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二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一號、一七六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及丁○○部分均撤銷。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戊○○(綽號「龍哥」)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因其替李 建秋向地下錢莊借錢未償遭到逼討債務;王信昌則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在案而 需資金;丁○○(綽號小強)前曾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六八號可利亞餐廳 擔任服務生,熟悉該處地形及該店老闆乙○○、己○○夫婦之房間所在位置;丙 ○○與王信昌(成年人,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戊○○、李建秋( 成年人,並因另涉高雄縣林園鄉消費合作社盜匪案件,已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均係熟識。五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之際,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客運站旁之某電玩店內,共同謀議行搶後, 決定對乙○○、己○○夫婦為行搶對象。因丁○○曾在前開餐廳工作地形熟稔, 五人遂商議由丁○○先帶同前往查勘地形,商議既定後,丁○○遂於同年四月下 旬某日,夥同其他四人前往查勘張、謝夫婦住家房間,而由丁○○、王信昌、李 建秋上樓查看,戊○○、丙○○則於樓下等候。查勘完畢,其等回到電動玩具店 內,決定作案之時間,由戊○○帶王信昌在鳳山市購買作案用頭套、手套各二副 ;李建秋則準備作案用之長刀、未具殺傷力之玩具四五手槍各一支,並於同年四 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戊○○、丁○○、丙○○、王信昌及李建秋,同往 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六八號乙○○、己○○夫住處,至該處後由戊○○、丁 ○○及丙○○三人在外把風,王信昌、李建秋二人分持長刀、玩具手槍,由後巷 進入屋內張、謝夫妻之房間臥室內,李建秋以刀抵住謝女之頭部,王信昌持槍對 著乙○○胸部,並稱:「不好意思,兄弟缺錢,要來求財」等語,致使張、謝夫
妻二人不能抗拒,而交出現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男、女勞力士表各一只、 豬型黃金二個、男女藍寶石九克拉鑽戒各一枚、珍珠戒指一枚、珍珠耳環一對、 行動電話一具(詳如附表所示)。王信昌及李建秋二人得手後,為求有充裕時間 得攜帶贓物逃離,共同逸出原共同犯意之範圍而以膠帶將張、謝夫妻手腳綑綁, 並摀住其二人嘴巴,切斷屋內電話線,而非法剝奪張、謝夫妻之行動自由後,始 行離去。旋即進行分贓,現金三萬元由王信昌、李建秋朋分花用殆盡;珍珠戒指 一枚、珍珠耳環一對、行動電話等由王信昌取走;藍寶石戒指由李建秋交予戊○ ○;男用勞力士錶由王信昌及李建秋攜至臺南市○○路○段一八四號王聖德經營 之國泰當鋪典當。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則由王信昌及丙○○攜走,再交予知情之 黃佩婷寄藏(黃佩婷已判刑確定),於翌日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號牛 國堂所經營之國泰當鋪典當,典當所得已花用淨盡,豬型黃金二個由李建秋、戊 ○○及丁○○持往台南變賣。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 獲在高雄縣鳥松鄉○○街十巷一號查獲王信昌、黃佩婷二人,並取出珍珠戒指一 枚、珍珠耳環一對、行動電話一具等物(此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張、謝夫妻二人) ,而破獲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等人固供承王信昌有向其等提及行搶之事,惟 矢口否認有參與搶劫之犯行,戊○○辯稱:我罹患小兒麻痺,根本不會開車,又 如何載丁○○、丙○○兄弟前往做案,王信昌所供不實,案發當時,我係與丁○ ○等在鳳山市勁一遊藝場上班云云;丁○○辯稱:我案發當時係在上開勁一遊藝 場工作,既未參與搶劫,亦未分得贓款云云;丙○○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據 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我未參與搶案,當天與女友在一起吃東西及看電影, 事前王信昌有邀請去行搶,但當時我就拒絕了,亦未分到贓款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乙○○夫婦被搶劫之經過及財物情形,已經被害人己○○在警訊中陳 稱:「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六 八號住宅內五樓,遭二名歹徒蒙面,戴手套侵入住宅,分持刀槍,並用膠布綑綁 我與我先生,並被搶身上財物(現金包括新台幣三萬元)、男女用勞力士手錶, 黃金豬、藍寶石、珍珠戒指、珍珠耳環」(新興分局警卷第十四頁),其於偵查 中除為情節相同之指述外(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五十四頁),並 陳甲被劫之財物尚有行動電話一具(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 此外,又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可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二頁 );另外,被害人乙○○在偵查中也為情節相同之指述(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 0八頁)。