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即被告洪明安之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被告洪明安強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被告洪明安因共犯加重強盜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未 遂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重罪常同時伴 隨有逃亡之可能,尚有共同被告即證人蘇紹武未到場而有串 證之可能,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6 年6 月8 日訊問被 告洪明安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自106 年6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 洪明安固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本案歷經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洪明安就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或僅為幫助犯,為多次反覆不一之供述,本院參酌全案情節 、卷證資料及審理進度,被告洪明安仍可能改變答辯內容, 況共同被告蘇紹武已聲請被告洪明安、被告洪明安之兄李龍 輝、被告洪明安之外祖母蘇邱月子以證人地位進行交互詰問 ,以被告洪明安、共同被告蘇紹武、證人李龍輝、蘇邱月子 間均為至親,4 人案發前居住同處,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之 虞,況被告洪明安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洪明安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 量刑可能非輕,以被告洪明安為已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經驗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以避免刑罰之執 行可能性,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再被告洪明安因缺錢花用,竟率爾參與強盜犯行,顯見 缺乏正確法治觀念,對國家社會、人民生命、健康法益之危 害度非輕,案發前另因詐欺案遭通緝,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