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8年度,528號
CLEV,98,壢小,528,200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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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5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應提出被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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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