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26號
KSHM,91,上訴,226,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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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林明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戊○○○」印文柒枚及偽造之「戊○○○」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買方代表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代書陳禎立事務所(高雄縣大社 鄉○○路三七四號),與賣方戊○○○之代理人蔡宗吉,簽訂買賣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之土地為高雄縣仁武鄉○○○ 段七六─九及七六─一0地號,丙○○丁○○林明乙等三人,欲利用該土地 成立財團法人殘障福利機構,為便於向銀行貸款及邀約其他股東入股,乃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間,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禎立、陳 某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員,製作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一紙,丙○○丁○○林明乙三人取得上述不實契約書後,立即於該 買賣契約書內接續偽造「戊○○○」之署名二枚,及以渠等於不詳時間、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戊○○○」之印章一枚,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內偽造戊 ○○○之印文七枚後,即以成立財團法人設立殘障福利機構,極需一位醫界專業 人士參與為由,提出上開偽造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具有醫師身份之甲 ○○佯稱土地價值為四千五百萬元而行使之,該三人並於影本簽名證明與正本無 誤並邀同甲○○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共同成立殘障福利機構,足以生損害於戊○○ ○本人及甲○○。(正本已丟棄)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對於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一紙邀同告訴人甲○○入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 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禎立於偵查中證稱:「是的(我寫的),我寫時還未簽名 ,是他們林明乙丙○○再拿去給他們(賣方)簽名」「是買方要求的,他們是



想再賣,及他們在鳳山有貸款,所以實際金額不能照實寫,因他們想貸二千多萬 元,當時賣方不在場」「:::三位被告分批去找我,要求我寫一份四千五百萬 契約:::」(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又本案不實契約書係該證人代書 之用紙,而其上之筆跡,非陳禎立筆跡,此亦經陳某供明,可認定該不實契約書 係陳某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或為事務員)所寫,再證人甲○○在一審證稱 :「被告三人來找我時,並沒有拿四千五百萬元之合約書正本,而是拿影本,所 以我才要求被告三人在影本後面簽立與原本無誤等字樣,並簽名蓋章」(原審卷 第七十三頁),而被告丁○○林明乙於原審亦一致供稱:「是我們三人拜託代 書寫」「我們三人都有在場」(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戊○○○於本院 證稱:「(這四千五百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妳有無看過?)我沒有看 過這合約書,合約書內的印章也不是我所有。但是要簽一千三百萬元合約時我有 在場,蔡宗吉也有在場,當時並沒有提出要另做壹份合約書,事後我與買方沒有 再聯絡。」蔡宗吉於本院證稱:「訂立四千五百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我不在 場,該合約書也不是我所寫的,訂立一千三百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 場,但我沒有在該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本案土地是賣方委託我處理出售,在訂立 一千三百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後,被告三人才找我商量為了貸款是否可以 提高合約價格,我認為可以就打電話給地主戊○○○講,地主說提高一點是沒有 意見,但沒有說出確實的金額,事後付尾款時我才告訴被告丁○○丙○○二人 說地主可以提高合約價格,但沒有告訴他們說地主有同意他們自己去寫合約,後 來買方自己去寫四千五百萬元契約書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告訴戊○○○說他們有 另外寫四千五百萬元的契約書。」「地主也沒有說買方可以自己刻印章寫合約。 」;此外,復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等人罪證明確 ,所辯賣方代理人蔡宗吉同意訂立不實契約書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 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共同偽刻被害人「戊○○○」之印章,並接 續蓋用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七次,及接續偽造被害人「戊○○○」之署名 二枚,進而以影本視同正本,持向告訴人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 ○及戊○○○,核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於 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接續蓋用七枚印文及偽造署名二枚,然因被害法益均僅 有一個,均袛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戊○○○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戊○○○」之印章,及由不知情之人製作契 約書,此部分係間接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等人是以影本視同正本行使,原判決誤為 行使正本,且未認定被告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自有疏誤,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三人尚無不乙前科,雖戊○○○於本院已陳明不追究被告責任,但被告行使偽



