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655號
KSHM,91,上訴,655,200208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   定
  辯 護 人 劉啟輝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四二0號、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係少年A00(000年0月00日生)之姑丈,於民國九十 年四月二十九日得知其外甥A00於前一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小騎士」炸雞店前,遭夙有怨隙之少年B00(000年00月00日生) 及少年C00(000年0月00日生)二人共同持刀砍傷右手及背部,即主動 打電話予A00,告知可找友人出面助其討回公道,A00則表示可帶是日被砍 傷時有在場目擊者前去,而謀定糾眾報復之議,及相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 間八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國泰人壽大樓旁廣場會合後,遂各自分頭 邀集人手。乙○○隨即邀少年D00(000年0月00日生)並要求D00另 找朋友一同前往,D00乃再邀集丙○○戊○○、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成 年之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冠源」保齡球館前等候。嗣乙○○駕駛其 所有車號VK─九0三三號自小客車搭載D00抵達,丙○○戊○○、「黑人 」三人即一起上車,在車行途中,D00遂將丙○○戊○○、「黑人」三人介 紹予乙○○認識,乙○○及D00就丙○○詢問何因至林園鄉一事作說甲,乙○ ○並指示僅由少年D00及丙○○戊○○、綽號黑人等四人動手打砍傷其外甥 A00之人即可。另A00則除邀約居住在林園鄉地區之黃細榮(業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E00F00G00、H00、 I00及J00等人協助尋找B00、C00復仇外,並擅自㩦帶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之武士刀一把,至黃細榮住處先行會合後,再分乘數輛機車依約前往國泰人 壽大樓廣場與乙○○等人會合。嗣於當晚八時許,雙方人員在上開廣場會合,乙 ○○、戊○○丙○○及綽號黑人之人即與D00、A00等六人,共同基於結 夥在夜間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前往高雄縣林園鄉一帶尋找C00、B00予以



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乙○○將該武士刀與木製頭柄三支及鋁棒一支,置於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李箱內後,由乙○○指揮,連袂由高雄縣林園鄉○○路經王公 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沿路尋找C00、B00之行蹤。嗣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 ,A00回報發現B00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八號屋內用餐,大夥遂於距 該屋約五、六十公尺遠之左斜對面空地旁集結,乙○○並將車上預藏之木製頭柄 三支、鋁棒及武士刀各一支取出,置於該空地上之貨櫃屋角旁。A00則指派少 年E00至上開七十八號屋內找B00出來,並叫黃細榮、少年F00及J00 至屋後守候,B00出來後,A00要其入內將同為砍傷伊之C00叫出來時, 乙○○與D00、丙○○黃慶榮及綽號黑人等人仍站於貨櫃屋旁等候,而其餘 同往之少年I00、H00、G00等人則隨意站於該屋前,B00於進入屋內 後,即與C00因害怕而躲在二樓房間內,不敢下樓。於B00進屋內時,乙○ ○及丙○○戊○○等人即走至上開七十八號屋前,與A00等人在屋前等候, 約過二、三十分鐘後,原先與B00、C00同在該屋內二樓電玩之少年K00 及少年L00二人不顧在屋內之C00姐夫徐漢吉之阻止先後下樓來,其中K0 0順利離去,惟在後之L00甫自屋內出來,即遭A00、D00及丙○○、戊 ○○、綽號黑人等五人攔下包圍,質問B00及C00之下落,是時乙○○亦站 於一旁詢問C00姐夫徐漢吉先前跑走之少年係何人,D00並向A00問及L 00有無砍你,A00則答以L00有去,但未砍我等語,丙○○遂要L00上 樓將C00及B00叫下樓來,因L00不從,且一再表示人非其所殺等語,致 惹惱乙○○、A00、D00及丙○○戊○○、綽號黑人等人,咸認L00雖 非砍傷A00之人,但是時既與B00及C00一起,即屬同夥,對於少年A0 0被砍傷一事亦脫不了干係,乃另行萌生傷害L00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依當時客觀之情狀得預見多人以拳頭及磚塊毆打人體頭胸等重要部位,有致人死 亡之可能,除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持續毆打L00身體各部位外,綽號黑人之 人更持自上開房屋對面路旁拾起之磚塊朝L00頭部重擊,而D00見狀亦自該 路旁拾取磚塊朝L00頭部接續重擊洩憤,是時徐漢吉見狀即以只是小孩,不要 打得那麼厲害為由,一再向乙○○勸阻,要乙○○出面制止,然未為乙○○所採 納,嗣L00遭圍毆持續約一、二分鐘後頭部受創不支,倒於血泊中,乙○○見 狀乃告稱好了,而出手毆打之A00、D00及丙○○戊○○及綽號黑人等人 即予罷手,並與其他未參與毆打L00之黃細榮及少年I00、G00、H00 、E00F00、J00等人四散逃逸。