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8年度,526號
CLEV,98,壢小,526,200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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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52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聲明事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5元及上開 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丙○○於民國97年12月5日至今仍 在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任職,因丙○○積欠原告41,925元 ,及其中36,825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經原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8月12日97執辰字第527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於被告公司處之各項勞務報酬 (下稱系爭報酬)予以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 86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分別於97年12 月11日、98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97年12月 至98年3月系爭報酬3分之1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如實將系爭報酬3分之1給付 原告,又丙○○97年12月至98年3月薪額分別為51,039元、 64,763元、51,039元、43,085元,惟被告僅分別於98年2 月 2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各匯款9,982元共計29,946



元予原告,與每月應移轉款項尚有相當差額,依原告執行債 權金額包含本金36,825元、利息5, 100元、程序費1,000元 、執行費用366元、94年10月18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利息24, 060元、98年2月2日起至丙○○更生程序開始前之同年月11 日間利息為200元,共計67,751元,扣除已受被告移轉清償 之29,946元,原告仍未受完足之給付差額為37,605元,爰基 於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訴外人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2125號裁定自98年2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原告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原 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明確,且部分已涉及98年4月之系爭報 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丙○○有上開債權,經向本院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中,由法院向被告發扣押、移轉命令對債務人丙○ ○扣薪,被告並未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至今已給付29,946 元,另丙○○於97年12月至98年3月在被告公司支領上開薪 資金額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12日債 權憑證、本院97年12月11日及98年1月5日執行命令、丙○○ 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表等為證,又被告主張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2125號裁定於98年2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另訴外 人丙○○任職被告公司是按月於翌月10日支領薪資等節,亦 有本院98年4月15日桃院永97司執宙字第86047號通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2月19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土字第83號 公告在卷可佐,上開情節互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惟 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讓與、 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 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 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查 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98年1月5日發桃院永97司執宙 字第86047號函移轉命令予被告,裁定自98年1月起,就原 告債權金額範圍內,將訴外人丙○○系爭報酬3分之1部分 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且被告並未聲明異議, 均已如上所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 丙○○就上開移轉命令範圍內陸續發生之薪資報酬,即移 轉由原告取得薪資債權人地位,倘被告就此對債務人為清 償者,自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又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28條、第4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8條亦有明文。而考諸更生程序為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 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 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 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且為貫徹更生債權之權利行使 禁止原則,確保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公平化,於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起,亦應禁止對於債權人責任財 產實施強制執行。查訴外人丙○○經法院裁定自98年2月 12日開始更生程序,已如上述,依法即時發生更生效力, 已不因該裁定內容何時公告,或何時通知送達債務人、債 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而異其生效時點,故債權人即自該 裁定生效日即98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即應停止強制執行。 再者,丙○○在被告公司支薪方式,是於隔月10日領取上 月薪資報酬,即其於98年1月10日支領97年12月份薪資( 應支51,039元),於98年2月10日支領同年1月份薪資(應 支64,763元),又被告已於上開2次發薪時因系爭執行程 序之移轉命令各撥付9,982元予原告(被告扣款10, 000元



,匯款手續費18元,原告實際受領金額9,982元),此有 丙○○員工薪資明細表2紙可佐,故債務人丙○○於獲更 生程序裁定生效前,依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所載,其得自被 告受領系爭報酬3分之1部分,即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於38,601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計算式:[51039+64763] ×1/3=38600.6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受償 19,964元,尚不足18,637元(計算式:00000-0000×2= 18637),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37元扣押款,於 法有據。至於就債務人丙○○98年2 月12日後支領之同年 2月後之薪資債權,已屬債務人受裁定更生後始取得債權 ,揆諸上開條文,債權人即原告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 使其權利,而不得於本件中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無依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8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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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