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訴字,97年度,340號
SJEV,97,重訴,340,2009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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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由「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1,113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7日 起至被告履行 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408,283元。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91,113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於93年 5 月27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如明細表所 列土地如附圖三藍色所示部分(下稱租賃土地)及其上建物 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下稱租賃房屋),雙方簽訂有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依系爭租約約定:⒈租金: 第1年至第3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含5%營業 稅,第3條),後因部分土地被徵收,自96年6月16日起調降 為1,408,283元。⒉租賃期間承租標的物若經政府徵收或市 地重劃(公辦或自辦)或出售他人致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



即無條件終止該部分或全部租約,被告新泰公司應立即拆除 一部或全部新建地上物,回復空地,並將租賃房地之一部或 全部交還原告,被告新泰公司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賠償(第 5條第2項)。⒊租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新泰公司應於終止 期滿之翌日起15日內,將租賃物內各項機械器具及貨物等物 品騰空及自行興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租賃物一併交還原 告。如逾期,遺留物品及地上建物視為放棄,任由原告處理 ,費用全部由被告新泰公司負擔,被告新泰公司不得異議( 第7條第3項)。⒋被告新泰公司倘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 原告之權益者,願依照原告之請求賠償,其餘被告願負完全 賠償連帶保證責任(第6條第6項)。本件租賃土地因全部參 加自辦市地重劃而提前終止,案經 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 49號判決確認自96年7月2日起系爭租約即告終止,並令被告 新泰公司應返還租賃物在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 被告新泰公司應自終止日起15日內即96年7月17日前將上開 租賃物返還原告,惟迄今被告新泰公司仍拒絕返還。 ㈡上開租賃物因被告新泰公司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原租 金額每月1,408,283元之損害(其中自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 6月19日共計11個月之損害為15,491,113元)。系爭租約第 7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不得視為因不 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被告新泰公司所謂已於96年 7月18日遷至他處營業,縱屬非虛,惟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 將上開租賃房屋交付原告,自不能認已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 。復以被告新泰公司遲至97年5月25日始答應臺北縣政府自 行拆除租賃土地地上物 (原證七),是時縱其有返還租賃物 之意思,仍須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對上開租賃物土地及房屋 之占有一併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占有使用,被告新泰公 司既未將上開租賃物交還原告,原告自屬無從為租賃物之占 有使用而受有損害。被告新泰公司於96年7月2日終止系爭租 約後,仍占用上開租賃物,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新泰公司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其占有上開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及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新泰公司 賠償及返還因不履行返還租賃物相當於原租金額原告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新泰公司之其利益,被告戊○○甲○○因係被 告新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新泰公司之違約賠償損害 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依系爭租約第第5條第2項,租賃土地一經政府准予市地重劃 ,不論係公辦或自辦,原告即得無條件終止租約,其間不僅



原告並無需於6個月前先期通知之義務,被告亦無延緩履行 返還租賃物之權利。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鈞院另案96年度重 簡字第9649號終局判決確認於96年7月2日合法終止確定在案 ,被告所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無效之辯解,既與上開確定判 決認定96年7月2日已生終止租約效力之判決意旨相反,即屬 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殊無可採。
㈣被告新泰公司雖於96年7 月18日搬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86巷7號營業,惟竟拒絕依約將租賃土地返還原告,足見其 不履行債務,是不為也,非不能也,且遲延返還期間長達一 年以上,即截至另案判決中關於令其返還上開租賃物部分因 渠不上訴而告確定之時,亦整整一年,致重劃工程足足延遲 一年以上。倘被告新泰公司能如期履行其返還上開租賃物予 原告,原告可得享受租賃土地增值之利益,時間必提早一年 以上,姑且以被告延遲返還期間之法定租金額計算,每月在 3,000,000元左右【其中96年度部分為2,959,371元 (355,12 4,537元x10%x1/12=2,959,371.14元),97年度部分為3,442, 983元 (413,158.067元10%x1/12 =3,442,983.89元)】。原 告請求按約定之租金額每月1,408,283元計算損害金,顯不 足法定租金,足見原告之請求按原兩造約定之租金額計算每 月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5,49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
三、被告新泰農公司、戊○○則以:
㈠兩造所簽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租賃標的土地若市地重 劃,可終止部分或全部租約,然市地重劃程序繁瑣,自開始 籌備迄重劃完成時止,往往需耗時數年之久(自選定重劃區 、擬定重劃計畫書、進行土地查估、行土地分配、地籍測量 、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換土地等各項工作之 進行,往往需耗費數年之久),前述約定所指「重劃時」為 何,雙方並未明確約定,解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因 重劃致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因重劃之實施而受限制時,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始消滅。本件主管重劃事務之臺北縣政府雖 有訂定地上物搬遷時限,但於搬遷期限前,並未限制租賃土 地之使用、收益。蓋當時重劃區工程根本尚未進行,上開租 賃房地並未成就「致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之條件,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租賃土地已達「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情況 。則在此之前,原告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96 年6月15日終止租賃土地租賃契約。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租賃



