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47號
KSHM,91,上訴,1247,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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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乙○○蘇文強係澎湖縣馬公市桶盤里之同鄉,亦為同姓宗親,曾因捕捉海臭蟲 發生嫌隙,數年來兩家感情不睦,時生爭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二人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民權路口相遇,先發生口角 ,互相叫罵,斯時蘇文強之妻甲○○乃將蘇文強拉開,往馬公市○○路離去,乙 ○○尾隨追至民生路四號前,與蘇文強發生肢體衝突,乙○○即持尖刀一把,基 於殺人犯意,自後由上往下向蘇文強背部猛刺,蘇文強不支蹲坐在地,乙○○持 續對蘇文強之身體各部位猛刺,致蘇文強共受有右後頂枕部、右後腋線後方,右 手肘窩、右手肘、右大腿內側、左腳底、右腳第四趾、左前上蹐、右大腿鼠蹊線 下緣內側,右大腿鼠蹊下緣內側等處穿刺傷、切割傷,及右臂後內側、右膝蓋內 下、外上、左膝蓋臏骨中下部等處擦挫傷。嗣經圍觀民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乙○○行兇所用之尖刀一把。蘇文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下午八時卅分許 ,因頭部腦髓、血胸、肺臟刺創出血,導致中樞神經及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
二、案由甲○○告訴,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尖刀向蘇文強揮刺,致使蘇文強死 亡之事實不諱,而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案發當日與蘇文強相遇,蘇文強以三 字經對之辱罵,又以水桶對之丟擲,兩人因而扭打,嗣蘇文強即持尖刀殺傷其右 腳踝,蘇文強之尖刀掉落,伊撿起來,基於自衛,一時失去理智,用刀亂刺,伊 不是故意殺死蘇文強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已據現場目睹之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害人蘇文強因受如事實欄 所載之穿刺傷、切割傷及挫擦傷,導致頭部腦髓、血胸、肺臟刺創出血,最後因 中樞神經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明確 ,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九一號 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相驗卷),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尖 刀一把扣案足佐。




㈡被告與蘇文強均係由桶盤遷至馬公居住之同鄉,曾因捕捉海臭蟲兩家發生嫌隙, 為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供明。而案發當日,蘇文強與其妻甲○○及二名小孩,係欲 前往觀賞花車遊行(花車遊行為證人高健雄證實),為告訴人甲○○所陳明。 蘇文強既係偕同妻子兒女欲前往觀賞花車遊行,衡情應無攜帶尖刀之可能。且據 證人陳惠珊所證「十八時三十分左右,先聽見一位女子尖叫聲,以為夫妻吵架, 等我轉身出去看時,看見一位比較瘦小年約五十歲左右穿咖啡色夾克(應指被告 ),與一名年三十五歲左右體型較為粗壯男子(應指蘇文強)打架,本想怕他們 打到我們店內來,才注意一看,發現其中較年長瘦小的手中拿一支似匕首的短刀 ,往體型較壯的身上刺了五、六下左右,其中那名尖叫的女子(應指甲○○)及 一位老人曾想過去勸架,但都被手拿刀的男子,揮舞刀子擋開,後來二位警察來 了,才抓住那名行兇的人」(警卷第九頁反面),及證人陳慧瑄所證「約三十日 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左右,當時我在店內,起先只聽到女子喊叫聲,後來我出去看 時,才知道是二名男子在打架,其中一個年約五十歲身材瘦小男子,手持一把刀 (類似短尖刀)往坐在地上一名年約三十五歲男子身體較為胖壯身上猛刺::: 該名喊叫的女子想過去勸架,但持刀男子一直不停揮著手上的刀,所有的人都不 敢過去」(警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等情觀之,告訴人甲○○指稱被告尾 隨追至,持尖刀刺中蘇文強右背部等處之說,為真實可採。被告所稱蘇文強先拿 出尖刀殺傷其右腳踝後,尖刀掉落,伊撿起尖刀自衛,始刺傷蘇文強云云,尚難 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後,自警訊以迄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蘇文強有強摔被告之腳踏 車,亦未提及蘇文強有以鐵桶、模板丟打被告。而告訴人甲○○亦陳明未見蘇文 強有以腳踏車、鐵桶、模板丟打被告。且蘇文強年較被告為輕,身體亦較粗壯, 已如上述,在被告未出刀之前,蘇文強應無藉其他物體丟打被告之理。而依甲○ ○所稱被告與蘇文強發生肢體衝突之後,伊欲將蘇文強拉開時,即見被告手持尖 刀,由上而下刺到蘇文強的右背部等情,顯見蘇文強已無見被告持刀,再取其他 物體丟打被告之空間。