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瑞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數批,陸續開立支票支付 貨款,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9,941 元、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31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EN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 、金額為34,468元、發票日97年12月31日、付款人彰化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EN0000000之支票 2張,詎屆期分別於98年5月25日以及97年12月31日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有貨款184,696 元,惟尚未開立支票 ,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539,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 帳單以及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 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之貨 款184,696 元部分,雙方之利率既未約定,自應適用法定利 率以年息5%計算。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 9,105元,及其中354,40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184,69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5,840 元(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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