L00雖經人送醫急救,但因頭部遭 受重擊,受有鈍力傷,造成左右前額部及顳部頭皮下出血、左右前額、顳部、頂 部及後枕部帽狀腱膜下出血、眼球內出血、顳部肌肉出血、外骨膜與硬膜打開、 頭顱骨於右下顎骨骨折、腦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部出血、腦挫傷、腦室出血、 橋腦、間腦與小腦出血、海馬鉤脫出、前頸部、後頸部及右頸部肌肉嚴重出血、 口腔內外傷、咽喉水腫、脊椎前筋膜出血,及右額裂傷0‧八公分、右眶部瘀傷 六Ⅹ二公分、左眶部瘀傷五Ⅹ二公分、左顴部瘀傷七Ⅹ六公分、左耳部瘀傷五‧ 五Ⅹ三公分、右頰部裂傷一公分、嘴唇部黏膜腔瘀傷上唇五Ⅹ三公分、下唇五Ⅹ 一‧五公分、左上臂後部擦傷六Ⅹ四公分、左後肘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一‧五 Ⅹ0‧三公分、右上臂後部擦傷、右前臂後部瘀傷五Ⅹ五公分、右手背部擦傷四



0‧五公分、右手背部瘀傷九Ⅹ五公分等嚴重傷害,醫治無效,延至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死亡。旋經警循線查獲乙○○丙○○戊○○及 A00、D00等人,並在案發現場扣得行兇所用之磚頭二塊,及由D00帶同 員警前往上開仁愛街七十八號房屋斜對面空地上之貨櫃屋旁,起獲A00所有攜 帶至現場之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L00之母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對於右揭時地,少年A00有於夜間 攜帶武士刀一把,與渠等至高雄縣林園鄉找尋砍殺A00之人理論,及被告丙○ ○、戊○○、少年D00、綽號黑人等人有拳打腳踢及持磚塊毆打被害人L00 致死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 是A00的姑丈,因A00被人砍傷,故至林園找對方,想要了解情形,交給警 方處理,沒有主使要毆打對方,木製鋤頭柄原即放在車上,知道A00有帶武士 刀就將之收放於車上,均沒有要帶去現場之意,如果是要尋仇,不會不帶兇器過 去,丙○○戊○○等人毆打L00時,只是站在一旁與屋主徐漢吉在講話,沒 有叫丙○○等人出手打L00云云。被告丙○○戊○○二人則以僅有毆打L0 0之意,但不知L00會死亡等語置辯。被告三人復均辯稱:持磚頭毆打被害人 致死,是D00及綽號黑人臨時起意所為,非其等所能預見,自不應負傷害致死 之共犯刑責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夥同被告丙○○戊○○、綽號黑人及A00、D00至林園鄉一 帶,係為替A00遭B00、C00砍傷之事報復理論等情,此業據被告丙○ ○於警訊中坦承:「上車後,乙○○對我說其外甥在林園鄉遭本地人欺侮,而 D00也說欺侮的人有認識,所以要我們三人一同前去處理」(九十年五月十 六日警訊筆錄);被告戊○○於警訊中自承:「當時在車上,D00稱乙○○ 的姪子在林園鄉被人砍傷,要我們一同前往要對方賠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警訊筆錄)等語,少年A00於警訊中供承:「我姑丈在二十九日即打電話給 我說要出面幫我處理,我邀約黃細榮F00G00、I00、H00、J 00、E00葉建志等八人參與」(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少年D 00於警訊中供述:「是乙○○教唆我們打的,乙○○的外甥A00被人殺傷 ,就叫我帶人,我就約我朋友『黑人』、丙○○戊○○及我四人一起去」(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乙○○在車上向我們四人告知,至林園鄉時 ,由我們四人出手打砍傷A00的人,不要讓林園鄉的人毆打」(九十年五月 二日警訊筆錄)等語,並經同行之少年J00於警訊中供認:「我是由胞弟A 00指示說,姑丈乙○○說A00被殺傷,所以才帶朋友到林園鄉來處理」, 少年H00於警訊中自承:「A00叫I00、G00E00、我、乙○○ ,在屋前守候,由高雄市前來助陣之四名男子動手報仇,黃細榮F00、J 00在屋後守望,防止脫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等語甲確,是足 見被告乙○○丙○○戊○○及綽號黑人、少年A00、D00、F00



G00、I00、H00、J00、E00等十三人,就前往林園鄉之目的係 欲找砍傷少年A00之B00、C00二人理論報復乙節甚甲。