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答辯狀,初次提及「正當防衛」,並 謂蘇文強拿取一把椅子追打被告(被告應訊時從未提及),而又未提及蘇文強有 以鐵桶、模板毆打被告,是被告所供蘇文強以腳踏車、鐵桶、模板或椅子對之丟 打,難認真實可採。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劉美莉高健雄,於原審或稱蘇 文強以鐵桶丟被告(劉美莉),或稱蘇文強以蓋房子用的模板追打被告,蘇文強 手拿模板藏在背後,另外一隻手拿類似水桶的東西,看似要打架的樣子(高健雄 )云云,非惟二人證言不一,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均難採信。 ㈣依警製現場圖(警卷第三五頁)所示,被告之腳踏車係停在民權路一一五號前。 而被告行兇之處,係在民生路四號前,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三頁反面),並為 證人鄭重川證實(警卷第一五頁)。此與告訴人甲○○所稱「我們是由馬公市○ ○路南行到民權路一一五號前,發現乙○○已在該處等待,但是我因被紅燈管制 住,我先生及小孩已先行越過交岔路口,我看到的是我先生蘇文強先與乙○○互 相打罵,我看到兩人快要打起來,就把蘇文強拉開,由民權路往民生路逃跑,在 馬公市○○路四號五金行前,兩人開始有拉扯及打架」之情節相符。被告原係在 民權路一一五號前之腳踏車停車處,而尾隨追至民生路四號前,顯然係被告先向



蘇文強挑釁,難謂有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㈤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溫家宏蘇明輝於原審證稱:伊等到達現場後,被告與 死者及一女子(甲○○)仍扭倒在地,遂將三人分開,溫家宏發現被告持刀,趁 其不注意奪下,並令被告原地不動,被告留待原地很合作,並無抗拒或其他危險 動作等語(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並有溫家宏蘇明輝之報告在卷足憑(偵 查卷第一二、一三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鎮靜如常,參以被告於同日警訊 之應對自如,有警訊筆錄可按,是可證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被告辯稱案發 前失眠,精神狀況不佳,屬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自無足採。被告 於原審聲請將之送「精神鑑定」,以證被告是否在精神耗弱下犯案,核無必要。 ㈥被告又指稱:伊無殺人故意,純屬傷害致死云云,惟被害人蘇文強全身有十餘處 傷口,其中十處為切割刀刃穿刺傷,致命傷兩處為㈠頭部之傷口:頭部右後頂枕 部有斜向穿刺傷約三公分,頭骨於頂枕骨於單刃穿刺傷之頭骨於外板有粉碎性骨 折,內板有一公分的刀刃尖端骨折、顱內及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腦 實質均有輕度出血現象,於前後頂枕葉下有穿刺及血腫;㈡胸部傷口:右後腋線 後方由上向下之穿刺傷,經第六、七肋間傷及右肺下葉,並穿過右側橫膈及右葉 肝臟切割傷。除此頭、胸部兩處致命傷外,從手臂到腳趾,尚有十餘處傷口,有 上述鑑定書可憑。被告持尖刀穿刺蘇文強之頭、胸、背等十餘刀之多,其中頭部 傷口、深及腦實質、頭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傷口則穿過橫膈膜、割傷肝藏,足見 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置蘇文強於死地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殺人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蘇歐美珠宋慶章,以證明被告當日係無意中 遇見蘇文強,非如甲○○所稱事先在民權路等待蘇文強,另聲請傳訊蘇文佐,以 證明被告曾拿出慰問金二十一萬元,交蘇文佐轉交蘇文強家屬;聲請傳訊黃淑梅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與黃淑梅約定晚上七時許,至被告家唱卡拉OK,被 告並無預謀殺人,及聲請對告訴人甲○○測謊,以證明甲○○之指訴不實等情, 本院以事證已明,認無予傳訊或測謊之必要。
三、查被告以殺人犯意,持尖刀殺死被害人蘇文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之殺人地點在何處,原判決未予認定載明 ,尚有未洽,且被告在大街上公然持刀,不顧被害人之妻甲○○之勸阻,對被害 人刺殺十刀,手段兇殘,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亦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先前之嫌隙,即持 刀殺人,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惡性非輕,案發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被告犯罪之性 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拾年。扣案被告行兇所用之尖 刀一把,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F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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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