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黑色背包壹個、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其中黑色背包壹個、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造之「黃昭德」簽名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其原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負責其管區內一般治安及戶口查察等業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市民洪正龍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附近,拾獲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 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二千元)、化妝品面霜五盒、偏方四張,洪正龍乃 持向三民派出所申報,由甲○○受理,並登記於拾得物登記、處理簿,而暫由其 保管該拾得物。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某時 ,在該三民派出所內,利用其職務上承辦該事務之機會,竟冒用年籍住址均不詳 之「黃昭德」(起訴書誤載為黃昌德)為領取人,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下失主認領 登記欄內,偽造「黃昭德」之簽名一枚,再於其上按捺甲○○其自己右中指指印 一枚,偽造為黃昭德之指紋,而偽造成係黃昭德之人前來認領該遺失物之收據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該遺失物真正所有權人、黃昭德及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 理簿之正確性,並將職務上因保管而持有之上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黑色背包一個 及其內五萬二千一百元、化妝品面霜五盒、偏方四張侵占入己。嗣經拾得人洪正 龍認受理警員甲○○發還遺失物顯有瑕疵,向警檢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 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正龍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理及保管洪正龍拾得之遺失物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 行,辯稱:洪正龍拾得之遺失物確由自稱黃昭德之男子領走,該男子即為王進源 ,我嗣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行政大樓遇見該人,隨即將之帶往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 記、處理簿上之黃昭德名字、指印文均係該男子所簽及按捺,並未有其他不法情 事,「住址欄」(即下半部)我自己之右中指指印是有人到辦公室來,我跟他打 招呼時,不小心碰到尚未乾之「認領簽章欄」(即上半部)之指印而印上,地址 上的指模是我的,黃昭德名字上的指模不是我的,有二個指模,我未冒領遺失物 云云。惟查:
(一)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 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內所記載之住址係高雄市左營區莒光新村四十八號,然該 址業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整編為同區○○街五十六巷二十四弄十號,有該戶 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左戶字第五0七七號函附該戶全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且證人即住於該址之陳國樑於 警訊時證稱:高雄市左營區莒光新村四十八號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已整編 為同區○○街五十六巷二十四弄十號,其住現址已四十餘年,戶內未曾有黃昭 德之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訪問紀錄表),且依高雄市警察局案件查處報告 表內記載上訴人甲○○表示「男子『黃昭德』特徵為年約四十餘歲、皮膚黝黑 ,體型酷似捆工」,有該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而證人 陳國樑住在上址已有四十餘年,故陳國樑對於有無黃昭德之人曾設籍於該處應 知之甚稔,其證述戶內未曾有黃昭德之人,堪信為真實。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所記載之失主認 領登記身份證號碼為「E00000000」,缺少一碼,致亦無從判斷其真 正身分,是以依上訴人甲○○在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所記載 失主認領登記之地址及身份證號碼資料觀之,均無從認定係「黃昭德」,再者 ,證人鄭瑞欣即三民派出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至十六時值班警員於偵 訊中陳稱:「當天我值班,沒有人來認領,我也沒有通知甲○○來處理」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頁),按當日二點時是警員鄭瑞欣值班,認領者進來是找值班 警察,值班警察鄭瑞欣也未通知甲○○來處理,則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十月十 九日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五分(上訴人於原審供稱黃昭德係二時三十五分左右 來領,見原審卷三十六頁)之間,有民眾「黃昭德」之人到三民派出所領取本 件拾得物一節,已有不實。
(二)至證人吳圳昇雖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到派 出所找甲○○,遠遠見到一像捆工之人,穿藍色或牛仔工作服,待該人離開後 ,詢問甲○○始知是來領物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然上訴人甲○○於 原審供稱:「(拾得物登記簿編號第一百九十號確實有人來領?)是,他(指 黃昭德)是當天下午『二點三十五分』左右來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六頁 ),則證人吳圳昇於二時十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 找上訴人甲○○,焉會看到二時三十五分領取失物之人恰巧要離開三民派出所