(二)少年A00於是日晚間係自行自林園住處攜帶出武士刀一把,乘坐E00駕駛 之機車,前往黃細榮家中,與黃細榮、少年G00等人聯絡後,分別騎乘機車 前往國泰人壽廣場與乙○○、D00等人會合,再由被告乙○○將武士刀連同 木製鋤頭柄三支及鋁棒一支,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後,由乙○ ○指揮,聯袂由高雄縣林園鄉○○路經王公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沿路尋找C 00、B00之行蹤後,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八 號房屋前,少年A00回報發現B00在七十八號屋內用餐,大夥遂於距該屋 約五、六十公尺遠之左斜對面空地旁集結,乙○○乃又將車上之木製頭柄三支 、鋁棒及武士刀各一支取出,置於該空地上之貨櫃屋角旁備用等節,亦據共犯 少年A00供陳不諱,核與被告丙○○、少年E00、D00等供述之情節相 符,且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證,而該把扣案之武士 刀經高雄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刀刃長六十六公分,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合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查禁之刀械第十五款圖例,亦有該局鑑驗 書一份在卷可參,再與前述被告乙○○等十三人欲對B00、C00二人報復 乙節綜合觀之,乙○○既與少年A00及少年D00所找來之被告丙○○、戊 ○○、綽號黑人等人謀議尋仇之事,且於車上言甲僅由被告丙○○戊○○、 綽號黑人及少年D00動手即可,並於國泰大樓旁廣場會合時,主動將該把武 士刀連同木製鋤頭柄及鋁棒置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於至案發現場 時,又將之取下藏放於貨櫃屋角旁備用,以守候砍傷少年A00之人,則顯見 被告乙○○於此次尋仇之行動中,實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被告丙○○、戊 ○○、綽號黑人及少年D00對被告乙○○則係唯命是從至甲,是就渠等與少 年A00結夥於夜間攜帶刀械經過交通道路等公共場所,前往案發現場,應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甲確。
(三)被害人L00於前揭時、地,因頭部鈍力傷,造成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腦室內出血及腦疝等傷害,致中樞衰竭死亡,而其受傷與死亡之結果,係 因被告丙○○戊○○、綽號黑人及少年D00、A00等人共同以拳脚聯手 圍毆,及遭綽號黑人、少年D00分別以磚頭重擊所致,業據被告丙○○於警 訊中供承:「D00持磚塊朝該男子頭部打了二次」、「另乙○○外甥也有參 與毆打,是空手毆被害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被告戊○○於警 訊中供承:「D00至馬路邊拾起磚頭砸L00頭部」、「A00當時是以脚 踼L00」(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等語不諱;少年D00於警偵訊中 供承:「丙○○出拳毆打L00,接著我們一群人就一起圍毆L00,黑人並 自現塲斜對面拾一塊磚砸向L00頭部,接著我也至對面拾起一塊磚頭第一下 砸中L00頭部,第二下又砸中L00頭部」、「A00是以脚踼,其他在塲 也有多人參與毆打L00」、「丙○○戊○○二人當日有參與歐打L00」 (九十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丙○○有動手打」(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六 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甲確。被告丙○○戊○○、少年D00三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徐漢吉於偵查中證陳:「D00



有出手」、「拿磚塊之人除D00,還有一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我比較有印象的是D00,當時動手的約有六、七人」(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B00、C00、L00及K 00確實在我們家,但我不知道這四位與被告之間有何過節,當時我正在吃飯 時,E00進了鐵門還沒有到屋內問我B00有沒有在裡面,我說他在裡面要 找就進去,E00不進去,我就說那我先去買包香煙,我回來時就看見一群人 站在門口外面,他們看到我,就散開了到離我家約二、三十公尺的空地裡,我 太太說左邊脖子有一個疤痕的人態度很惡劣,一進門就說把裡面的人叫下來, 否則就要拿傢伙要進來了,他講完,剛好我回來,所以他們就散開了,之後K 00先下要離開,我阻止他出去,我問K00到底是什麼事,叫我小舅C00 下來跟我講清楚,K00沒有說什麼就上樓了,之後他們也沒有下樓,我就出 去看,看見被告等人還在空地那邊等,後來K00及L00先下來,他們說他 們不知道什麼事,我原先要拉住他們,但他們一出去就騎車走,我來不及拉住 他們,他們一騎出去被告等人就圍上來了,我也被圍在裡面,圍的範圍不到一 公尺只有車頭、車尾的距離,L00站在我前面,K00先順利離開了,乙○ ○站在我旁邊,黃細榮我沒有印象有看到這個人,E00在他們要圍過時站在 左邊,在圍毆時我有印象E00是站在距離現場約三米遠的斜對面與其他人在 講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其餘的人都站在不遠處,當時是有一個先用腳 踹,但我不知道是誰,後來大家就開始打,他們自距離我家門口一公尺開始打 ,一直打到路中間,又一直打到斜對面已過馬路黃線,在我們家門口打時我就 一直在跟乙○○講要他制止,但乙○○都無動於衷,當時除了圍毆的人外,其 餘的人都在距離圍毆的地方約二、三公尺遠的地方,因為我一直在向乙○○講 要制止,所以也沒注意到那些沒有圍毆的人在幹什麼,後來我看這樣不行我就 進去我家叫我太太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L00自開始打到倒下去不到二分鐘 的時間」「(請求訊問丙○○戊○○,為何要逃走?