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貳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向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附件,遂申調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發現相對人之戶籍逕被遷入桃園縣楊梅鎮戶 政事務所,致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 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現確設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 ○鄰○○路409號(即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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