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61號
KSHM,91,上訴,461,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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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反訴被告)
  上 訴 人
  即反訴人  甲○○
  (追加被告)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係以: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自訴人乙○○持分 之林園鄉○○段第一七二一號等七十筆土地及林園鄉○○段第一0九七號之一 至之四等四筆土地,共七十四筆建地出售予丙○○而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每坪八萬元,但被告丁○○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將前開土地出售予陳貴金等人 ,所約定之價金為每坪一萬九千元,復於同年三月間,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張瑞 谷,每坪約定三萬六千元,事後才為自訴人得知,因先後三次出售之價格不同 ,且差距甚大,故自訴人將前開買賣契約書提供予屏東調查站調查,被告丁○ ○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自訴人偽造前開丁○○與丙○ ○名義簽訂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案經該署對自訴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丁 ○○提出再議發回後,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而 枉提起自訴人偽造契約之公訴,幸經三審裁判自訴人無罪確定,是被告丁○○ 明知自訴人並未偽造丁○○丙○○之買賣契約書,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可參。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 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以上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 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參。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丁○○對於前三次買賣契約書均不否認其真實性,且丙○○之 簽字及印鑑資料業經丙○○之岳父鄭廣作證稱確實為丙○○之印鑑及簽字,及 前開三份土地契約書簽字均是出自被告丁○○本人所書寫,並提出被告三次簽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續字 第二一○號起訴書、八十五年請上字第四七九號上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 第二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十四 號上訴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於不起訴處分後復提出再議,經 發回後續查,並經提起公訴之事實,此有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偵查 卷、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一份附卷 可參。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與丙○○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 ,亦未收取訂金,並因於之前訴訟過程中自訴人明知伊並未與證人丙○○訂立 買賣前開七十四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卻一再提出前開契約書表示伊有涉背信 之嫌,故伊才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未告自訴人偽造私 文書,又自訴人為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係以自訴人主觀上並未能認之前開買 賣契約書為偽造,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為由而認為無罪判決,並非以伊 捏造事實為判決之理由,且伊係因自訴人一再提出行使前開偽造之契約書而提 出告訴,故伊並無誣告等語。
六、經查:
(一)自訴人確於八十二年間,持前開被告丁○○與證人丙○○間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認被告黃 友財及黃金花二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其所依據之理由即係以出 賣人丁○○等六人與丙○○就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九三五號至第第一 九五二號、第一九五七、第一九五八、第一九六四、第二00二、第二0 0六、第二0一三、第二0五四及第二0五六至第二0五八號,及汕尾段 第一0九七之一至之四號等七十四筆土地以價款新台幣五億五千四百三十 四元(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約定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丙○○) 以價款一部份七千萬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即被告丁○○),而甲方已將 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有前開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全



卷及被告丁○○與證人丙○○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而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名義上由被告丁○○丙○○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究係何來?該份買賣契約是否確由被告丁○○丙○○二人所簽立?或由 被告丁○○所偽造?即為本件首需探討之重點。經查︰ 1、上開買賣當事人分別為被告及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即不動 產買賣之介紹人黃忠章持交予證人張瑞谷後,再由證人即與被告另就本件 相同標的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張瑞谷轉交予自訴人等情,為證人張瑞谷 於原審到庭證稱︰「黃忠章曾拿給我看過一次,他拿到我家,因他說他要 拿去辦貸款,而因丁○○這塊地也賣給我,我有付頭期款,黃忠章也知道 我向丁○○買這塊地,雙方有糾葛,黃忠章才會拿這契約書給我看,黃忠 章說如錢貸下來我與丁○○之糾紛即可解決,...