是否聽到乙○○說好了 ,才逃走的)我未進去前我很確定乙○○沒有說過這句話,我進去時我還對乙 ○○說還不制止,我進去後我還有回頭看,圍在L00旁邊的人都陸續跑了, 乙○○也離開,最後離開的是脖子有紅疤拿磚頭打的那一個」「他們剛開始是 用手打,當我看到他們出手我轉個頭隔不到一、二十秒的時間磚塊就砸下來了 ,接下來就磚頭、拳頭一起出來,死者吐血前磚塊就陸續打下來了,其餘沒有 拿磚塊的人也出手打,直到死者吐血後,就有一些圍著的人就跑掉了,當時死 者是因為被圍住在打所以不會倒下去,是他們陸續跑走後死者才倒下去的」等 語甲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當時圍毆L 00有很多人,我記得當時D00有拿磚頭打L00的頭部,當時我看不對勁 ,我告訴乙○○,叫他制止毆打L00,因為只是小孩之間的打架事情,不要 打得那麼厲害,但乙○○不理會,我就進屋內叫我太太叫救護車來,我又走出 去看,正好看到L00要倒下去,又有壹個人持磚頭打L00的下顎及頸部, 磚頭有斷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戊 ○○、綽號黑人及少年D00、A00等人確有出手及持磚塊毆打被害人L0 0之情事,已足認定。而上開被告及少年等六人原本欲傷害之對象係少年B0



0及C00,而彼等二人躲在證人徐漢吉家中樓上,適被害人L00欲騎機車 離去,為A00等人攔下包圍,並質問B00及C00下落,丙○○要L00 上樓將柯、安二人叫下樓來,祗因L00不從,且一再表示A00非其所殺, 致惱怒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咸認L00雖非砍傷A00之人,但當時既與B0 0、C00在一起,即屬同夥,對於A00被砍傷一事,亦難脫關係,乃萌生 傷害之犯意,除以拳打脚踢之方式外,持續毆打L00身體各部外,其中綽號 黑人及少年D00復先後分持磚頭對L00頭部予重擊,以上各情,業據被告 丙○○戊○○、少年A00、D00分別供甲在卷,復經證人徐漢吉證實無 誤,足見被告及少年等人對於被害人L00之傷害致死之犯行,乃係另行起意 ,至為甲確。
(四)被告乙○○丙○○戊○○雖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發生之起因係 緣於被告乙○○為替其外甥A00報復而來,且於被害人L00被毆打時,被 告乙○○即站於一旁之位置,及對證人徐漢吉之一再要求其制止被告丙○○等 人之毆打行為時,被告乙○○均不為所動等情觀之,被告乙○○於整個事件之 過程中實居於主導指揮之關鍵地位,已如前述;再參酌少年D00於警訊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是時就渠等出手持續毆打被害人乙節曾表示好了等 語綜合判斷,益證被告乙○○就被告丙○○戊○○、綽號黑人及少年D00 、A00毆打被害人L00之犯行,顯然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甲。又按 在暴行鬥毆情況下,基於傷害犯意,利用彼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組織機 能毀敗之傷害階段、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均應視同自己行為,負其共同之責任 。而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 負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又死亡 之結果,係被告等人合同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    均應負全部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 如以磚塊、拳打腳踢將造成傷害,甚至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 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害人在多人持磚塊及拳打腳踢重擊圍毆,根本無抵抗餘 地,參酌被害人受有多處之傷害,及被害人L00自遭被告丙○○戊○○等 人近距離之拳打腳踢圍毆至無法反抗脫逃下,再遭綽號黑人及少年D00持磚 塊重擊其頭部時,仍有人持續踢打被害人幾下後倒地不起等情,此業據證人徐 漢吉證述甲確,已如前述,顯見當時被告等多人出手之力道非輕,否則被害人 豈會有如此眾多之傷痕,且因而導至死亡之結果,是依當時客觀之狀況,被害 人遭被告多人圍毆,並持磚塊重擊,被告丙○○戊○○等人應能預見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又被害人遭圍毆後,受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除據在被害人母親丁○○○指訴甲 確,並有沾染血跡之磚頭二塊扣案可證,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屍體證甲書、解剖紀錄報告、勘驗筆錄、解剖相片、現場照片、行兇之 磚塊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等共同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L00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被告三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甲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 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結夥於夜 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名。