之情形?且案發之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之時,上訴人甲○ ○並未舉出證人吳圳昇為其作證,遲至偵查中始舉吳圳昇為證,其於上開分局 調查之時亦陳稱:「(田員發還遺失物時,現場尚有何人在場:)田員稱現場 僅值班人員坐於值班台,無其他第三人」,有高雄市警察局案件查處報告表一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衡諸常情,如此有利於上訴人甲○○之人 證,上訴人甲○○應於被檢舉涉嫌侵占拾得物而受內部督察組調查之初,立即 提出以圖洗刷嫌疑,豈有對於友人到所尋訪並見失主領物等情,未提隻字片語 及供稱當時無其他第三人之理?另上訴人甲○○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適逢輪休 ,有該日三民派出所乙務分配表存於警卷可稽,雖其供稱因處理戶口業務之月 報表而於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到所,然值班警員鄭瑞欣、方俊儼對上訴人甲○ ○有否於當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以及十四時至十六時進出派出所均表示無印象 (見警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報告書),按證人吳圳昇於同次偵訊中陳稱:「 服務台警員問我何事,我說要找甲○○」,果如證人所言,值班警員確曾見到 證人吳圳昇來找上訴人甲○○、或有詢問證人何事,當不至於對上訴人甲○○ 當天有否到派出所之情節表示毫無印象,故證人吳圳昇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 廻護與其為好友關係之上訴人甲○○,尚難採信。(三)上訴人甲○○於警局調查筆錄、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供稱:失主認領登記欄內之 認領簽章欄黃昭德姓名係由黃昭德親自填寫,該指紋是黃昭德親自捺印,是左 手大拇指指紋無誤等語。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將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按捺之指紋登記卡,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上所捺指紋分別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定拾得登記處理簿上之指紋與 上訴人甲○○右中指之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8 8)陸(二)號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0二五七號函所附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 雖上訴人甲○○辯稱:當時可能證人來找我的時候,我站起來打招呼不小心按 到指紋的云云,此與甲○○於原審時所稱:「(對於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之調查 局鑑定書有何意見?)那可能是我拿去影印時所留下來的指紋」等語(見原審 卷第十七頁),對何以該拾得物登記簿上有甲○○之指紋,上訴人甲○○前後 供述不符,況且如係上訴人甲○○不小心按到指紋,何以其指紋會係紅色,及 其不小心按到之地方,又恰在洪昭德名字之上?又如果黃昭德蓋在上面的指印 紋還沒有乾遭上訴人甲○○之手指碰到,則上訴人甲○○指紋,其面積、寬度 焉有大於「黃昭德」之指紋之理(詳後述)﹖可見上訴人甲○○所辯係黃昭德 蓋在上面的指印紋還沒有乾適伊跟人打招呼而被伊之手指碰到云云,應屬虛偽 ,故上訴人甲○○所為之上開辯稱,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甲○ ○冒用「黃昭德」為領取人,偽蓋自己右中指指印於該登記簿上之事實,應堪 認定。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雖曾將上開資料送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轉請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經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87)刑鑑字第八九0四五號函覆「指紋部分,因待鑑指紋欠明晰且特徵點 不足,亦無法比對」在案,惟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指紋鑑定人員皆
受有嚴謹之專業訓練,立場亦超然公正,其等指紋鑑定專業在實務上素具口碑 ,其等所鑑定結果應無庸置疑。況且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僅表示無法比對, 並非指稱兩者指紋確有不同,與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並無 相互扞格之處。上訴人甲○○前曾要求再向刑事警察局函詢其無法鑑定之原因 ,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敍明。
(四)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認為 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本得自行核對並以其所得心證為判斷,無命鑑定 之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 揭示甚明。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 編號一九0失主認領登記欄內「黃昭德」簽名字跡,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資料不足、無法比對是否出自同一 人手筆。惟經以肉眼將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所寫之「黃昭德 」筆跡(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失主認領登記欄內關於「 黃昭德」簽名登記簿上簽名進行比對結果,雖登記簿上簽名明顯有故意違反正 常筆跡、做作之嫌,然二者如:「黃」字下部「八」之撇、捺張開角度、「田 」中間四方空白之平均留白相似,「昭」字左半部「日」下方橫筆劃與左、右 方豎劃之連接位置、右下半部「口」之收尾皆運筆相接,「德」字「十」之橫 豎劃、「四」中間兩筆劃之交叉角度、「心」之兩點筆劃彎曲及連接程度,綜 觀其筆順、筆勢、字型之勾勒、橫豎筆劃之傾斜角度、書寫習慣、特殊書寫方 式、字劃間留白比例、字體等,皆不脫逸上訴人甲○○正常筆跡運筆軌跡,故 二者係出自同一人即上訴人甲○○所為,足堪認定。再者,觀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失主認領登記欄內 關於「黃昭德」之署押係在下,上訴人甲○○右中指指印係覆蓋其上,而一般 按捺指紋在字跡之上,無非係要證明該字跡係其本人所書寫,上訴人甲○○任 警員多年,就此當知之甚稔,此益徵上開「黃昭德」之名字係上訴人甲○○親 自所為。
(五)按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 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 其物一併交存。足見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實為警察機關所負業務之一。 而受理及發還遺失物,應依照相關法令及一定程序,核對領取人之身分證件、 作身分確認手續,有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警署刑司字第六二一九 號函所附「警察機關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注意事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警刑司字第一七七九號函所附「拾得物處理流程表 」暨處理拾得物法令依據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鄭瑞欣即三民派出所警員於偵 訊中證稱:「依程序來領的人要看身分證、必須查證是否他人遺失才能發還」 (見上開偵查筆錄第十頁)等語明確,復為上訴人甲○○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十五頁)。上訴人甲○○擔任警員職務長達數十年,衡情應對拾得遺失物之相 關處理流程知之甚詳,且核對身分證件以確定人別身分乃警察機關最基本之作 業程序,殊無藉口一時疏忽而未予核對,更無將十碼之身分證字號漏載一碼竟
