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申○○
未○○
戊○○○
宙○○
丙○○
丁○○
甲○○
乙○○
巳○○○
寅○○
辰○○
卯○
卯○分
癸○○○
地○○
被 告 宇○○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戌○○
亥○○
酉○○
庚○○
辛○○
壬○○
玄○○○
B○○○
A○○
被 告 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吳庚諭即午○○之承
被 告 吳宣儀即午○○之承
上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申○○、未○○、戊○○○、宙○○、丙○○、丁○○、甲○○、乙○○、巳○○○、寅○○、辰○○、卯○、卯○分、癸
○○○、地○○、宇○○、戌○○、天○○、亥○○、酉○○、庚○○、辛○○、壬○○、玄○○○、B○○○、A○○、吳庚諭、吳宣儀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張香所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282地號、地目旱、面積12335.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1282部分面積2243.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282-A001部分面積2055.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未○○、戊○○○、宙○○、丙○○、丁○○、甲○○、乙○○、巳○○○、寅○○、辰○○、卯○、卯○分、癸○○○、地○○、宇○○、戌○○、天○○、亥○○、酉○○、庚○○、辛○○、壬○○、玄○○○、B○○○、A○○、吳庚諭、吳宣儀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282-A002部分面積4985.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1282-A003部分面積3050.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於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庚諭、吳 宣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被告吳 庚諭、吳宣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申○○、未○○、戊○○○、宙○○、丙○○、丁○○ 、甲○○、乙○○、巳○○○、寅○○、辰○○、卯○、卯 ○分、癸○○○、地○○、宇○○、戌○○、天○○、亥○ ○、酉○○、庚○○、辛○○、壬○○、玄○○○、B○○ ○、A○○、吳庚諭、吳宣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282地號、地目 旱、面積12335.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丑○○、子○○及訴外人曾張香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其中曾張香於民國2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申○○ 、未○○、戊○○○、宙○○、丙○○、丁○○、甲○○、 乙○○、巳○○○、寅○○、辰○○、卯○、卯○分、癸○ ○○、地○○、宇○○、戌○○、天○○、亥○○、酉○○ 、庚○○、辛○○、壬○○、玄○○○、B○○○、A○○ 、吳庚諭、吳宣儀(下稱被告申○○等28人)為其繼承人,
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申○○等28人就其被 繼承人曾張香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分割共有 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丑○○、子○○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㈡被告地○○、天○○、戌○○、亥○○、酉○○部分:不清 楚土地分割之事,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分割費用不應由其 等負擔。
㈢被告庚○○、辛○○、壬○○、A○○、玄○○○:對土地 分割沒有意見,伊等並願放棄土地所有權。
㈣被告寅○○:願放棄土地,登記費用不應由其負擔。 ㈤申○○、未○○、戊○○○、宙○○、甲○○、乙○○:對 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勘驗無訛,應堪認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部分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 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申○○等28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是原告請求被告申○○等28人就其被繼承人曾張香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為長條狀農地,現並由原告及被告丑○○、子○ ○依分管使用位置種植茶葉,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稽。而依附圖方案分割,係就原告與被告丑○○、子○○
現分管使用使用之位置而為分割,被告丑○○、子○○均同 意依此分割方案分割,被告申○○等28人對分割方案亦無意 見,應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而為可採,爰定 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一 │黃○○│113175分之20587 │113175分之20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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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丑○○│75450分之18659 │75450分之18659 │
├──┼───┼────────┼─────────┤
│三 │子○○│113175分之45737 │113175分之45737 │
├──┼───┼────────┼─────────┤
│四 │曾張香│6分之1 │6分之1 │
│ │之被繼│ │ │
│ │承人程│ │ │
│ │全松等│ │ │
│ │28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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