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戊○○
80號
乙○○
80號
丁○○
辛○○
13號
己○○
甲○○
庚○○
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5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戊○○、乙○○、丁○○、辛○○、甲○○、丙○○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愷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肆點零陸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壹支,均沒入之。
己○○、庚○○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戊○○、乙○○、辛○○、甲○○、丙○○等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1210號粉色系檳榔攤內。(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戊○○、乙○○、辛○○、甲○○、丙○○等於 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香菸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5日不詳時間。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凱悅KTV店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四、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1210號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香菸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五、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己○○、庚○○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5日晚間11時50分。(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1210號(粉色系檳榔攤)內。(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六、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己○○、庚○○有上揭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扣案之愷他命及含有 愷他命殘渣之香菸1支為唯一論據,惟移送機關認被移送 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吸食 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然被移送人 己○○、庚○○於警詢時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愷他 命」之犯行,且渠等被查獲當時,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 ,結果均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遍查全卷 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己○○、庚○○有施用「 愷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己○○、庚○○確另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七、扣案之愷他命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4.06 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1支,應一體視為查禁物,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