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8年度,998號
NHEV,98,湖小,998,200908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CSZ-81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136巷與成功路2段200 巷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駛,撞擊訴外人黃啟彬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7032-UW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0,928元估修(工資35,135元、零件35,793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CSZ-81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 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136巷與 成功路2段200巷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駛,撞擊訴 外人黃啟彬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 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估價單、發票、 賠款滿意書、駕照以及行照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 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0,92 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零件為35,135元、工資為35,793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7年2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97年12月19日,應折舊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107元(計算式: 35,793X0.369X11/12=12,107,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僅 得請求23,686元,加上工資35,135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58,82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8,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