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48號
KSHM,91,上訴,1148,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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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九、一九五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三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同年五月十 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被訴擄人 勒贖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為計程車司機,以載客為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上午十一點,丙○○打電話至乙○○靠行之車行叫車,隨後乙○○即搭載丙○○丁○○(綽號黑道龍)至高雄縣茄萣鄉領錢,恰在茄萣界陽超商附近之瑜得生 鮮超市遇見甲○○,因甲○○與丙○○有貨款糾紛,二人乃約定一同會帳,甲○ ○即駕駛所有US─一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另搭乘乙○○駕駛 之VM─一九八一號計程車,前往路竹丙○○叔叔之住處。抵達後,因丙○○懷 疑甲○○與其妻王淑芬及會計陳美娸有不正常關係且其有錄影帶為證,乃要求甲 ○○一同觀看錄影帶,甲○○應允,惟因錄影機有問題,乃又由甲○○駕駛所有 US─一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另搭乘乙○○駕駛之VM─一 九八一號計程車,一同至附近即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七八巷廿號旁之已廢棄蒜 頭工廠欲觀看錄影帶,到達後丙○○即給付車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予乙 ○○,乙○○即駕車離開,丙○○丁○○、甲○○即留在該處。同日下午六時 許,因甲○○否認與丙○○之妻發生不正常關係,丙○○丁○○竟基於共同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將甲○○拘禁在蒜頭工廠之接待室裡面,並用手銬 銬住甲○○,復持球棒毆打甲○○(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理由後述),丁○ ○則在門口把風,二人以此方式拘禁甲○○。同日下午九時許,甲○○被丙○○丁○○先押上車,甲○○見丙○○丁○○尚在車外,有機會欲駕駛其所有自 用小客車逃脫,惟因無法駛動撞及廠房鐵門,為丙○○丁○○逮住而未逃脫, 隨即丙○○丁○○二人乃一同騎乘機車強行搭載甲○○至高雄縣路竹鄉○○路



三三七巷六八○號妙覺寺,到達後,丁○○隨即持玻璃瓶毆打甲○○之頭部,丙 ○○則持鋤頭柄毆打甲○○手部,並持石塊繼續毆打甲○○。翌日(即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凌晨四、五時許,二人又以機車搭載甲○○至附近果園工寮,並繼續 以手銬銬住甲○○,復持柴刀、石頭及木棍等物繼續毆打甲○○,並將之銬在該 工寮。當日上午九時許,丙○○示意甲○○打電話予陳美娸外出對帳,並與陳女 約在台南市黃金海岸保齡球館碰面,丙○○再度打電話予不知情之乙○○,要乙 ○○駕計程車至妙覺寺載渠等至台南市灣里黃金保齡球館,嗣渠等與陳美娸在保 齡球館外會合後,即先至高雄縣路竹鄉○○路某麵攤吃飯,此時甲○○之手銬被 卸下(甲○○雙手原有用小外套蓋著),而丁○○隨即離去。乙○○繼續搭載丙 ○○、甲○○、陳美娸至路竹鳳興保齡球館,丙○○即在鳳興保齡球館後面質問 陳美娸是否與甲○○發生關係,陳美娸否認,嗣丙○○再叫乙○○將渠等載回妙 覺寺,丙○○復持木棍及磚塊毆打甲○○,此時丙○○之叔父洪政典乙○○即 均在旁求情,直至當日下午四、五時許,丙○○始叫乙○○載甲○○到高雄縣縱 貫公路某處釋放,甲○○始恢復其行動自由,並到岡山空軍醫院住院。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丁○○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蒜頭工廠,因債務及懷疑告訴人甲○ ○與其妻有外遇而出手毆打甲○○;被告丁○○亦坦承在妙覺寺,因懷疑甲○○ 與被告丙○○之妻有男女關係,徒手毆打甲○○,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均辯稱:沒有以手銬銬住甲○○,也沒有將其關起來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丁○○如何在蒜頭工廠、妙覺寺、果園工寮內傷害告訴人甲○○ 及限制其行動自由及拘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 ,且據證人陳美娸於警訊時陳稱:「見到甲○○像是被打過,而於妙覺寺時在 丙○○質問之時,亦被丙○○拳毆」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 ),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九點許,甲○○打電話給我要 對帳,約在黃金海岸保齡球館見面:::當初在球館見面後,我看到王某的手 用布蓋著,臉上有瘀青,他的頭髮有一些血跡已乾掉:::我有看到王某手上 被手銬銬住:::」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調查筆錄,即原審卷第六 十二頁);證人即妙覺寺住持洪政典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否叫你求洪某放 他走?)有,告訴人當時有叫我勸洪某放他走」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原 審調查筆錄)。
