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078號
KSHM,91,上訴,1078,200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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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陳秋木(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變造汽車引擎、車身號碼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秋木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廿二時後至十五日八時前之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 二號巷口,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ZB─6600自用小客車一 輛,得手後於同日九時許,駛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街十巷十五號丙○○住 處,向不知情之丙○○借用一樓車庫停放,再由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具負責拆解,將引擎號碼變造為4AM080019號、車身號碼變造為AZ 000000000號(原車牌已丟棄,改懸掛P7─0943號,原吳振榮所 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甲○○暨製造廠商之權益,嗣至 同日十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所用之 手套一包、號碼鋼印三十六只、空氣壓縮機一台、千斤頂一台、砂輪機二具、延 長線一條、照明燈一具、工具箱一箱、顏料漆一箱、噴漆槍一支、游標尺一支、 擴模紙七張、鋼鑽一根、刻鑽刀一根,及非供變造用之P7─0943自小客車 車牌二面、P7─0943自小客車行照一枚。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變造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陳秋木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與陳秋木共同偷車,係陳秋木 於案發前數日,以一萬元之代價,說有工作委託其完成,並未說係欲改裝汽車, 其遂於同月十四日攜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等工具南下,並由陳秋木載送 前往停放汽車之車庫云云。經查前述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號巷口,至翌日(即 十五日)上午八時始行發現汽車失竊,此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則該汽車顯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至 十五日上午八時之間所失竊,被告乙○○辯稱陳秋木僅於案發前數日以一萬元代 價委託其完成一定工作,且未說明係負責改裝汽車,顯與常情相違,蓋陳秋木



何得以在行竊得手前之數日,即與被告乙○○預約「有工作要做」,且陳秋木既 未說明係負責改裝汽車,則被告乙○○未知悉工作內容,何以率而同意以一萬元 代價完成,又如何準備如附表一所示砂輪機等工具?則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與陳 秋木所共同竊取,應堪認定,又被告乙○○自白於前述時、地變造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犯行,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坤鈺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引擎號碼擴磨各一紙、相片八幀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作案工具 等物扣案可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乙○○前述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 造準私文書罪,其所犯上述竊盜、變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與陳秋木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與陳秋木共同行 竊後推由被告乙○○負責拆解,並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應共負竊盜、變造 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罪責,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乙○○僅犯變造私文書罪,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行竊汽車後,即予快速拆解 ,妨害追贓,顯見係計劃週詳之犯罪模式,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巨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等,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供竊盜或變造引擎、車身號碼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許,在 鳳山市○○路二0二號巷口,竊取甲○○所有ZB─6600號自小客車,且將 該車駛回被告丙○○住處車庫內,由被告乙○○進行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竊盜、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係我於 釣魚場認識的陳秋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至我住處按門鈴欲借 用車庫修車,我因前晚釣魚甚累,允諾後隨即自行返回房間睡覺,實不知乙○○ 在車庫內拆解贓車變造引擎號碼等語。經查本案為警查獲時,懸掛於被害人甲○ ○汽車上之P7─0943號車牌二面及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乙枚,係吳振榮於 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嘉義市,連車帶証件以十四萬元售予陳秋木,而陳秋木即係



綽號「李仔」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其口卡,並分經被告丙○○等及吳振榮指 證在卷,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案可稽;而同案被告乙○○之 所以得為警方查獲,係因其變造引擎號碼施工時之聲音過大,故有人打電話向警 方報案,員警始循線破獲,而當時被告丙○○尚在樓上其房內睡覺,經警方叫喊 始出等情,業據查獲員警陳坤鈺於原審審訊時到庭結証無誤,是如本案汽車確係 被告丙○○乙○○陳秋木等二人所共同竊取且更進而變造,則被告丙○○又 何以笨至將竊來之汽車在自宅內變造引來警方,而其本身又矇頭大睡亳無警覺之 理。此外參以被告丙○○乙○○二人始終供稱彼等案發前互不相識,而共同認 識者僅陳秋木一人,本件顯係陳秋木與同案告乙○○共同行竊後,借用不知情之 丙○○住處,推由被告乙○○負責拆解,並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自難遽認 被告丙○○有何竊車及變造私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 丙○○確有何共同竊盜與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手套(麻布質)壹包、號碼鋼印參拾陸支、空氣壓縮機壹台、千斤頂壹台、 砂輪機貳台、延長線壹條、照明燈壹具、工具箱壹箱(內裝工具)、顏料漆 壹箱、噴漆槍壹支、游標尺壹支、引擎號碼擴模紙柒張、鋼鑽壹支、刻鑽刀 壹支。




附表二:P7─0943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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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