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小字,98年度,7號
FSEV,98,鳳勞小,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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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十全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 公司,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嗣被告於98年3 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未預告即通知原告於同年4 月1 日終 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 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①原告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540 元,而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96年9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 31日止,計1 年7 個月,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2,022元(26,540+26 ,540 ×7/12 =42,022)。②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 預告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4 ,000 元 (1,200 ×12=24,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8 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0 元。③原告任職1 年以上未 滿3 年,應有特別休假7 日,原告皆未休;嗣勞動契約雖終 止,惟究其原因乃被告減縮業務之故,可歸責於被告,故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應發給原告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8,400 元(1,200 ×7 =8,400) ,合計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51,622元(42,022+1,200 +8,400 =51,622 )。又被告應於98年4 月1 日發給上述費用,故應自該日起 算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2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受雇時即已告知原告,有至公司工作始 給付工資,倘未工作則不給付工資;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 工資,自無理由。另原告因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其資遣費按 每工作滿1 年給付0.5 個月工資計算,故伊僅需給付原告 0.5 個月工資之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96年9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31日 止,每日工資為1,200 元,平均工資為26540元。 ㈡被告於98年3 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於同年4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僅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2800 元, 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㈢原告適用勞退新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解釋與 適用勞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不得悖離上開基本原則;②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在雇用時即約定有工作才算薪 ,無工作則不算等語,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仍得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法所定項目之金額,不受被 告所辯稱之約定影響,合先敘明。
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於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亦為勞動基準 法第17條定有明文;②資遣費部分:⑴自94年7 月1 日開始 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 月20日起受 僱被告,自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所謂「勞退新制」,且 原告既係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業務緊縮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計



算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⑶是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自96年9 月20日計算至98年3 月 31日止,共有1 年6 月11日,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算為1.53年 ,原告主張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係本件不適用之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2 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既無此規定,自不得以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月平均工資26540 元×1/2 ×1.53 年=20,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預告期間工資:⑴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⑵原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有二十日之預告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日薪1,200 元×20日 =24,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22,800元,自應再給付差額即 1,200 元。
㈢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①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定 有明文。⑵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修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所明定。②本件原告 受僱被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上揭規定有7 日特 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被告自應發給原告7 日工資, 共8,400元。
㈣利息起算日:①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事由發生之最近工資給付 日或當月份發給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並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4年6 月14日(74)台內勞 字第323097號函為據;②然原告所引之行政院函令全文係「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 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其適用前提係「雇主徵 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與本件原告經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併附援引;③本院認為原 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該條第2 項復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原告其餘請求之預告期間工 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均係與資遣費出於同樣發給原因, 是認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同時發給原告,是被 告自應以終止勞動契約時即98年4 月1 日起算三十日內發給 原告,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8年5 月 1 日起算為當。




㈤綜合以上,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給付29,903元及自9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 定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所請求資遣費及利息起算日與法未 合,然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就本件預繳之裁判費不因有無 適當請求上揭金額而有差異,且應由被告負最終給付地位等 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 判費用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 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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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全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