不自知之理;況該遺失物內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可資為所有人之判別,於此情形 下,上訴人甲○○更應提高職務上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加強認領人身分確認之 手續,豈有輕忽之可能?所辯顯違常情,無足採信。(六)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另辯稱:該自稱「黃昭德」之男子即為王進 源,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行政大樓遇見該人,隨即將之帶往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證人王進源於哈爾濱派出所警訊及本院前審調查 、審理中固亦證稱係其至三民派出所以黃昭德之名義領走上開拾得物,並以右 手食指捺印於登記簿上云云,惟按證人王進源係五十四年十月九日生,此有其 年籍資料可稽,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警訊問時係三十六歲,於本案發生之八 十七年十月間則僅約三十三歲,此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警訊中 所稱黃昭德之特徵係「年約四十餘歲」云云,兩者差異甚大,且如上訴人甲○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確有見過王進源一面,竟猶於三年後仍能記憶明晰,知 悉且確認王進源係當日前來領取拾得物之人,亦顯不可思議。經本院前審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拾得物登記簿第一百九十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內 「黃昭德」上所印之指紋,與王進源指紋登記卡(係經本院前審請法警採集王 進源雙手指紋,並非王進源隨意按捺)上右食指部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二者 指紋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六 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總收文),足 見王進源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顯屬偽證(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 足為上訴人甲○○有利認定之依據。又本院本審調查時証人王進源已改稱:「 (問:五萬元是被你領走?)答:沒有」「(問:是你假冒黃昭德的名字去領 嗎?)答:沒有」「(問:失主認領登記欄黃昭德的名字是你簽的?)答:不 是」「(問:你以前在本院上更(一)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問說黃昭德的 名字是不是你簽的,你說對啊,也講說五萬二千一百元,已經花完了,提示上 更(一)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七十九、八十一頁)﹖答: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那一天所作的筆錄是作偽證」「(問:你為什麼講假話?)答:我 是還人情,我以前有涉及一個兇殺案,他去和解」「(問:後來那個兇殺案有 沒有辦?)答:後來對方沒有報案,我也沒有被辦」「我也沒有去領錢」「( 問:『黃昭德』三個字是不是你寫的?)答:不是」「(問:認領簽章欄上黃 昭德的指模是不是你蓋的?)答:不是」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本院訊問 筆錄),是証人王進源嗣後已明白陳稱是要還甲○○之人情,才出來幫甲○○ 作偽証,從而上訴人甲○○此部分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七)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稱:「(問:認領簽章欄「黃昭德」的指模是不 是王進源蓋的?)答:是王進源蓋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二頁 ),惟証人王進源已否認其事,已如前述,又認領登記欄內「黃昭德」上所印 之指紋,與王進源指紋登記卡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二者指紋並不相同,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六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 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甲○○辯稱認領簽章欄「黃昭德」上的指 模是王進源蓋的云云,應屬不實。上訴人甲○○聲請再將上開派出所拾得物登 記處理簿送鑑定是否有二枚指紋,經本院本審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
失主認領登記欄位內認領簽章欄、住址欄「昭區莒光新」等字跡下端之指紋與 甲○○指紋登記卡上右中指指紋相同,至於「昭」字上端是否有部分指紋紋線 ,因印泥淤積,致紋線特徵不明,難以確認是否含有其他之指紋,是否為「失 主認領欄」之指紋按的過濃,致被告不慎誤觸該枚指紋而誤印到「住址」欄一 節,認其可能性極微,惟亦無法完全排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廿 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三○○○○號函可稽,因其可能性極微,且該認 領簽章欄、住址欄之「昭區莒光新」等字跡下端之甲○○指紋,其面積、寬度 均較大(經以尺量其寬度達一.五公分),而該「昭」字上端因印泥淤積致紋 線特徵不明之疑似指紋者,其面積、寬度均較小(經以尺量其寬度僅一公分) ,是顯不可能是從該面積、寬度較小之「昭」字上端因印泥淤積致紋線特徵不 明之疑似指紋處碰觸後,再按到該認領簽章欄、住址欄「昭區莒光新」等字跡 下端而成面積、寬度較大之甲○○之指紋,是上訴人甲○○是有意按該枚指紋 矇混,其辯稱伊不小心在「昭」字上端指紋處碰觸後,再按到該認領簽章欄、 住址欄「昭區莒光新」等字跡下端而成伊之指紋云云,顯非可採(若無意碰到 不可能留下面積如此大之指紋)。又因該「昭」字上端是否有部分指紋紋線, 因印泥淤積,致紋線特徵不明,『難以確認是否含有其他之指紋』,此經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三○○○○號函敘明, 辯護人聲請將証人王進源之指紋與前述「昭」字上端之指紋送請鑑定是否係王 進源之指紋云云,因已『印泥淤積致紋線特徵不明難以確認是否含有其他之指 紋』,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參以王進源已改口稱未前往認領錢,是要還 甲○○之人情,才出來幫甲○○作偽証,且該簿上亦無王進源之指紋,而王進 源係五十四年十月九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於本案發生之八十七年十月 間則僅約三十三歲,此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警訊中所稱黃昭德 之特徵係「年約四十餘歲」云云,兩者差異甚大,且如上訴人甲○○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確有見過王進源一面,竟猶於三年後之九十年十月間仍能記憶明晰 ,知悉且確認王進源係當日前來領取拾得物之人,亦顯不合常情及不可思議, 以王進源在本院本審之改稱係要還上訴人甲○○之人情才幫他作偽証等語為可 採,而上訴人甲○○所稱係王進源來認領錢並按指印,三年後之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才在高雄市三民區行政大樓遇見該人云云,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本件事証已明,辯護人聲請將王進源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在本院前審調查 時所書寫之『黃昭德』之字跡,與前述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上『黃昭德』之字跡 ,送鑑定看是否相符云云,因字跡過少,一般筆跡鑑定機關亦不鑑定(該拾得 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失主認領登記欄內「黃昭德」簽名字跡,曾經檢察官 及原審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資料不足、無法比 對,已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再送筆跡鑑定,亦核無必要,亦附此敘明。綜上 所述,本件事証明確,上訴人甲○○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上訴人甲○○在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簽「 黃昭德」姓名與偽捺指印,係表示由黃昭德出具領收拾得物之證明,為收據之性 質,應屬私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上
