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 進 建 律師
相 對 人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即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7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所規定。另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及聘請律師,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指定律師代理訴訟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影本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有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影本在 卷可參,核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所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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