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偵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曾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70元、發票日民國97年6月3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97年6 月30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1段364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70元及自 9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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