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計程車租車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 本1件在卷可憑,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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