土地係作為經營果菜批發市場,供數百個攤商營業使用,被 告於簽訂租約時,斥資整地興建建物,設置建物內部水電、 電信、冷氣、冰庫、倉儲、攤位、警衛等設備,共花費2 億 4千萬餘元,並合法登記公司行號設立於此。詎原告突於96 年5月31日發函予被告,以租賃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由 ,依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前自96年6月15日起無條件終止 租約,並來函僅予被告自發函至終止租約之15日搬遷,該搬 遷日期如此短促,致被告無法如期搬遷,此實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無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欲於租賃期間提其終止 租約,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亦有 相同之約定,雖該條文並未明確約定租約之終止期,然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由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均有 「應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之約定觀之,原告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時已預見被告之搬遷需耗費相當時日,故約定終止租 約應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設原告如因重劃而有終止之必要 ,亦應於6個月前通知被告,方屬合理。
㈢本件重劃工程之施工係於97年5 月以後始開始進行,在此之 前,縱然被告未如期搬遷,惟因重劃工程尚未開始進行,原 告並未受損害,如何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甚者,被告已於96年7月18日另尋搬遷場所,並以訴外人陳 永創先生名義與出租人林先樹等人簽定賃契約書,並於鈞院 96年重簡9649號判決前,已將該判決如主文所指之部分雖就 附圖 (一)、(二)綠色部分所示部分地上建物尚未拆除,惟 該未拆除之地上建物僅餘鐵架,牆壁則已拆除,其餘部分則 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故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 未受到損害。被告於97年5月25日已經拆除,並交還原告, 原告並未受到損害。原告承認被告於96年7月17日搬遷(綠 色部分),被告主張該日就將土地交還原告,藍色部分指特 二高道路部分在另案原審判決前即已點交原告,紅色部分於 96年10月因為原告將廠房內斷水斷電以致於不能使用,也騰 空交還原告,綠色部分我們已搬遷,牆壁已經拆除,僅剩鐵 架,鐵架部分在97年5月25日依縣政府函拆除。 ㈣另原告已於 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就同一事件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不交 還標的物時,應支付甲方即原告按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 」,請求被告給付5倍計算之違約金,經鈞院96年度重簡964 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租金5倍計算之金額7,041,41 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尚餘2,739,398元。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 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 台上710號判例參照)。茲原告既已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則依據上開判例,原告即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上開租賃物,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自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6月19日共計11個月之租金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故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被告新泰公司於93年5 月27日邀被告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如明細表所列土地如附圖三藍色所示部 分即租賃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即租賃房屋 ,雙方簽訂有系爭租約,並約定租金:第1年至第3年每月新 臺幣(下同)1,575,000元(含5 %營業稅),後因部分土地 被徵收,自96年6月16日起調降為1,408,283元。租賃期間承 租標的物若經政府徵收或市地重劃(公辦或自辦)或出售他 人致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即無條件終止該部分或全部租約