乙○○丁○○的股 東,乙○○有告丁○○,我才拿這契約給乙○○看」、「我與被告丁○○ 間有土地的糾紛,是我在八十一年告他背信,而後來丁○○告我詐欺,.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復據證人黃忠章證述︰這份契約書係由伊之友人尤世隆、鄭英華 等人帶證人丙○○到伊家來找伊要求伊幫忙辦貸款,因友人張瑞谷亦是從 事建築業,伊想由張瑞谷幫伊找建築者投資,故張瑞谷要求伊影印一分前 開買賣契約書給伊要另去找金主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復證稱︰伊曾看過此分契約書之正本,是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上 午十時左右透過尤世隆、鄭英華及戴省修三人帶丙○○到伊家,丙○○拿 出一分買賣契約書之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伊,請伊辦理貸款,伊即將該 分買賣契約書正本拿出去影印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惟證人黃忠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號調 查被告張瑞谷乙○○二人犯偽造文書等罪時,則到庭證稱︰「(問︰何 時辦理融資之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他(丙○○)委任我幫他辦 貸款,當天把企劃書交給我看,為了求證,他就帶我到丁○○家中,.. .」等語(見附於前開刑事卷內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審判筆錄),而於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被告張瑞谷乙○○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時, 證人黃忠章則到庭證述︰「(問︰丙○○你認識否?)透過朋友尤世隆、 鄭英華才認識」、「(問︰丙○○之印鑑是他的?)他當場簽名蓋章,有 二個證人在場看他簽立給我(問︰二個證人是誰?)尤世隆、鄭英華」、 「(問︰這契約書何來?)由丙○○提供給我辦貸款(問︰是丙○○親自 交給你?)不是,是交給尤世隆、鄭英華,再由他們交給我」「問:他( 丙○○)交給尤世隆、鄭英華你有無看見?)沒有,所以我才至丙○○處 求證,及要他寫委託書,後來他第一份委託書過期,我又要求他寫第二份 (問: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影本?)對,且有附件」等語(見附於前開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卷內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觀諸前開證 人張瑞谷黃忠章所述,就證人黃忠章如何取得前開被告丁○○與證人郭 福臣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看到的契約書是影本或是正本?於原審調查時 證人黃忠章明確指稱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點,由證人尤世隆、鄭英



華及戴省修三人帶證人丙○○至伊家,證人丙○○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給 伊看,伊再拿去影印,然證人黃忠章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則稱,前開契約書只看過影本,並非證人丙○○交予伊的,是 證人丙○○交予尤世隆、鄭英華二人後,由該二人交予伊,伊再至證人郭 福臣之家裡求證等情先後所述明顯不符,不無疑義,是證人黃忠章於原審 調查時所述前開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丙○○交予伊云云,尚難採信。僅得 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由證人黃忠章交予證人張瑞谷。 2、另據證人尤世隆於原審到庭證稱:伊雖認識證人黃忠章,但並不認識證人 丙○○,伊並沒有看過被告丁○○與證人丙○○就林園鄉○○段之土地所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伊在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與證人戴省修、鄭英華三 人一起合作介紹買賣土地事宜,在八十二年間並沒有就前開林園鄉○○段 土地辦理貸款事宜,亦未曾於八十二年間與證人丙○○、戴省修、鄭英華 等人到黃忠章之家裡,且伊並沒有看過證人丙○○與證人黃忠章所簽立前 開土地辦理貸款之委任承諾書,其他就前該土地之地價證明書、權狀、謄 本等資料伊記得有看過,但是由中間人拿給伊看的,這些資料是伊與鄭英 華、戴省修三人拿給證人黃忠章的,伊之目的是要介紹買賣,並非要貸款 等語;另證人戴省修則到庭證稱:伊並沒有看過被告丁○○與證人丙○○ 所訂立之買賣土地之契約書,於八十二年間有無與證人丙○○、證人尤世 隆、證人鄭英華等人一同至黃忠章之家裡談貸款事宜已無印象,惟就本院 當庭所提示之資料中,其中證人丙○○之委託借款書之姓名與林園鄉○○ 段不動產權狀上之所有權人之姓名不符,伊根本不可能接受此案子,因如 此無法辦理貸款等語,復有證人即鄭英華到庭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證人郭 福臣,對於證人丙○○與被告丁○○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何印 象,於八十二年間亦無與尤世隆、戴省修等人到證人黃忠章之家裡談貸款 之事宜等語明確(均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前開證人尤 世隆、戴省修及鄭英華等三人經原審傳喚後隔離訊問,均稱不認識證人郭 福臣,對於是否曾於八十二年間一同至證人黃忠章家中談辦理貸款事宜, 或為否認,或稱無印象,雖八十二年迄今已逾八年,然本件不動產共有七 十四筆土地,所需貸之款項數額亦高達上億元,數額龐大,如有此情印象 應當深刻,而證人尤世隆、戴省修及鄭英華等人卻明確否認有前開貸款事 宜,所述應堪採信。是證人黃忠章前開所述,尚難採信。 3、又證人丙○○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告訴人乙○○控告 被告丁○○黃金花二人涉犯詐欺罪嫌時到庭證述︰「(問︰你在去年( 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有無向丁○○賣(買)林園鄉○○段七十四筆土地 ?我只是介紹,我見張瑞谷已買了,叫我這邊有無建商再買,但是都談不 成{問︰這裡為何有你寫的契約書(提示)?}這不是我寫的,我有看到 ,我也在找,要問是誰寫(問︰這是否你簽名?)不是我簽的,是台北代 書打電話給我講貸款已准了,問我買賣,我只是介紹,我去台北看這契約 書,我也在問(問︰你幫他們介紹有成嗎?)他們在談,張瑞谷丁○○ 還在談,張瑞谷說找他或丁○○都可以,在去年五月份以後,都是找張瑞



