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8年度,70號
OLEV,98,員簡,70,2009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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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70號
原   告 立泓工程有限公司
            弄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70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125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趕工興建英倫四季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於民國97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調工協議書,向原告調派鋼 筋綁紮工程之工班出工施作,約定工資為每工每日新台幣2, 500元,於每月之16日、1日請款,每月之7日、22日現金放 款。嗣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先於97年11月22日出工38 人綁紮鋼筋,工資計95,000元(2,500×38=95,000),後 於同年11月23日出工22人,在A2特區3樓樑版綁紮鋼筋,施 作半日,工資計27,500元(2,500×1/2×22=27,500),復 於同年11月23日出工25人,在A2特區C2牆綁紮鋼筋,施作2 小時,工資計15,650元(2,500÷8×2×25=15,650)。以 上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合計為138,150元(95,000+27,500+1 5,650=138,150),然經原告於97年12月1日向被告請款, 被告竟不依約於同年月22日付款。爰依約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50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調工協議書係被告之工務經理丁○ ○未經被告之授權而與原告簽立,此從該協議書未經被告用 印認可,且調工單無工地主任及工地主管簽名可知。何況, 丁○○係代訴外人永達工程行向原告調工,其出工人數及施 作重量均未獲訴外人永達工程行認同,故被告必須在訴外人 永達工程行對於出工人數及施作重量完成確認之後,始願付 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趕工興建英倫四季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於97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調工協議書,向原告調派鋼筋綁 紮工程之工班出工施作,約定工資為每工每日2,500元,於 每月之16日、1日請款,每月之7日、22日現金放款,嗣原告 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97年11月22日出工38人綁紮鋼筋, 於同年11月23日出工22人,在A2特區3樓樑版綁紮鋼筋,施 作半日,復於同年11月23日出工25人,在A2特區C2牆綁紮鋼 筋,施作2小時後,於97年12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出工 施作之工資,被告竟不依約於同年月22日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調工協議書、調工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丁○○證稱伊之前擔任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之職務,原 告提出之調工協議書及調工單均經伊蓋章,依職權伊得以被 告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立調工合約,且伊於簽立調工協議書及 向原告調工之前,均有向被告公司報備,故調工單由伊蓋章 即可,工地主任及工地主管有無蓋章皆無關係,而調工協議 書及調工單亦皆有連同日報表呈給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 司知道有向原告公司調工之事等語明確。被告辯稱原告所提 出之調工協議書係被告之工務經理丁○○未經被告之授權而 與原告簽立,且係丁○○代訴外人永達工程行向原告調工等 語,無從採信。又與原告簽立調工協議書之人既為被告,且 原告亦確有出工施作之事實,則依約被告即有給付工資之義 務,與訴外人永達工程行對於出工人數及施作重量有無認同 或確認完全無關。故被告另辯稱必須在訴外人永達工程行對 於出工人數及施作重量完成確認之後,始願付款等語,亦不 足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應認為真正。
四、依上開調工協議書約定,原告出工施作之工資既為每工每日 2,500元,則原告於97年11月22日出工38人綁紮鋼筋,其工 資為95,000元(2,500×38=95,000),以及於同年11月23 日出工22人,在A2特區3樓樑版綁紮鋼筋,施作半日,其工 資為27,500元(2,500×1/2×22=27,500),均屬無訛。惟 其於同年11月23日出工25人,在A2特區C2牆綁紮鋼筋,施作 2小時,工資應僅為15,625元(2,500÷8×2×25=15,625) 而已,並非15,650元。原告稱係15,650元,顯係計算錯誤。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合計即為138,125元(95, 000+27,500+15,625=138,125)。從而,原告依調工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125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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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