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明知自稱「陳律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身分證、金融信用卡均屬變造、偽造之證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中午,在高雄市○○○路「高雄木瓜牛乳」店內,以每張偽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每張變造身分證二千元為交易價格,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律師」洽妥購買信用卡二十三張、身分證四張,乙○○即將本人照片交付「陳律師」以供變造身分證,再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在同一地點,由「陳律師」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二十三張,及換貼乙○○照片之變造「林堯崇」、「李昱賢」及「張仕樺」之身分證三張、換貼不詳姓名女子照片之變造「蔡汶靜」身分證一張,以憑供乙○○日後盜刷信用卡及核對身分必要時所需;乙○○取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後,即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區○○街八十三號七一六室租住處,在《附表一》編號6、9、、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昱賢」之署名,在《附表二》編號1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堯崇」之署名,意圖矇混商家辨識,便利其等盜刷信用卡消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卡消費,並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商店店員,使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所消費之財物交付乙○○,並應商家要求出示前開變造之林堯崇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堯崇」、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初某日,與陳素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在高雄市○○區○○街廿二號十樓之六租住處,在《附表一》編號3、4、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由陳素惠偽造「蔡汶靜」之署押,又為便於行使該信用卡,而由陳素惠交付自己照片一張,由乙○○換貼在變造之「蔡汶靜」身分證上,而再次變造該身分證。後又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由乙○○分別偽簽「林堯崇」及「李昱賢」之署押(一式二枚)於各筆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各該商店店員,使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所消費之財物交付乙○○及陳素惠二人,另有時亦應商家要求出示前開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昱賢」、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晚上九時卅分許,在高雄市○○街八十三號七一六室,查獲乙○○,
並扣得變造之「林堯崇」身分證一張及《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乙○○並於同日交保後,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二十號前,與陳素惠二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另案偵辦),而當場在乙○○身上查獲變造之另三張身分證及偽造之另二十二張信用卡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明知係偽造信用卡仍向「陳律師」購買,並將自己照片交付 「陳律師」而變造身份證四張,以便配合盜刷偽造信用卡行使,嗣又自行以陳素 惠照片換貼在「蔡汶靜」身分證上,而變造該身分證,及在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部分偽造信用卡背面及各該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持 以盜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共犯江素惠於警訊時所供,大致相符,復有變 造前開身分證四張、《附表一》及《附表二》偽造之信用卡二十三張、《附表二 》所示消費簽帳單影本十五張(編號二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消費金 額一千三百十元及同年月十九日、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之消費簽帳單未能取得、但 仍有花旗銀行該信用卡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消費帳單一紙附卷可證)等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三張信用卡真正申請人並未遺失 而係偽造,亦經真正申請人康雅玲、張宜琳、黃信華、曾智瑩、林松居、林岳毅 、張瑞玉、鄭裕林及范元基等人於偵訊中指述甚詳,再扣案「林堯崇」、「張 仕樺」、「李昱賢」及「蔡汶靜」身分證,均係真品換貼照片變造而成,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七○一號、九十年 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三號鑑驗通知各一紙附卷足憑(鑑驗書中「李昱賢 」誤載為「李玉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 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 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 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 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 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 別規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關 於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處罰。三、核被告乙○○將自己照片交付「陳律師」,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或自己將陳素 惠相片換貼在身分證上而變造身份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此部分行為,與「陳律師」或陳素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律師」)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變造「林崇崇
」、「李昱賢」、「張仕樺」、「蔡汶靜」四人之身分證,而犯數個變造特種文 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與「陳律師」共同變 造前開身分證後,再與陳素惠共同變造「蔡汶靜」身分證之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僅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身分證後,於上述商店刷卡消費時,曾單獨持變造之「林堯崇」身分證,又與陳素惠共同持變造「李昱賢」名義之身分證以行 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持變造之「李昱賢」身分證行使部分,與陳素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行在《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信用卡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堯 崇」署押,及與陳素惠二人,在《附表一》編號3、4、6、9、、、及 《附表二》編號2至5之偽造信用卡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昱賢」、「 蔡汶靜」署押,並單獨持「林堯崇」及與陳素惠二人共同持「李昱賢」名義之信 用卡以行使盜刷消費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單獨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堯崇」署押後,及與陳素惠 共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李昱賢」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以行使,並致 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所 犯上開三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並與陳素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 私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及多次簽帳消費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與陳素惠於《附表一》編號3、4、6、9、、、及《附 表二》編號1至5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附表二》所示十七筆消 費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蔡汶靜」、「李昱賢」、「林堯崇」署押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查獲持有偽造「林堯崇」信用卡及變 造身分證之犯行部分事實起訴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該身分證係 經變造,且被告曾有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業如前述,公訴 人對於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予以起訴,容有未洽, 惟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未經起訴部分,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除「林堯崇」 外之偽造信用卡,另三張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惟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其與被告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上開犯罪事證甚明,原審 法院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偽造信用卡達二十三張、並連續盜刷十七筆消費,損害他人財 產法益甚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遭查獲後仍繼續盜刷行使,顯然不知悔改,惟 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丙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 敘明如《附表二》所示十七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堯崇」、「李昱賢 」署押(一式二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信用 卡二十三張、及該變造之「林堯崇」、「李昱賢」、「蔡汶靜」、「張仕樺」身 份證上照片共四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偽造署名之信用卡及已 使用之偽造信用卡)或供犯罪預備(尚未偽造署名之信用卡)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四、六、 九、十三、十四、十五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蔡汶靜」、「李昱賢」 、「林堯崇」署押,因該等偽造信用卡已整張宣告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等情,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偽造信用卡二十二 張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7、8、、、等六張偽造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有「周吉義」、「吳秋賢」、「蔡文忠」之署名,因認此部分署押及其消 費,亦為被告所為,而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附表 一》所示編號5、8、等三張偽造之信用卡,確曾有以「周吉義」及「吳秋賢 」名義盜刷三筆消費之記錄,此有該消費簽帳單附卷可稽,而該等消費簽帳單上 之簽名,其筆跡及筆順又核與扣案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簽名相 符,應係同一人所為,固可認定;惟此部分事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持前開偽 造信用卡消費,辯稱:該有「周吉義」、「吳秋賢」、「蔡文忠」署名之信用卡 ,係伊於購買時,即已簽好該等姓名,伊不曾持該等信用卡行使消費等語。經查 ,前開扣案偽造信用卡上「周吉義」、「吳秋賢」及「蔡文忠」署名,經與被告 筆跡送鑑定,認為與被告筆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四五九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前 開簽名及消費並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此外,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既與被告 前開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