谷(問︰丁○○張瑞谷的契約已解約為何還找張瑞谷?)丁○○跟我說 ,張瑞谷如果以四萬二千元來買,他還是承認這買賣,是因為土地增值稅 的問題,完全並沒有要沒收,不管誰來買,他都會六千萬元還張瑞谷,張 瑞谷叫我介紹人來買(問︰這是否你簽名?)這樣子是像我簽的,但不是 我簽的,我是世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問︰你為何做偽證?)我沒有 ,在五月二十日前,在白金漢宮飯店下午八點見面談的,清清楚楚,我有 找建商下來與他(張瑞谷)談,大家都有講過這句話說如果確能找到建商 都能跟他談,張瑞谷丁○○都有講過這句話,丁○○當時不在場(問︰ 是張瑞谷丁○○委託你?)他(指張瑞谷)付六千一百萬元的定金,當 時買賣已成立,他說得話應該算數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偵查卷中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觀 諸證人丙○○所述內容,並未承認前開契約為其所簽,且顯係受證人張瑞 谷之委託就前開七十四筆土地辦理貸款事宜,並非證人丙○○個人欲買受 前開七十四筆土地。另證人即丙○○之岳父鄭廣亦證述:證人丙○○是伊 女婿,但與伊女兒離婚多年,伊並不知證人丙○○現於何處,而伊並未參 與證人丙○○設立「世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議 ,或簽立任何紀錄,至於會議紀錄上有簽伊之姓名,但伊並不知何人所簽 等語綦詳,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 卷一份(卷內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自訴人所指述 證人丙○○之簽字及印鑑已經證人鄭廣供證確實為證人丙○○之印鑑與簽 字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除令被告丁○○當庭簽寫姓名及 相關文字外,並收集被告丁○○所書立之切結書一份、自訴人所簽寫相關 文字、存證信函等文字資料,及將證人丙○○於偵查中筆錄內所簽之姓名 等相關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被告丁○○丙○○所簽立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簽字究係何人之字跡,惟因所待鑑定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影本,複印後模糊不清故無法確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丙○○」三 字之連筆特徵及運筆用力情形,故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 八四)處發技(二)字第八四00九一三0號之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一紙 附於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查卷內在卷可憑;又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復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字跡 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除需補相關字跡外,並請求送鑑資料之「原本 」資料以利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 )刑鑑字第二四五五五號函一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 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卷在卷可憑,原審亦依自訴人之請求再將前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相關證人丙○○之字跡送請鑑定,仍因系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為影印本,致無法鑑定,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以(八九)綱得字第一六九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且據本 件土地契約書上並有一介紹人「周正淼」,經原審向高雄市民政局查詢「 周正淼」之相關戶籍資料,惟查詢結果全省並無「周正淼」此人之資料,



有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按,復調閱口卡資料,於高雄 市區亦無「周正淼」之口卡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八九)高市警戶字第二三六九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5、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被告與證人丙○○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所書寫出賣人甲方之住址即被告丁○○之住址部分為:「高雄市○○○ 路三十號」,惟被告丁○○並非住於三十號而係住於「三0一號」,是如 為被告丁○○親自簽立該份契約書,為何會將自己住所之住址書寫錯誤? 顯與常理相違,雖本件契約書係影印資料,其上簽名及徒手繕寫部分之字 跡模糊不清,但在該契約內所蓋印之被告丁○○印章為正方形,且僅有三 字「丁○○」之楷體刻印,另觀諸被告丁○○與證人張瑞谷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書其中被告之印章雖亦為正方形,但為小篆刻印字體之印章,另被告 丁○○陳貴金及蔡吾緣二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 則亦為正方形章,但有刻「丁○○印」四字之印章,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三分在卷可佐。即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尚無何可疑之處可為被告黃友 財偽造之認定。
6、綜上說明,堪認本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張瑞谷自證人黃忠 章處所取得後,再交予自訴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與證人丙○○ 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事。
(三)並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三年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自訴人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部分,其告訴意旨略為: 自訴人乙○○在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0三、第一三七三八號及偵續字 第一九六號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一案中,為證明被告丁○○向自訴人乙○○ 以每坪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包括增值稅,共計每坪二萬元而後轉售予證人張 瑞谷每坪三萬六千元,並提出偽造之被告丁○○與證人丙○○間之買賣契 約,以證明其論點,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 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處分之內容係以肉眼觀查被告丁○○當庭所簽 之姓名及前開本件契約之簽名頗為類似,致自訴人乙○○有誤信之虞,且 縱然契約係偽造,亦無法遽此即認自訴人乙○○故意使用偽造之文書。