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勝 雄 律師
被 告 林長慶公業
法定代理人 林 仲 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長慶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慶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雖似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起訴將被告載為林仲安即林長慶公業管理人,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逕於當事人欄予以改列,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長慶公業係原告之16世祖林德盆,為 紀念同安開山始祖長慶公(號篤志),在祖業台中州北斗郡 北斗街西北斗六四一番地(即今之彰化縣北斗鎮○○段393 、397、398、401地號等4筆)之土地設立,並交由其長子林 雨邨(號慈雲)管理,林德盆育有九子,原告係大房林雨邨 之第22世子孫,被告之管理人林仲安則為第20世,兩者均同 屬大房子孫,原告對該公業自享有派下權。詎被告在向主管 機關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時,竟將原告排除,致原告之派下 權陷於不確定之不利狀態等情,為此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林 長慶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陳報狀 略以:原告因拒絕參加林仲安等人所提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99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之訴訟,致未能持確定判決申報其派下 權,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原告為派下員,所稱被告申報 公業派下員時,將其排除,致使其派下權陷於不確定之不利 益狀態,顯非實在,其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洵有疑義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林長慶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為其公業派下員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由彰化縣北 斗鎮公所於98年8月14日函送本院之林長慶公業派下員系統 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影本可知,被告確實迄未將原告列為公業 之派下員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參加前開確認派下權
訴訟,致無法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云云。惟被告之管理人林仲 安與原告同為公業設立人林德盆之大房子孫,其明知此情, 理應依規定主動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增列原告為派 下員,方為正途,竟故不主動申報,致主管機關掌管之林長 慶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內無原告此名派下員,因而使原告派下 權之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因此訴請以判決確認之,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辯,顯無可取。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