(二)共同被告即計程車司機乙○○於警訊中陳稱:「有看見被害人雙手在前面,覆 蓋著一件衣服在兩手之間」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乙○○ 所述與証人陳美娸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看到王某的手用布蓋著...我有看到王 某手上被手銬銬住等語相符。
(三)再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稱:「有聽老闆丙○○聲稱與昌仔《被害人姓名經 警提示》有債務糾紛要處理,於是丙○○找我一起前往」、「(如何找你一起 參與?)要與甲○○處理債務問題及夫妻問題」、「(有無經丙○○交付你負



責何工作?)老闆丙○○要我負看管甲○○」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警訊 筆錄),其於偵訊時稱:「(為何去找甲○○?)丙○○對我說他與甲○○有 債務糾紛」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張某都一直與我在一起,因為他以前是我員工」等語(見九十年五 月十日原審調查筆錄),佐以告訴人甲○○自行隨同被告丙○○丁○○共同 進入蒜頭工廠起至其被釋放止,長達二十多小時,期間被告丙○○丁○○又 陸續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第一掌骨骨 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及瘀腫」等傷害,其傷勢並非輕微等情,此有國軍岡 山醫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原審函詢國軍岡山醫院 告訴人傷勢,該院函復稱:「病人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八三月十五日住本院治療,右手第一掌骨骨 折、頭部外傷及四肢、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手術骨折 處復位及鋼針固定;病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送進本院急診室,依據病歷記載 乃為被人用酒瓶多處打傷所造成」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91 )濟民字第一七五號函可稽,足見告訴人甲○○之傷害係以鈍器造成,被告丙 ○○、丁○○二人辯稱徒手毆打云云,自不足採,亦足証被告丁○○已知悉被 告丙○○與告訴人有糾紛,且欲與之共同處理,嗣進而有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告訴人甲○○雖供稱被告丙○○有以錄音方式強迫伊承認與被告丙○○之妻有 不正常關係,且強迫伊簽寫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以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云 云,惟為被告丙○○丁○○堅詞否認,且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 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強迫告訴人簽寫本票一紙。公訴人 雖以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洪政典之證詞,認被告丙○○丁○○二人有強 迫告訴人甲○○簽發本票一事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時稱:「隔日(即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中午前:::至下午約五、六時:::被害人見到我即叫喊 著『毆吉桑』救救我,不然我會被打死等語,我就向洪某求情:::,但洪某 即回答不可能,並聲稱被害人與其妻發生關係等語,洪某並喝令被害人看如何 解決或要多少錢了事等語:::」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 惟被告乙○○於警訊時所稱之時日與告訴人甲○○所稱係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 蒜頭工廠內簽本票時間不同,自難以被告乙○○曾於警訊時為上開陳述,即認 告訴人有簽發本票;另據證人洪政典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詞,亦無提及伊知悉 被告丙○○丁○○有強迫告訴人甲○○簽發本票一事。再高雄縣警察局員警 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妙覺寺及被告丙○○家中執行搜索,皆未搜索到告訴人 甲○○指稱之本票或其他相關物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及高 雄縣警察局刑事案件搜索扣押證明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佐以告訴人甲○○亦自 承被告丙○○並未向伊索取提示該紙本票之紀錄(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警訊筆 錄),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稱:被打的模模糊糊,不曉得簽什麼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強迫告訴人甲○ ○簽發本票之事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甲○○被打至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背部多 處挫傷及擦傷,証人陳美娸並有目睹告訴人被手銬銬住,及目睹告訴人臉上有瘀 青、頭髮有一些血跡已乾掉,証人洪政典及共同被告乙○○並有替告訴人甲○○ 向被告丙○○求情,且告訴人受傷被留滯長達二十多小時,是依此情況判斷,足 証告訴人甲○○確有受制於人及被限制行動自由,因長達廿多小時,以告訴人所 訴其有關在蒜頭工廠之接待室裡面,並用手銬銬住並被打為可採,事証明確,被 告丙○○丁○○二人所辯沒有以手銬銬住甲○○,也沒有將其關起來妨害其行 