而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均承認當日有持槍及刀械,蒙面及戴手套行搶 (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至四十三頁、第一三五頁背面);因此,縱 然本件並未取出作案槍枝送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只能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 枝認定,但依被害人夫婦所述及共犯王信昌、李建秋二人所述情節,可見被害人 夫婦當時的確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而交付財物無疑。又王信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在高雄縣鳥松鄉○○街十巷一號其住處取出珍珠戒指一個、
珍珠耳環二個及行動電話一具等,有搜索扣押證甲筆錄可以佐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卷第一頁),而該三件物品也經被害人己○○指認係其當日被劫走 財物之一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再者,據證人 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號經營「國泰當鋪」之負責人牛聖堂在警訊中指 述:黃佩婷有持女用勞力士手錶前去典當十三萬元等語,並有典當登記簿一份可 以佐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證人牛國堂所述核與 證人黃佩婷所述情節相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十一頁);而該手 錶已經己○○指認即係當日被劫走之財物之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 十五頁)。又證人即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八四號經營「國泰當鋪」之王聖 德在警訊中供稱:王信昌與一名男子持男用勞力士手錶前去典當十四萬元等語( 新興分局警卷第十五頁),並有相片二張及典當登記簿可以證甲(新興分局警卷 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核與王信昌、李建秋所述有持該劫得之男用勞力士手錶 前去典當事實相符(新興分局警卷第二頁、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五六頁)。乙 ○○夫婦其餘之被搶劫之現金三萬元、豬型黃金二個、男女藍寶石鑽戒各一枚部 分,雖未經尋獲,但共犯王信昌(新興分局警卷第四頁、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六 十二頁)、李建秋(偵一四一三一號第一五五頁背面至一五六頁)已經陳甲有搶 得該部分財物,因此,乙○○夫婦確有被劫走上述財物可以認定。又王信昌及李 建秋二人均因上述強盜行為,而被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 六一號判決(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九頁)、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本院 上更㈠卷第一七0頁),因此,其二人均有強盜被害人乙○○夫婦之財物並無疑 問。至於共犯李建秋雖未指述被告戊○○等三人有前往現場把風,惟本院參酌共 犯王信昌已在警、偵訊中甲確指述被告戊○○等三人有前往現場把風,且因彼等 於事前已前往現場了解地形,又為便於犯罪之實施,則被告戊○○等三人於共犯 李建秋等二人實施犯罪,有在樓下把風應係實情,故認定被告戊○○等三人應有 現場把風行為。
㈡、據被害人乙○○夫婦及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等人所述,當日進入屋內搶劫財物之 人只有王信昌及李建秋二人。惟證人即共犯王信昌於警訊中陳稱:「在八十五年 四月廿日左右,我與綽號龍哥(按即指被告戊○○)及綽號小李(按即指共犯李 建秋)及丙○○、丁○○一起在鳳山某電動玩具店一起研討小李因為向地下錢莊 借錢對方在逼殺,當時丁○○即說我在可利亞(六合路)上過班,曉得老闆乙○ ○居住房間路線圖,大夥就一起研討如何下手,丁○○就告訴大家要從後門巷道 的門進入,直接到五樓」(見新興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其於警訊中又陳稱: 「(作案後)刀、槍由綽號小李拿去,頭套、手套放在丙○○任職之電動玩具店 內,因倒店了頭套、手套不知由何人丟棄了。」「綽號龍哥之男子即係戊○○」 (見新興分局警卷第三頁);及「(強盜所得)豬型黃金二個由戊○○與丁○○ 拿到臺南去變賣,得款五萬元已花用殆盡。」(見新興分局警卷第四頁);在偵 查中供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警訊之供述實在;(為何梁氏兄弟說你胡 說﹖)梁氏兄弟確實有參與作案,由我與李建秋上去,其餘三人在樓下等;作案 後刀、槍由李建秋取走,蒙面之物丙○○丟掉了(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 );及「有一天,在鳳山電玩店內,小李欠地下錢莊的錢,丁○○說他在可利亞