公訴人雖漏未論列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 惟起訴書既已記載上開攜帶刀械之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依法論處。被告乙○○丙○○戊○○與綽號「黑人」者及少年A00、D00等人間,就上開攜帶刀 械罪名部分及傷害致死犯行部分,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黃細榮及少年E00F00G00、H00、J00及I00等 人,雖與被告乙○○丙○○戊○○等人就欲傷害B00、C00二人乙事有 犯意之聯絡,惟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甲渠等就攜帶刀械部分亦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自難認渠等就此攜帶該把武士刀部分亦同為正犯。又少年E 00、F00G00、I00、H00、J00等人應少年A00之邀約到達 現場,乃係基於毆打C00、B00之意思聯絡,並無毆打其他人之認識,且被 害人係遭被告丙○○戊○○、綽號黑人及少年D00、A00等人臨時起意毆 打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乙○○丙○○戊○○、綽 號黑人及少年D00、A00等人就毆打被害人L00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甲少年E00F00G00、I00、H 00、J00等人亦有參與,是被告乙○○等人就毆打L00之犯行部分既已超 出原與少年E00等六人之計劃範圍內,少年E00等六人自不須負傷害L00 之責任,公訴人認少年E00等六人仍應與被告乙○○等人間,就單純傷害被害 人L00部分同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之責,容有未洽 。又A00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D00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等於行為時,均屬未滿十八歲之人。被告乙 ○○與未滿十八歲之A00、D00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二罪除傷害致死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 重其刑。又被告丙○○戊○○均係剛滿十八歲未幾之人,思慮難免不周,乃基 於朋友之情誼,率而聽從他人之指使,圖以不正當之暴力途徑替他人討回公道, 致一時衝動傷及無辜,鑄成大錯,所為非是,惟念其等係徒手毆打被害人,尚知 節止,並未持何兇器犯之,且犯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原諒之意,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如就 傷害致死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三、原審因而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少年A00遭人砍傷一事,即率 爾攜帶刀械糾眾以圖尋仇報復,致傷及無辜,所生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甚鉅,本 不宜寬貸,惟念渠等雖否認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且深表悔意,並均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乙○○就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乙○○傷害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被告丙○○、戊○ ○傷害致死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就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㩦帶刀



械部分,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戊○○部分各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丙○○戊○○部分均有期徒刑四年。且認被告等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並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丙○○戊○○各褫奪公權二年 。並認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行兇所用之磚頭兩塊,非被告等及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