動自由云云,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二人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丙○○丁○○二人將告訴人甲○○拘禁在蒜頭工廠之接待室裡面,並用手 銬銬住一段長時間,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丁○○二人將告訴人用手銬銬住一段長時間 ,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已為較重之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 再論其等之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二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具狀撤回 對於被告乙○○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佐。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著有明文,是告訴人既撤回對被告乙○○傷害部分之告訴,其 效力自及於公訴人起訴共犯之同案被告丙○○丁○○,本件告訴人甲○○原指 訴被告乙○○一起夥同被告丙○○丁○○二人為犯罪行為,此有告訴人之警訊 筆錄可稽,茲告訴人甲○○既已撤回對被告乙○○傷害部分之告訴,依法其效力 自及於所訴之共同被告丙○○丁○○二人,此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二)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告 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 之目的,而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 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又「不依正當途徑索債,竟以強暴行為押 往茶店,不令自由行動,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最高法院六 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點丁○○(綽號黑 道龍)與丙○○乙○○到界陽超商附近的瑜得生鮮超市,我人及車子都在那邊 找我,他說我欠他貨款八萬多,叫我跟他回家對帳,這時他們沒有強押我,我是 自己願意跟他回家去對帳,我開我自己的車,旁載丁○○丙○○乙○○的計 程車,先去丙○○叔叔的家:::」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五日原審調查筆錄), 是被告丙○○丁○○開始之際,並未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後在蒜頭工廠 被告丙○○丁○○才對告訴人甲○○施以暴力,並妨害其行動自由,然於告訴 人甲○○行動自由被妨害期間,被告丙○○確與告訴人討論其妻、會計陳美娸與 告訴人發生關係之事,亦據證人陳美娸於警訊時證稱:「:::丙○○就質問我 是否與甲○○有染,而在說界揚超商店擔任會計時,是否有私拿公款給甲○○等



,之後再將我與甲○○載到妙覺寺,乃一再質問與甲○○關係等」、「丙○○除 了質問我有無與甲○○發生關係外,並拿出一卷錄音帶給我聽,其內容是甲○○ 承認與洪妻王淑芬有發生關係等語」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 ,陳美娸於原審審理時仍稱:「:::到時,我與洪某、王某下車,洪某就問我 有否與王某有染,我說沒有,他不相信,洪某又問王某是否與他太太有染,當時 洪某也有問王某這些事情,王某當時是說有這些事,但是是要敷衍洪某的,洪某 也有問我有無拿公司的錢,我都說沒有:::」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審 調查筆錄),足徵被告丙○○係為其妻及會計與告訴人發生關係與會計是否有拿 錢給告訴人而質問告訴人甲○○,非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 被告丙○○丁○○係事後基於主觀上懷疑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之妻有不 正常關係,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足認 定,並非亳無原因,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意圖,被告等應不成立擄人勒贖罪,公 訴人認被告丙○○丁○○係基於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而擄人,顯有 誤會,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入監執行,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就被告丙○○丁○○二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丁 ○○二人有將告訴人甲○○拘禁,原審亦認被告等有將告訴人關在蒜頭工廠之接 待室裡面,則被告等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審認被告 丙○○丁○○二人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謂被告丙○○丁○○二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丙○○上訴否認妨害自由,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 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僅因心存懷疑並無積極證據認告訴人與 其妻有不正常關係,即以非法方式自行解決前開糾紛,被告丁○○僅因被告丙○ ○為其老闆,未查證實情,即與被告丙○○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二十多 