餐廳當過幹部,知道老闆之錢及出入地形」、「當時在電玩店講好,五人共同乘 坐丁○○車子先到可利亞,丁○○帶我與小李上去勘查老闆的房間,其他兩人在 樓下等;看完後一起回鳳山電玩店,五人再度商量,經過幾天之後,我與小李去 做案,他們三人都知道」、「(作案當日)小李持一把一尺多長的刀,我持改造 四五手槍」等語(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背至四十三頁);在原審審理 中並供稱:「在商議搶劫時,戊○○、丁○○、丙○○三人有在一起談,丁○○ 帶我及小李去看現場,戊○○帶我去買頭套」(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審理筆錄),已甲確述被告戊○○、丁○○及丙○○等三人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之 策劃,於強盜時前往現場把風,及事後戊○○及丁○○二人有分得贓物等情。㈢、證人即共犯李建秋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因在林園鄉與戊○○另犯 一件消費合作社搶案,需要跑路費...,戊○○、丁○○、丙○○就告訴我要 去搶可利亞餐廳而認識王信昌(計劃行搶及丁○○提供可利亞餐廳後巷及五樓路 線圖),當時大家都是身上沒錢,而戊○○說他幫我向地下錢莊借的錢在逼帳了 ,王信昌要跑路,我才答應參加的」、「總策劃係戊○○,丁○○提供行搶對象 經濟狀況、家庭背景及路線圖及與王信昌認識,並前後三次載我到可利亞現場勘 查地形。待行搶得逞後,王信昌分得現金一萬五千元,我也分一萬五千元,隔天 我與丁○○、戊○○三人分持金豬前往台南變賣得款五萬元,及與王信昌持勞力 士錶當十四萬元(我分五萬、王信昌分七萬元,丁○○分二萬),而戊○○拿走 藍寶石戒指及向我拿二萬元」(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至一五六頁 )、「經與王信昌對質後確定槍枝就是放在戊○○、丁○○、丙○○共同租在鳳 山市○○路一四二號之三二樓之房間內;我都是受命戊○○、梁氏兄弟,搶後刀 槍都交給他們」(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五四頁);在偵訊中供承:丁○○帶 我們去看過現場;及丁○○在可利亞工作過,了解地形叫我們去作案;搶得財物 後戊○○幫我們拿男用勞力士手錶去問價,並帶走藍寶石鑽戒」(見偵一四一三 一號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六頁)、及「槍最後是交給丙○○」(見偵一四一 三一號卷第一五二頁背面)。在原審中也供稱:「他們三人(按指戊○○、梁氏 兄弟)沒有實際去搶,事前他們有參與。」(見原審卷第卅一頁正背面)」及「 藍寶石係交給戊○○;作案時丁○○與王信昌有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 一頁),也一再指被告戊○○、丁○○及丙○○等三人,有參與事前之強盜計劃 ,及事後戊○○及丁○○有分得贓物之事實。至於李建秋雖否認其在警訊中之自 白係屬真正,但李建秋於警訊中並未遭刑求,警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製作, 也無誘騙取供,此經証人即警員林英志在本院前審陳甲(本院上更㈠卷第九十六 頁);而當時李建秋確有涉及林園合作社之槍案之事實,也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可參(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九頁)。㈣、被告丁○○供稱:「是由王信昌提及行搶,但我們是在開玩笑,因王信昌是在吸 毒案件很需用錢,所以才提起行搶動機,我認為是在開玩笑」(見新興分局警卷 第七頁)。被告丙○○復供稱:「包括當兵認識王信昌共四年,無財物或仇恨關 係」、「事前有經過王信昌向我邀請參與行搶可利亞餐廳(當時王信昌就有講要 搶可利亞餐廳),我當時就拒絕了」、「龍仔叫戊○○、小李叫李建秋」、「我 哥哥丁○○要叫戊○○三叔,他沒有參與吧?我知道行搶前約十天,王信昌在電
玩店當著我及戊○○、丁○○面前提出要搶可利亞餐廳,他有無去我不知道」( 見新興分局警卷九至十頁);「大家有在我的遊藝場談論這件事,我以為他們在 開玩笑;為何選上可利亞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被告戊○○陳稱 :「行搶前二、三星期王信昌在我上班的電玩店內問我及丁○○、丙○○、小李 說過要去搶可利亞,他們有沒有在店內計畫行搶,我就不知道,所以他們是不是 真的要去搶可利亞我不知道」(見新興分局警卷第十二頁錄)等語在卷。由被告 等三人上開所述,益徵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所述事前有與被告戊○○等三人謀議 之事實並非虛假。另外,共犯王信昌於偵查中供稱:「梁氏兄弟及郭某曾說過李 建秋做過林園搶案,在決定做可利亞之前,他們就介紹李建秋與我認識」(見偵 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核與李建秋之上述供述相符,被告丁○○在 警訊中也供稱:王信昌在吸毒(由王信昌之前科資料可見其確有施用毒品前科-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四頁),案件將被通緝,很需花錢,所以才提起行搶劫動 機等語(見新興分局卷第七頁正面),且共犯李建秋在警訊中也供稱:「當時大 家都是身上沒錢,而戊○○說他幫向地下錢莊借的錢在逼帳了,王信昌要跑路, 我才答應參加的」(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五五頁面),可見被告等三人當時確 有參與強盜行為之動機存在。又被告丁○○、丙○○為兄弟關係,丁○○叫被告 戊○○為三叔(丁○○為戊○○侄女之丈夫),則經丙○○陳甲在卷(新興分局 警卷第十頁),而共犯李建秋供稱其與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在林園鄉另 犯一件消費合作社搶案,有如上述;而王信昌則因當時有案在身,急需用錢,因 而足證其等同夥做案之原因。再者,被告丁○○曾在上開可利亞餐廳擔任幹部, 已經其陳甲在卷(新興分局警卷第六頁面);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並 陳稱:「他們矇面,有二人拿刀槍進去」、「我們透天樓上,五樓有會計室、員 工宿舍及我住處,他們來搶直接破壞我客廳門鎖,未破壞其他的門,可見搶匪對 我們住處環境相當熟悉,三個門都一樣,顏色大小、鎖的大小全都一樣,為何未 破壞其他房間門鎖,直接就進我們房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背面、 第九十七頁背面至九十八頁),因該五樓有會計室、員工宿舍及被害人住處,三 個門都一樣,顏色大小、鎖的大小全都一樣,而為何未破壞其他房間門鎖,直接 就進被害人房間,可見搶匪對被害人住處環境相當熟悉,應有內賊即丁○○參與 其中,亦可見共犯王信昌、李建秋所稱五人有去看現場,應屬實在。