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雲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6 年度執聲付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雲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雲凌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56 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受刑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 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5 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 10601641210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8 月 3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5 月15日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9日 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121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24 號
受 刑 人 張雲凌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新頭16之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4 月、7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56 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