有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偵查卷附卷足佐。嗣經被告丁○○提出再議 ,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三 年度議字第六八一號命令臺發回續查,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調查後,認自訴人乙○○明知證人丙○○已證稱未與被告丁○○訂立 買賣契約,仍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指稱被告丁○○與證人丙○○訂立買賣 契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對自訴人 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有八十三年 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查卷全資料在卷可稽。續經由原審另案進行調查, 而認自訴人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無罪,再經被告丁○○具 狀請求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駁回上訴,其理由均以:因自訴人乙○○主觀 上未能認知系爭契約書是偽造,故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自訴人林清



財一再提出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僅係表達訴訟上主張之行為 ,並無再「行使」之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乙○○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有原審法院八十 四年訴字第三三七七號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 一號刑事卷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丁○○前於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告訴,係因自訴人不但以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控告被告丁○○ 涉犯詐欺、背信罪,並於訴訟程序中一再指稱本件契約係由被告丁○○與 證人丙○○二人所簽立,且證人丙○○前曾出庭證述稱,並未與被告黃友 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被告丁○○提出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 ,顯係出於合理懷疑。準此,被告丁○○既係基於誤會或懷疑而提出告訴 ,所為尚與前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指為 虛偽捏造,科以誣告之刑責。
七、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增銅鄭國山黃慶安黃勇富葉惠美、鄭廣、 鄭麗華及陳山龍等人出庭作證,並再請求收集被告相關字跡資料送請筆跡鑑驗 。惟查,據自訴人所稱:因本件不動產標的之整理權狀資料全部是證人鄭增銅 的筆跡,應由證人鄭增銅出庭作證確認並交代其去處,另證人鄭國山黃慶安黃勇富葉惠美等人均為股東,需由此等證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資料係 由何人辦理,及交予何人等情,傳訊證人陳山龍係為證明需經過股東會之決議 才可購買前開土地,且在甲○○律師事務所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並未經 過股東即自訴人之同意,此即表示被告等人亂簽契約亂告,另鄭廣與鄭麗華均 得證明證人丙○○有簽立前開契約等語。然據自訴人請求證人證述之內容,尚 無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是否為被告丁○○與證人丙○○二人所簽定之證據,且 證人鄭廣已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已如 前述,核無再傳訊前述證人之必要。並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於自訴人八 十二年間提出時即為影本資料,經法院調查結果,並無正本資料可供送請鑑驗 ,是前開因影本資料所存之先天上鑑定之困難,並無法以再收集被告或證人丙 ○○相關筆跡資料得以改變,且本件已調查明確,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前以本件自訴人為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 訴,尚非出於虛捏,顯無故意積極虛構事實而意圖使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 自難僅以自訴人獲不起訴處分及無罪之判決,遽論被告丁○○主觀上有誣告意 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自訴人指摘之誣告犯行,被 告丁○○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追加自訴部分︰
一、追加意旨係以︰丁○○丙○○就林園鄉○○段七十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是雙方 當事人在律師甲○○事務所,在律師甲○○之主導下親自簽立前開契約後,並 委任黃忠章以三億五千萬元出售,但因丁○○否認簽立此分契約,故被逼提起 追加被告丙○○偽造私文書罪。請法院依法將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丁○○與丙



○○、被告丁○○、股東陳貴金二人與張瑞谷、被告丁○○陳貴金蔡吾源 ,及被告丁○○張瑞谷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送鑑定。如果前開四份買賣契約 書上有關被告丁○○之簽名筆跡均相符時,被告丁○○應負誣告之罪,並追加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律師甲○○涉犯誣告罪嫌;如果送鑑定結果認前開被告丁 ○○之筆跡不相符時,則只追訴被告丙○○偽造他人之買賣契約以利撞騙,有 損土地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 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追加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以律師之身分代理當 事人進行訴訟,且因自訴人一再引用此份契約書而受被告之委任,代理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自訴人乙○○認追加被告甲○○涉有誣罪嫌,無非以因被告丁○ ○均將本件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置於追加被告甲○○處,且甲○○為律師受被 告丁○○之委任提出告訴為其論據。