從而王信昌 及李建秋二人嗣後改稱係懷疑被告戊○○、丁○○、丙○○等檢舉,及有金錢糾 紛,才懷恨誣指其等共同強盜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非可採。㈤、至於本件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雖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分得贓物之情形,惟本院 參酌被告丙○○事前已參與謀議,且於王信昌及李建秋實施強盜行為時同往現場 把風,事後又藏匿作案之工具,可見其參與程度之深;豈有未分得贓物(利益) 而願參與之理。何況,證人黃佩婷在警訊中指述:丙○○有將女用勞力士手錶交 給王信昌,再由其去典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其 雖改稱:交手錶之人係李建秋,而非丙○○,其因與丙○○較熟,故認為是丙○ ○交付;但依其所述,其既與丙○○較熟,豈有將丙○○誤認為李建秋之理,且 由卷附口卡片可見丙○○與李建秋之面相,有甲顯之差異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警卷第十三頁、偵一七六三五號卷第六頁),再參酌上述被告丙○○
參與之程度,可見其於警訊之供述應係實在,其事後翻異之詞應在於迴護丙○○ ,不足採信。
㈥、被告戊○○雖另辯以伊罹患小兒麻痺症,不會開車,不可能開車載梁氏兄弟一同 做案云云,惟查戊○○雖有罹患小兒麻痺,但症狀並非嚴重,此由其在原審及本 院前審開庭時行動自如即甲(見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所載,另外,證人張金田 在本院前審也供稱:被告戊○○會騎機車-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可見其行動 並非完全不便;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因中風而需以輪椅代步,故無從勘驗其於八十 五年間之身體狀況),且據共犯王信昌於偵查中供稱:「...郭、李(指戊○ ○、李建秋)當時在一起,出門均由郭某載李某...」(見偵一四一三一號卷 第一二九頁正面),足證上訴人戊○○所辯不會開車云云,係飾卸之詞;至其所 舉之證人張金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上訴人戊○○不會開車云云,但與上述 證據不符,且會駕駛車輛並不一定考取駕照始會開車,被告戊○○自難執此作有 利之辯解。又被告戊○○、丁○○以案發當時,在鳳山勁一遊藝場工作,並舉證 人黃淑芳、林美麗為證(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而證人黃淑芬及林 美麗二人固為被告戊○○及丁○○二人有利之證詞,惟本院審酌被告戊○○及丁 ○○在案發後除否認未參與強盜行為外,並未提及有不在場證甲,而係至本院上 訴審時始提出上述證據(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離案發時間已一年有餘,且 依證人所述當日係因結束營業而進行整理,衡以「結束營業」在一般人之記憶中 ,應屬於重大事項,豈有一年多後,始行記憶之理;又依證人及被告所述,其等 對於當日是否有叫宵夜之事,所供並不一致,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 丙○○另辯以案發當時與女友在一起吃東西、看電影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甲是事實,自無法作為有利之証甲。又有關做案前準備做案工具及該等工具 去處,及如何典當分贓,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先後之供述及彼此間之供述,或有 不同,但有可能是記憶上之錯誤或供述詳略不同所致,且共犯李建秋在偵查中並 供稱:「後來因分贓不均,我跑到台北去躲了」(偵一四一三一號卷第一三六頁 背面),則其後為免因分贓問題與被告及共犯王信昌間再起爭執,而故為不實之 陳述亦有可能,因此,尚難以此遽認其等供述共犯本案之供述不實。㈦、被告丁○○另以證人王聖德供稱對其不認識之語,而主張共犯王信昌指述其曾拿 男用勞力士手錶前去問價部分,並非事實,惟證人王聖德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係 供稱:第一次一人去,第二次有二位;並未提及之前有人拿該手錶去問價之事實 ,且證人在本院前審庭訊時當場指認共犯王信昌是否為前去典當之人,證人王聖 德亦稱:不太記得王信昌是否為前去典當之人(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因 此,亦難以證人王聖德之陳述,而認共犯王信昌之指述不實在。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甲確,被告戊○○、丁○○、丙○○等三人之強盜犯罪行為 ,可以認定。
二、按被害人乙○○夫婦被強劫財物之處所,雖係供營業場所用,但兼為住宅,此業 經被害人乙○○夫婦陳甲在卷;而共犯王信昌及李建秋所持以作案之刀、槍雖未 扣案,但以該刀械及玩具槍枝之構造,其中刀械係屬鐵製尖銳之物,玩具槍則係 質地堅硬之物,如以刺擊或毆打人體均足以造成人體傷亡,自屬兇器無疑(被告 戊○○等三人事前既有參與謀議,於共犯王信昌等二人實施強盜行為時並在場把
