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 ○
丁 ○ ○
丙 ○ ○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 ○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邱 垂 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美玉(即原告蔡錦錦科之配偶,原 告乙○○、丁○○、丙○○之母)於民國95年12月23日10時 30分許,乘坐由訴外人即其子蔡銘鴻駕駛之車號QK-0963號 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路自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 與福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號BL-0783號 自小客車,沿福田路有北往南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而與蔡銘鴻前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曾美玉因此 自車內飛出並撞及路邊護欄,致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人原以為肇事責任在 於蔡銘鴻,直至96年6月間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4396號緩起訴處分書,始知被告亦有過失,而被 害人曾美玉死亡,原告戊○○計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 )394,750元,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389,479元,原告四人 及蔡銘鴻均受有精神上損害各1百萬元,在扣除已領之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與有過失五成後,尚有損害200多 萬元,因被告僅投保40萬元保險,爰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給原告戊○○16萬元、給付原告乙○○、丁○○、丙○ ○各8萬元(合計金額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在車禍後被害人曾美玉豕不治死亡當 日,即前往芳苑分局製作調查筆錄,當時即表示欲對被告提 出過失傷害致死及附帶民事賠償,車禍後兩造復曾於95年12 月27日前往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 立,且該車禍之鑑定意見書,在96年3月15日即送達於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亦自陳在蔡銘鴻收到鑑定意見書 當天即已知悉此情,堪認原告於96年3月15日左右,即從鑑 定報告書知悉被告為被害人曾美玉車禍死亡事故之共同侵權 行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98年5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本件車禍 事故,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蔡銘鴻為肇事主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較輕,原告主張應負五成過失責任,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蔡銘鴻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曾美玉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緩起訴處分書、戶 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車禍事故,經台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蔡銘鴻駕 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 96年3月13日彰鑑字第0965600563號函附彰化縣區960041案 之鑑定意見書可參(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439號偵查卷)。而該鑑定意見書,係於96年3月14日付 郵寄交蔡銘鴻,蔡銘鴻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收受,有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9日函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7月22日函可參。原告四 人亦陳稱在蔡銘鴻收受該鑑定意見書當日,即知此情。則原 告最遲在93年3月15日即已確實知悉被告就被害人曾美玉車 禍死亡,應負過失肇事責任,甚為顯然,所稱係在96年6月 間始知被告亦有過失,委無可採。
四、原告戊○○在逾二年後之98年4月27日,向彰化縣竹塘鄉聲 請調解(參所提調解通知書影本),調解不成立後,始再與 其他原告3人於98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 抗辯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即屬有據,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