給付扣押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8年度,429號
CYEV,98,嘉簡,429,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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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山企業社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郭冠嬅、永廣億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蘇河堂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若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繳款除已 繳至96年11月26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未繳本 金1, 062,737元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 因被告等未能清償債務經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 字第5344號裁定准予就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所欠債務簽發之本 票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完全受清償,由本 院強制執行處發給95年度執利字第21402號債權憑證;又原 告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9月11日對被告蘇 河堂關於受被告東山企業社即乙○○雇用之薪津、工作獎金 、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6679號執行事件之程序於 97年12月15日核發移轉對第三人債權之命令與第三債權人之 被告,而被告對於該移轉命令亦無異議,惟被告竟自97年9 月2日起迄今均未將應扣押移轉支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不理會,為此提起本訴。而按照月薪三 分之一計算扣薪金額,原自97年9月起計算至98年7月止。原 應給付130,944元,經債務人部分清償後,尚餘66,000元,



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蘇河堂在被告所營企業社任職、月薪18,000元,且 業已於前開時間收受本院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均不 爭執,然辯稱:其自收受執行命令後與債務人蘇河堂討論如 何扣薪給付原告之債權,迄98年6月間蘇河堂始同意予被告 扣款,被告願意自98年6月起開始按照移轉命令所命三分之 一月蘇河堂之月薪三分之一即每月六千元之額度每月扣款返 還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蘇河堂欠款並經聲請 強制執行核發移轉命令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 閱97年度執字第26679號卷證審閱無訛,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經查:本院執行處先於97年9月16日對被告發給「禁 止債務人領取薪資債權」之命令(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 並於97年9月22日送達被告,嗣後又於97年12月15日對被告 核發將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移轉與原告之命令(下簡 稱系爭移轉命令),並於97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一情,有本 院上開執行卷證所附命令正本、送達證書等可稽;按第三債 權人之被告既然已經收受前開本院執行處所發移轉第三人債 權之執行命令且未提出異議,而債務人蘇河堂亦確實對於被 告有薪資債權(月薪18000元),則被告依法應於收受命令 時起即必須將應發給蘇河堂薪資中三分之一即六千元之額度 按月扣抵移轉與原告以清償蘇河堂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待蘇 河堂之同意與否,因之被告辯稱需與蘇河堂協調移轉薪資云 云,並無從阻卻所負有之扣薪給付義務,且顯然違反前開本 院執行處所發債權移轉命令,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此外,前 開本院執行處於97年9月16日所發給被告禁止對債務人蘇河 堂給付薪資之命令,係於97年9月22日送達與被告一情,有 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被告為第三債權人之給付義務應係 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至被告時,被告始負給付義務,且自應 給付之時起才有遲延責任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 利息之起算時間,不應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算,而 應自被告收受前開系爭移轉命令時才負有扣薪清償原告之義 務,因之,自該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起計算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於97年12月23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准許以外,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則 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蘇河堂所尚欠之應扣押薪資款66, 000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於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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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廣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