小時,原應從重科刑,惟念嗣後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甲○○和解,有高雄縣路竹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 第八十四頁)等一切情狀,爰各依情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量處被告 丁○○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 告丙○○丁○○二人供犯罪使用之棒球棒、玻璃瓶、鋤頭、手銬、柴刀、石頭 、木棍磚塊等物,係在蒜頭間取得,該蒜頭工廠非被告丙○○所開設,是前開傷 害告訴人之工具應非被告丙○○丁○○二人所有,被告丙○○丁○○亦均辯 稱非渠等所有,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及友人陳美琪有男女間不正常關 係,心生不滿,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與被告乙○○丁○○兩 人基於共同之勒贖犯意,由被告乙○○駕駛車號VM─一九八一號計程車在高雄



縣路竹鄉文化村廟口前載被告丙○○丁○○兩人,三人共同前往高雄縣茄萣鄉 界揚超商前,強押告訴人甲○○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更逼迫告訴人駕駛其車號U S─一一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由被告乙○○駕駛上揭計程車搭載被 告丙○○,四人共乘兩輛汽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路竹鄉妙覺寺。被告丙○○ 先用手銬將告訴人雙手拷住,並播放錄影帶質問告訴人為何誘姦其妻及陳美琪兩 人,告訴人予以否認,被告丙○○一時氣憤即與被告丁○○以徒手、木棍及鋤頭 等硬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乙○○則在妙覺寺外看守把風。同日下午六時 許,被告乙○○再以上揭計程車搭載被告丙○○丁○○與告訴人前往路竹鄉○ ○村○○路二七八巷二十號旁之廢棄蒜頭工廠內,被告丙○○先命被告乙○○駕 車離去,並命被告丁○○在外看守把風,再於工廠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更 強逼告訴人當場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付被告丙○○,籍以彌補被告丙○ ○綠雲罩頂之精神損失。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零時許,被告丙○○再 電被告乙○○駕車返回該蒜頭工廠,搭載被告丙○○丁○○及告訴人等人前往 上揭妙覺寺過夜,被告乙○○再行駕車離去。同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丙○○要求 告訴人打電話予陳美琪,約陳美琪出外會帳,被告丙○○即命被告乙○○駕車至 妙覺寺搭載被告丙○○丁○○與告訴人等人前往台南市灣里黃金海岸保齡球館 載陳美琪後,一行人即前往路竹鄉○○路某處用餐,此時被告丁○○先行離去, 丙○○一行人再由被告乙○○駕車前往路竹鄉鳳興保齡球館後方,質問陳美琪是 否與告訴人有染,陳美琪當場否認,被告丙○○等人再返回上揭妙覺寺,適逢妙 覺寺負責人洪政典在場,被告丙○○當場再以磚頭毆打告訴人後,洪政典見狀即 向被告丙○○求情,請求被告丙○○釋放告訴人,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五時 許命被告乙○○駕車載被告丙○○、告訴人甲○○及陳美琪等人至高雄縣縱貫線某處,將告訴人趕下車釋放。告訴人經被告丙○○丁○○兩人於上揭時地數次 毆打後,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第一掌骨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 傷及瘀腫等傷害,被告丙○○釋放後即行前往國軍岡山醫院住院治療,因認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丙○○丁○○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 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訴擄人勒贖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計程車載被告丙○○丁○○及告訴人甲○○前往妙 覺寺之際,已知告訴人確遭被告丙○○丁○○私行拘禁,仍收受車資,足見 被告乙○○與被告丙○○丁○○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分擔駕駛行為等語 ,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 人,我係計程車司機,由丙○○叫車,我僅係負責開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 麼,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搭載被告丙○○丁○○及告訴人至蒜頭工廠 後即駕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到達該工廠後:::綽號永裕仔 (指被告乙○○)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 另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乙○○是載我們的司機,他沒有把



風,他是把我們載到定點就離開,車資是一百五十元:::」、「林某是載我 們到蒜頭工廠後,他就離開:::」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日原審調查筆錄) 相符,是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僅搭載渠等至蒜頭工廠後隨即離開 ,而當時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尚未受限制,且尚未遭受被告丙○○丁○○ 毆打一事,堪以認定。