惟查:自訴人與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 起即因本件土地買賣而產生糾紛,而被告甲○○則分別以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 之身分為告訴人(丁○○)提起訴訟,業如前述,且不論係擔任辯護人或告訴 代理人,均應依委任人之委任意旨為當事人提出辯護意旨或告訴理由狀等相關 資料,此即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行為,又法院係依據訴訟過程中所呈之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得一定之心證,並不因當事人是否是聘請律師而有所 影響,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被告甲○○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均難證明追加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被告甲○○誣告犯罪不能 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乙○○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追加自訴者,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 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又所謂相牽連之犯罪,為(一 )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四) 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原審將前開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筆跡資料送請鑑定,但因鑑定資料多為影本,且多 為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故無法鑑定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通知 書一紙可憑,已如前述,惟自訴人仍稱追加被告丙○○偽造私文書(指偽造丁



○○名義之本件不動產契約書),是自訴人所追加被告丙○○偽造私文書罪, 與前揭所規定需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始得提起追加自訴之規定不符,其追加 自訴丙○○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合法。又自訴人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進 行言詞辯論庭時改稱:「‧‧‧我追加告丙○○是因為如果這份契約書是丙○ ○簽的,我是追加丙○○偽證罪,因為那份契約書是丙○○簽的,丙○○在陳 建年檢察官偵查時說有簽這份買賣契約書,而在姜麗儒檢官偵查時說沒簽,所 以原始口供比較真確,以後是虛飾捏造的,丙○○故意偽證說發沒有簽買賣契 約書,我要告他偽證」(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 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 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 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 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 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 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偽證罪 亦屬相牽連之犯罪,惟不得提起自訴者,則不在此限。亦即,如依法規定所限 制自訴,得以利用追加自訴程序提起,顯違背限制自訴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自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自訴被告丙○○涉有偽證罪嫌部分,亦不得提起追加自 訴,從而原審就自訴人追加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偽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係以:反訴被告乙○○明知反訴人擔任律師職務,係受託代理丁○○ 提出告訴,並非告訴人,而反訴被告乙○○確因此認定反訴人主導本訴被告丁 ○○與丙○○簽訂前開買賣契約,且反訴被告明知本訴被告丁○○並無與丙○ ○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反訴人亦無主導簽訂前開契約之情事,竟故意指陷,意 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反訴人誣告,因認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誣告案 件中,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反訴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均 保管在追加被告甲○○處,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均是在追加被告甲○○之 辦公室內簽約,顯然追加被告甲○○有主導促成本件之誣告行為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乙○○與自訴被告丁○○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起,即互 控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訴訟,且反訴被告乙○○因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續發回偵查,復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歷經三 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相關卷宗附卷可憑,而反訴被告即對前開訴訟之告訴 人即本訴被告丁○○提出本件誣告之訴訟,且因本訴被告丁○○均委任甲○○ 律師擔任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反訴被告乙○○因而懷疑反訴人甲○○,乃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追加自訴,指述被告甲○○涉犯共同誣告罪嫌,其



質疑尚非全然無據,亦非無的放矢,是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乙○ ○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 被告乙○○有何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反訴被告乙○○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原 審因而為反訴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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