訴人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人認上訴人甲○○在該拾得 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簽「黃昭德」姓名與偽捺指印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上訴人偽造「黃昭德」 之簽名、指紋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上訴人甲○○所犯偽造私文書之 目的,係為達成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甲○○偽造「黃 昭德」簽名、指印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起訴事實已敍及, 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敍明。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貪汚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必須是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汚治罪條例之罪,始能依該條例處斷,本件上訴人 甲○○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負責其管區內一般 治安及戶口查察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犯貪汚治罪條例之罪, 應依該條例處斷,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但主文漏未記載,其事實與主文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二)上訴人甲○○ 所侵占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萬二千一百元、化妝品面霜五盒、偏方四張 ,係非公用「私有」財物,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均漏未論及,尚有未當;(三 )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簿,處理簿平時均放置於該派出所內供員警使用,足見 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罪地點係在該三民派出所 內,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事實,另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既係 輪休,且未在該三民派出所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九日犯罪,應認其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班期間內之某時予以偽造私文書, 登載不實及侵占該拾得物,原判決認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犯罪,核與 事實不符。(四)按上訴人甲○○在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失主認 領登記欄內偽簽「黃昭德」姓名與偽捺指印,係表示由黃昭德出具領收拾得物之 證明,為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則上訴人甲○○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其應不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除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外,又認上訴人甲○○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 有矛盾。(五)就上訴人甲○○侵占之黑色背包壹個、化妝品面霜伍盒及偏方肆 張部分,原審僅認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未論及「或追 徵其價額」,及就偏方之張數未確實記載,僅記載多張,亦屬可議。上訴人甲○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審酌上訴人甲○○前經緩刑期滿,仍不知警惕,其身為警員,本應盡忠職 守,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甘冒法紀,行為嚴重破壞警察機關威信,惡性非輕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所侵占之物價值非巨,僅五萬餘元等一切 情狀,爰仍依本院前審所判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五年。又本件拾得物於拾得人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 民派出所招領之第三天即為上訴人甲○○所侵占,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於遺 得物於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招領者,始歸拾得人所有,本件尚未完成公告招
領程序,故本件遺失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固係被害人,然其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 詳,無法通知其認領,另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 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 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顯見在真正所有權人招領前,遺失物係在 警察機關保管中,上訴人甲○○將遺失物侵占入己亦係侵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對系爭遺失物之管領力,是其亦為被害人。上訴人甲○○所侵 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黑色背包壹個、現金伍萬貳仟壹佰元、化妝品面霜伍盒、偏 方肆張依貪汚治罪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由三民派出所另行依民法之規定重新為招 領之揭示),其中黑色背包壹個、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金伍萬貳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 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上偽造之「黃昭德」署押( 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