風,對於共犯王信昌等人持刀槍前去行搶,自在彼等認識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其責 )。是核被告戊○○、丁○○、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盜匪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 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 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 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 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條例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戊○○、丁○○、丙○○等三人與已經判決確定之王信昌、李建秋等二人間,就 上述盜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一行為 而同時侵害乙○○及己○○二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盜匪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原審 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三人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戊○○、丙○○及丁○○部分既有可議之 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丙○○犯後仍飾詞爭辯, 及其等強行搶劫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等所強劫財物之價值不少,戊○○ 已有前科,丁○○及丙○○二人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依被告戊○○、丁○○、丙○○前開盜匪犯行,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併均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等犯盜匪罪所之長刀、玩具手槍各一支、 頭套及手套各二副等物因未扣案,且係得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因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故無敘 甲應否發還。至於扣案之另一女用手錶(GP)一只、佛像項鍊一條、郵局儲金簿 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二張、當票二張、可利亞餐廳名片一張、彈夾一 個、印章三枚、機車車牌一面、記事本一本等物,係另於他處查獲之物,並非本 件盜匪犯行所取得之物,併此敘甲。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甲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盜匪所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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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目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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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現金新臺幣 │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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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男、女用勞力士 │各一只 │ 值七十萬元 │
│ │ 手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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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豬型黃金 │二個 │ 值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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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男女藍寶石鑽戒 │九克拉各一只 │ 值四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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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珍珠戒指 │一枚 │ 值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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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珍珠耳環 │一對 │ 值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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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行動電話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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