造文書,對於甲○○亦造成是否同意成立財團法人殘障福利機構之判斷錯誤,及 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戊○○○」印章一枚 ,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內之「戊○○○」印文七枚及署名二枚,分別係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影本一紙,業已行使於告訴人甲○○留存,已非被 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並向告訴人甲○○表明出資 投資後,土地權利係由其四人共同持有,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先匯款三百 五十萬元入被告丙○○設於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被告丁○○等三人並頒予告 訴人甲○○乙紙養護中心董事之憑證以取信告訴人甲○○,嗣告訴人甲○○發現 養護中心遲遲未進行任何設立事宜,被告丁○○等三人復要求甲○○繼續出資, 因而起疑,繼而查知購買土地之價金僅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且上開土地未經其同 意,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第三人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 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尚均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 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取財罪嫌,無非以渠等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騙取告訴人甲○ ○出資,且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自行向案外人王清楠借款,而未進行養護 機構之任何設立事宜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甲○○出資三百五十萬元 ,我們用在購買土地,三百萬元是支付土地部分價款,五十萬元是支付土地介紹 人費用,而且我們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也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請設立財團法人 高雄縣私立晟豐殘障教養院,並將所購得之土地申請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 更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也有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晟豐殘障教養院之新建工程, 我們事後因為成立教養院資金不夠,才又以土地向案外人王清楠借款二百五十萬 元。我們所借得的款項也全部用在支付新建教養院之工程費,我們沒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證人陳禎立即承辦本件土地購買事宜之代書於原審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土地的買賣價格為一千三百萬元,



佣金為五十萬元,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佣金由介紹人取得,告訴人甲○○有匯 款三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丙○○等人,而被告丙○○事後去土地銀行提領現金給我 用來支付買賣土地之價款。」,另證人戊○○○即上開土地之出賣人於原審九十 年八月六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土地之買賣價格是一千三百萬元,我之前向鳳山 信用合作社借一千萬元,該債務由被告等承受,其餘三百萬是以現金給付,被告 丙○○已有支付我三百萬元之土地款。」等語,堪認被告丁○○林明乙、丙○ ○等三人前揭辯稱告訴人甲○○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係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等 語,應屬可採。再查: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於購得土地後,即向 高雄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並申請設立高雄縣私立晟豐殘障教養院等情 ,業據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原審調查時庭呈高 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社會科簽呈、台灣省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及高 雄縣私立晟豐殘障教養院立案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可憑,另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調查時質之證人鄭恩哲:「問:被告三人有無委託你規劃教養院之企劃案?答 :有。我有做市場調查、收集法規資訊,被告三人有付我車馬費及顧問費。我是 受被告林明乙的委託,前後共收了十幾萬元之顧問費。」等情,參諸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庭呈之設計圖費收據、 測量費收據、協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水土保持計劃書報價單、摩爾土壤基礎材料 試驗工程有限公司(建基地質鑽探及試驗)估價單、張有德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造 價估價單、永華企業公司電氣設備工程等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甲 ○○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自承晟豐殘障教養院之業務籌備均係由被告 丁○○林明乙丙○○等三人負責處理,則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 人於晟豐殘障教養院籌備過程中,自得因資金不足,於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 意,即自行向案外人王清楠借款,從而,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上 揭辯稱渠等於購得土地後,開始籌設晟豐殘障教養院之過程,因資金不足向案外 人王清楠借款,並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籌設晟豐殘障教養院之途等語,應堪採信 。復查:苟若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於邀同告訴人入股之際即有詐 欺之不法意圖,衡情渠等應於取得告訴人股款及借款後,即逃避無蹤,豈有尚陸 續從事籌設晟豐殘障教養院之理,基此,亦足見被告丁○○林明乙丙○○等 三人於邀同告訴人甲○○入股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況依 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與告訴人甲○○所共同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內 容載:「...倘若萬一籌設之事未能順遂,則土地為丙○○林明乙丁○○ 、甲○○等四人共同持有...」等語以觀,則晟豐殘障教養院若無法籌設成立 ,該土地之權利係由被告丁○○林明乙丙○○與告訴人甲○○等四人共同持 有,是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亦未因而受有何利益,據此,更益徵 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於邀同告訴人甲○○入股之際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持前揭偽造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甲○○行使之事實,即遽論被告丁○○林明乙、丙 ○○等三人間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 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林明乙丙○○等三人犯罪,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起訴被告林明乙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移送併案部分(併案意旨 係略以:被告林明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告訴人陳建乙以開辦松泰老人療養中 心為由,邀同告訴人陳建乙入股,告訴人陳建乙不疑有詐,遂陸續繳付二百六十 五萬元,被告林明乙復陸續再向告訴人陳建乙借款五十五萬元,嗣後被告林明乙 均避不見面,因而認被告林明乙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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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