,被告新泰公司應立即拆除一部或全部新建地上物,回復空 地,並將租賃房地之一部或全部交還原告,被告新泰公司不 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賠償。租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新泰公司 應於終止期滿之翌日起15日內,將租賃物內各項機械器具及 貨物等物品騰空及自行興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租賃物一 併交還原告。如逾期,遺留物品及地上建物視為放棄,任由 原告處理,費用全部由被告新泰公司負擔,被告新泰公司不 得異議。被告新泰公司倘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原告之權 益者,願依照原告之請求賠償,其餘被告願負完全賠償連帶 保證責任。本件租賃土地因全部參加自辦市地重劃而提前終 止,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2 2 號確定判決,認自96年7月2日起系爭租約即告終止,並令 被告新泰公司應返還租賃物,並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給 付原告按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在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 3項規定,被告新泰公司應自終止日起15日內即96年7月17日 前將上開租賃物返還原告,被告新泰公司雖於96年7月18日 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號房屋營業,及於97年5月25 日拆除如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附圖一、二綠色所 示全部地上建物,惟並未將上開承租之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 收受(即未向原告為交還之意思表示),迄於98年4月24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由被告新泰公司及戊○○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張淑敏律師代理被告新泰公司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柯智 炫律師為將上開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原告之意思表示, 其餘如附圖三藍色所示部分(應扣除上開紅色及綠色之土地 )則仍未交付返還原告。被告新泰公司於97年5 月25日始拆 除其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上部分自建之地上物,而原告亦於 同年7 月25日將其餘之地上建物拆除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及97 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98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8年7月1日函附卷可 稽,應信為真。足見被告新泰公司確有遲延交還上開承租之 土地及建物情形。
㈢依上開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8年7月1日函 所示,該會重劃工程於96年8 月25日起開始施工,施工前, 該會已先後依法辦理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公告並函請地 主限期拆遷地上物等在案。該會重劃工程確有遲延之情事, 其原因如下:地主(即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中,有一部分 因出租予(被告)新泰公司且未能於限期96年8月24日以前 拆遷地上建物,致該部分土地無法同時施作重劃工程。迄97 年5月25日被告新泰公司始拆除其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上部



分自建之地上物,而原告亦於同年7月25日將其餘之地上建 物拆除完畢,該會始得進入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工程。重劃工 程之遲延完成,當會造成地主遲延取得分配之土地,惟其所 受之損害,允宜由受害之地主陳明為妥等語,顯未具體指明 身為地主之原告因被告新泰公司上開遲延拆除被告新泰公司 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上部分自建之地上物,致遲延取得分配 土地之損害為何?矧本件被告新泰公司確有遲延交還上開承 租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致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中,有一部 分因出租予(被告)新泰公司且未能於限期96年8月24日以 前拆遷地上建物,致該部分土地無法同時施作重劃工程,使 重劃工程遲延,而重劃工程之遲延完成,當會造成地主遲延 取得分配之土地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新泰公司遲延 交還上開租賃物,固為重劃工程遲延之原因之一,是否因此 造成原告之具體損害?尚待原告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況本 件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中,有一部分因出租予(被告)新泰 公司且未能於限期96年8月24日以前拆遷地上建物,致該部 分土地無法同時施作重劃工程,使重劃工程遲延,其與重劃 工程之遲延完成,二者關係為何?原告既未陳明其積極之損 害為何?亦未陳明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更遑論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徒以被告新泰公司因遲延交還上開承租之土 地及建物整整一年,致重劃工程足足延遲一年以上,而主張 :倘被告新泰公司能如期履行其返還上開租賃物予原告,原 告可得享受租賃土地增值之利益,時間必提早一年以上,姑 且以被告延遲返還期間之法定租金額計算,每月在3,000,00 0元左右【其中96年度部分為2,959,371元 (355,124,537 元 x10%x1/12=2,959,371.14元),97年度部分為3,442, 983 元 (413,158.067元10%x1/12 =3,442,983.89元)】等語,究竟 如何增值?有何損害?有何受益?損益變動之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均有未明,原告逕以被告延遲返還期間之法定租金 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尚乏依據,洵無足取。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 楊 千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 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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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