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8年度,164號
OLEV,98,員簡,164,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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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鳴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6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31日之前向其購買機械一批, 貨款計新台幣143,874元,並交付1紙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溪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43,874元、票號CURA0000000號之 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嗣因該支票遭退票,被告除支付 部分貨款外,餘款12萬元又交付1紙12萬元之客票予原告, 然該客票屆期復遭退票,故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12萬元 ,未為清償,爰依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交付原告之客票雖遭退票,但後來已經以現金 7萬元及5萬元之客票交付原告,清償所有貨款。如果被告確 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何以如此之久不向被告請求清償。至 於被告清償之日期,因時間過久,已無法查明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31日之前向其購買機械一批,貨款 計143,874元,並交付1紙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為 付款人、面額143,874元、票號CURA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 ,以支付貨款,嗣因該支票遭退票,被告除支付部分貨款外 ,餘款12萬元又交付1紙12萬元之客票予原告,然該客票屆 期復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其貨款12萬元,未為清償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對於被告原有12萬 元之貨款債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該12萬元貨款 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空言主張其 已以現金7萬元及5萬元之客票交付原告,清償所有貨款等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有清償12萬元貨款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其貨款12萬元一節,亦應信為實



在。
五、從而,原告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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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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