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91 號
被付懲戒人 甲○○原名黃焜山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黃焜山(改名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案情摘要:
(一)接受賄賂
黃員前於小港分局偵查佐任內,平日負責轄區內電子遊藝 場之取締、臨檢及搜索勤務,明知黃清善與張朝盛均係小 港分局轄區內之電玩業者,且三洋、東加遊藝場內有經營 賭博性電玩,其職務上有取締、臨檢上開遊藝場之責任, 竟於高雄市小港區○○○路空中大學附近馬路邊,收受黃 某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茶葉 10 斤,對三洋 、東加遊藝場涉嫌賭博之事不加以查報、取締。(二)洩漏員警資料
嗣於 93 年 3 月 11 日,黃某懷疑三洋遊藝場內騎乘 XQT-346、LCF-558 機車之客人可能為警方埋伏之人員, 遂透過張某委請黃員協助查詢。黃員明知警用電腦應用於 公務查詢,且查詢資料不得外洩,竟協助查詢上開機車車 主身分,確認非員警後通報張某,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黃員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 罪嫌,於 95 年 6 月 20 日提起公訴(證 1)。(二)行政責任:
1.停職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涉 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 職(證 2),本府警察局爰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 分別以 95 年 7 月 21 日警署人字第 0950095606 號 、同年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 0950094591 號及同年 8 月 21 日警署人字第 0950105846 號書函核復「准予照
辦」(證 3),本府分別以 95 年 8 月 28 日高市府 人三字第 0950041629 號及同年 9 月 5 日高市府人 三字第 0950044200 號令核布徐員等 6 人停職(證 4 )。
2.移付懲戒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6、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證 5)。
(2)承上,審酌徐員等 6 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涉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 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4 年度偵字第 20304 號起訴書。
證 2、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證 3、內政部警政署 95 年 7 月 21 日警署人字第 0950095606 號、95 年 7 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 0950094591 號及 95 年 8 月 21 日警署人字第 0950105846 號書函。
證 4、高雄市政府 95 年 8 月 28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 09500416129 號及 95 年 9 月 5 日高市府人三 字第 0950044200 號令。
證 5、公務員服務法。
被付懲戒人黃焜山(改名為甲○○)申辯意旨:(一)申辯人甲○○(即黃焜山),於 90 年 7 月 7 日奉調 小港分局偵查隊服務,並兼任「店鎮里」刑事責任區,轄 區內有乙家三洋遊藝場,在進行轄區查訪時,認識該遊藝 場負責人黃清喜,經查該遊藝場領有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營業執照,且店內擺設之電玩機具均非公告查 禁之賭博機具,於查訪時並未發現有賭博之不法情事(申 辯人於 91 年 4 月間調離該刑責區時尚無東加遊藝場) ,申辯人在擔任黃清喜所經營之電玩遊藝場刑責區及調離 該區期間(含調離小港分局),與黃清喜均無任何往來、 通聯紀錄或接受其邀宴,申辯人更無違背職務收受黃清喜 之壹萬元茶葉 10 斤或其他不正利益,做為對三洋、東加 遊藝場涉嫌賭博之事不加以查報、取締之對價。然黃清喜 於 94 年 9 月 2 日及 94 年 9 月 9 日等二次調查 筆錄中(羈押中),均否認贈送茶葉給申辯人,為何於
94 年 9 月 16 日再指述曾在高雄市小港區○○○路空 中大學附近馬路邊送 10 斤茶葉給申辯人,其前後供詞不 一,是否為求交保而陷害申辯人。
(二)申辯人於 91 年 4 月間調離三洋遊藝場刑責區後,轉任 鴻緣遊藝場,在進行轄區查訪時,在該遊藝場適遇舊識原 任警職之張朝盛(因故離職),在經由張某同意下,由申 辯人將張某吸收為線民,交付工作係其在遊藝場內如發現 毒品交易、不良份子聚集或可疑事件時,需將情資反應予 申辯人,復於 93 年 3 月 11 日前,申辯人已接獲情資 ,有二派不良青少年曾在該店前發生爭執事件,而該遊藝 場店長蘇壽軒(綽號:阿全)於 93 年 3 月 11 日發現 有二名可疑不良份子進入該遊藝場內,旋即走出店外,並 寫下乙張紙條貼在機車上,內容為「阿富仔,今晚在這裡 集合」,蘇某即將該二名可疑份子所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 抄下,並告知張某,經由張某將情資反應予申辯人查詢車 主,申辯人為掌控情資辦案需要,才告知車主一個叫「阿 富」、另一個姓「鍾」,並無將車主之詳細資料告知張某 ,亦無告知非警方埋伏之事,本案申辯人亦要求張某需將 店內之監視錄影帶保存,如有發生尋仇或其他事件,才能 依錄影帶所錄下之影像追查嫌犯,申辯人並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申辯人於 90 年 7 月間奉調小港分局偵查隊至 94 年 12 月服務期間,每年考績均列甲等(85 分),分局刑 事工作偵防績效均屬優等,94 年經高雄市警局遴選為績 優出國考查員警,嗣於出訪前為蒐報治平及情節重大流氓 專案,申辯人基於蒐報工作停頓,恐影響績效評比而放棄 出訪機會;另於 94 全年獎懲計有 16 次小功、16 次嘉 獎、申誡 3 次(均為連帶處分),94 年間申辯人由線 民所提供之線索,在小港區轄內破獲二處大型槍械改造工 場,起獲改造槍械成品 12 把、半成品、改造子彈及改造 工具乙批等物(破獲上述槍械改造工廠為小港分局歷年之 最);申辯人提報多名不良幫派份子為情節重大流氓,並 解送執行感訓處分,申辯人在小港分局任職時,均能完成 上級所交付之任務,對轄區治安工作不遺餘力。(四)本案申辯人在小港分局任職期間,均無收受黃清喜任何茶 葉或其他不正利益,申辯人在接受調查及偵訊過程,均無 直接或間接證據能證明申辯人有收受黃清喜所贈送之茶葉 ;另代查車籍洩密之事,實因辦案需要,申辯人並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有關 對申辯人之懲戒程序,請在司法程序終結後,再予進行,