2、被告乙○○雖於警訊時供稱:「時至半夜時,洪某再打電話至車行叫我到蒜頭 工廠載他與黑道良、被害人等三人,上車後亦由洪某指揮我開到路竹鄉妙覺寺 ,到達後,其三人下車,我就離開」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在警訊時,有說半夜,洪某有打電話給你, 叫你載他們去妙覺寺?)沒有。應是隔天」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 調查筆錄)。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點多時洪某及張某就用 機車把我載到妙覺寺,林某當時沒有在場:::」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原審調查筆錄),另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天快亮時,張某 要把王某載到妙覺寺,我們三人就開車到妙覺寺,不是開林某、張某及王某的 車,忘記是開何人的車:::」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日原審調查筆錄),足 徵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晚上,係被告丙○○丁○○以機車強行搭載告訴人甲○ ○前往妙覺寺,並非被告乙○○
3、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被告乙○○雖有載被告丙○○丁○○及告訴人 與證人陳美娸會合,並先至高雄縣路竹鄉○○路某麵攤吃飯,再搭載被告丙○ ○、告訴人及證人陳美娸至黃金保齡球館,隨後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又載 渠等至妙覺寺,惟據證人陳美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否看見告訴人有被 手銬銬住?)我剛看見告訴人時,他的手是被一件小外套蓋住,所以我也沒有 看見,不清楚是否有銬手銬」、「:::我的小外甥女跟我出門,是因為我要 出門時,她就跟我一起出門,一起回家,在妙覺寺時,是由乙○○照顧她。」 等語,證人洪政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否看見告訴人有被手銬銬住?) 沒有被銬手銬」等語(均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原審調查筆錄),是被告乙○○ 雖載證人陳美娸、被告丙○○及告訴人至前揭麵攤、黃金保齡球館、路竹鳳興 保齡球館及妙覺寺等地方,但因為告訴人雙手有以小外套蓋住,是被告乙○○ 應無法得知告訴人有遭被告丙○○丁○○其妨害行動自由,且渠等至妙覺寺 時,被告乙○○係在照顧證人陳美娸之小外甥女,亦未參與被告丙○○及告訴 人糾紛之處理。
4、再者,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自稱:「乙○○雖未參與對我毆打:::」等 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且據證人洪正典即妙覺寺負責人到庭證 稱:「:::當時,我有向洪某求情,叫他不要再打王某,當時林某(指乙○ ○)也有向洪某求情」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角調查筆錄),倘被告乙 ○○確有與被告丙○○丁○○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則為何 被告乙○○未曾傷害甲○○?且見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時,又替告訴 人甲○○求請?
5、雖告訴人甲○○於警訊時稱:「乙○○雖未參與對我毆打,但他明知且親眼見 到洪某二人以手銬銬住我,毆打我,控制我一段時間,他離開多次,若他無語



洪某等有犯意聯絡,為何不去報警來救我,且繼續『受僱』於洪某,再『載』 我去往很多地方」云云(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承前所述,被告乙 ○○雖多次搭載被告丙○○丁○○及告訴人至不同地點,然其並未知悉被告 丙○○丁○○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乙○○ 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且亦不能以被告乙○○未報案即認其 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丙○○丁○○之行為不構成擄人勒贖罪 嫌部分,如前理由壹、二所述,是被告乙○○對擄人勒贖部分,當無與被告丙 ○○及丁○○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 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乙○○此部分犯 罪即屬不能証明。
三、被訴傷害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惟本件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以書狀撤回被告乙○○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乙○○被訴擄人勒贖部分,此部分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 罪;就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此部分以已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部分 諭不受理判決,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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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