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8年度,136號
PDEV,98,斗簡,136,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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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朱 慧 真 律師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4678號返還買賣價金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林哥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6月份起每月應領薪津(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3之1,於98年5月22日以彰院賢98司執乾字第14678號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移轉命令,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126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0332號,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014678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惟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亦應 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262,000元,並自96年2月27日起,至 97年9月26日兩造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545號事件,對被告 強制執行交還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1088、109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彰化縣田尾鄉○○路○段210號之房屋止,每月八 千元,計19個月之損害金額152,000 元,及應負擔之反訴訴 訟費用53,173元、第2審訴訟費用8,175元、強制執行之執行 費40,000元,共計515,348元,原告已於 97年5月9日以田尾 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在抵銷後, 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之債務,業已消滅,為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判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46 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原告服務於第三人林哥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 等在內)其中之3分之1,自98年6月份起在依上開執行名義 應清償50萬元債權本金暨執行費用4千元等範圍內予以扣押 ,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並將該債權移轉 於被告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且已將其房屋賣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 021545號點交公告、反訴裁判費、執行費收據、存證信函等



影本在卷為證,復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4678號民事執行 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雖經執行法院於98年6月22日核 發債權憑證並報結,且漏未註明扣薪執行情形。惟執行法院 於98年5月22日以彰院賢98司執乾字第14678號執行命令,就 原告對第三人林哥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6月份起,每月應領 薪資債權3分之1所為之扣押移轉命令,形式上尚未確定受清 償,其執行程序即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三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該項扣押移轉命令,自無違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起訴之情形。
五、再就原告主張以上開金額合計515,348元之債權抵銷後,原 告系爭50萬元本息之執行債權消滅情形分述如下: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並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同 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清償期為 96年1月30日;原告之抵 銷債權中,262,000元部分,清償期為96年2月26日;自96年 2月27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每個月8千元部分,清償期為各 該當月之27日;反訴訴訟費用53,173元部分,清償期為該第 一審判決確定時,由於原告未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以 逾判決日期36日之96年10月27日定之。至執行費40,000元部 分,原告雖未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惟執行費為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 執行法第28 條第1項後段參照),債權人向執行債務人求償 此項費用,無須另有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僅係確定其金額,便於執行而已。故原告對於被告之 強制執行費用求償權,其清償期為繳納之日即97年6月30日 。據此,原告之前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之詳細情形如 附表所示,即迄97年8月27日止,被告該項債權之未獲償餘 額僅為4,873元。
六、另經執行法院對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存款債權發 扣押收取命令結果,被告於98年6月4日收取原告之存款金額 26,613元,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可參。則以前揭抵銷後未獲償 餘額4,873元,加計至98年6月4日止之利息188元,被告之系 爭執行債權顯然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就原告於第 三人林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受償。原告請求撤銷如主



文所示之薪資扣押移轉命令,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在該 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雖有兩項,全部執行債權金額為 一百萬元,即除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外,尚有本院97年度斗 簡字第0225號民事假執行判決(債權金額為50萬元及自97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執 行法院憑以核發前開薪資扣押移轉命令之執行名義,並不包 括是項假執行判決在內,此觀該執行命令之記載甚明,自不 能以尚有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認為原告訴請撤 銷該扣押移轉命令為無理由。當然,執行法院如再以該假執 行判決,就原告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但此為另一問題。七、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原告主張抵銷及強制執 行收取原告之存款而全部清償,原告在扣薪之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項扣押移轉命令,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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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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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本 息 金 額 │抵 銷 金 額 │抵銷後餘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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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月26日 │ 501,849元 │262,000元 │239,849元 │1.各項利息元│
├──┼──────┼──────┼──────┼─────┤ 以下均四捨│
│ 2 │96年2月27日 │ 239,882元 │8,000元 │231,882元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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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3月27日 │ 232,788元 │8,000元 │224,788元 │2.編號1 之本│
├──┼──────┼──────┼──────┼─────┤ 息金額係加│
│ 4 │96年4月27日 │ 225,725元 │8,000元 │217,725元 │ 計自96年1 │
├──┼──────┼──────┼──────┼─────┤ 月31日起至│
│ 5 │96年5月27日 │ 218,632元 │8,000元 │210,632元 │ 同年月26日│
├──┼──────┼──────┼──────┼─────┤ 止之利息。│
│ 6 │96年6月27日 │ 211,510元 │8,000元 │203,510元 │ │
├──┼──────┼──────┼──────┼─────┤3.編號2~21本│
│ 7 │96年7月27日 │ 204,358元 │8,000元 │196,358元 │ 息金額均係│
├──┼──────┼──────┼──────┼─────┤ 加上按抵銷│
│ 8 │96年8月27日 │ 197,176元 │8,000元 │189,176元 │ 後餘額計算│
├──┼──────┼──────┼──────┼─────┤ 至各該日期│




│ 9 │96年9月27日 │ 189,964元 │8,000元 │181,964元 │ 當日止之利│
├──┼──────┼──────┼──────┼─────┤ 息。 │
│ 10 │96年10月27日│ 182,722元 │61,173元 │121,549元 │ │
├──┼──────┼──────┼──────┼─────┤ │
│ 11 │96年11月27日│ 122,055元 │8,000元 │114,055元 │ │
├──┼──────┼──────┼──────┼─────┤ │
│ 12 │96年12月27日│ 114,530元 │8,000元 │106,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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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1月27日 │ 106,974元 │8,000元 │ 98,9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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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2月27日 │ 99,386元 │8,000元 │ 91,3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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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3月27日 │ 91,767元 │8,000元 │ 83,7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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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4月27日 │ 84,116元 │8,000元 │ 76,1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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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5月27日 │ 76,433元 │8,000元 │ 68,4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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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6月27日 │ 68,718元 │8,000元 │ 60,718元 │ │
├──┼──────┼──────┼──────┼─────┤ │
│ 19 │97年6月30日 │ 60,743元 │40,000元 │ 20,7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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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7年7月27日 │ 20,820元 │8,000元 │ 12,8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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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7年8月27日 │ 12,873元 │8,000元 │ 4,8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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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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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