請鈞長鑑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名黃焜山)於 90 年 6 月 29 日起 至 94 年 12 月 2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平日負責刑事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業務。 張朝盛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離職後經營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 45 號之「大洋洲遊藝場」(現更名為東亞遊 藝場),並為李懷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289 號「鴻緣遊藝場」及由黃清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 230 號「三洋遊藝場」之股東。被付懲戒人因與張朝盛 熟識而知悉其係鴻緣遊藝場之股東,雙方平日即有往來。緣 於 93 年 3 月 11 日,張朝盛因懷疑「鴻緣遊藝場」內騎 乘車號 XQT-346 號、LCF-558 號機車之客人為警方埋伏人 員,先行至該遊藝場探訪情形,預定於當天晚上集合警力進 行查察,遂於 93 年 3 月 11 日下午 5 時 29 分,以其 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委請被付懲戒人協助查詢上開機 車車牌號碼,確認機車車主是否為警員身分,以便遊藝場得 以注意防範。被付懲戒人經由警用電腦查詢後,確認上開機 車車主並非小港分局同仁,其明知警方偵查行動,屬公務上 應機密事項,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仍基於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93 年 3 月 11 日下午 6 時 16 分,在不詳地點,以其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撥打張朝盛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張朝盛詢問 :「沒有那個動作就對了」,即告知:「沒有!沒有!我們 裡面沒有這個人啊」等語,意即確認上開機車車主並非小港 分局員警,當日晚上並無查察行動,而洩漏警方有無偵查行 動之秘密消息。嗣因張朝盛等人之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監聽,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52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8 月 4 日雄 院高刑亨 95 年度訴字第 2521 號第 37163 號函(說明判 決確定日期)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 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情事,惟為確定刑事判決 所不採,所辯不足採取。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
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應依法酌 情議處。
二、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 查佐任內,平日負責轄區內電子遊藝場之取締、臨檢及搜索 勤務,明知黃清喜與張朝盛均係小港分局轄區內之電玩業者 ,且三洋、東加遊藝場內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其職務上有取 締、臨檢上開遊藝場之責任,竟於高雄市小港區○○○路空 中大學附近馬路邊,收受黃某交付價值 1 萬元之茶葉 10 斤,對三洋、東加遊藝場涉嫌賭博之事不加以查報、取締。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 嫌提起公訴。經查移送審議所依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0304 號、95 年度偵字第 4163 號、第 8970 號起訴書所起訴之貪污事實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以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 第 2521 號刑事判決正本第 11 頁至第 17 頁)。查移送意 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部分,既經確定判決確認並無此 犯行。從而,被付懲戒人前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基於違失行為一體 性觀察之原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原名黃焜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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