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旭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旭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旭良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8 月、10月、5 月、5 月,經定刑 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0年 8 月,茲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 矯字第1060164795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一)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8 月,雖經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因(二)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一)、(二)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 定;又因(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3 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之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2 月15日 ,茲於106 年5 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10 年5 月25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2 月12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刑期 滿日為110 年2 月6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 19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7951 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 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即上開(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1 號)聲請受刑人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