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二0號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公司)岡山營業所,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高都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D7─四二0七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元,除頭期款十四萬八 千元於訂約日給付外,其餘四十二萬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十一日一期,每期 付款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一二五巷六十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 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付三十四期 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即因經濟困難無力繳款分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標的物汽車持向屏東市世華當舖質借十五萬 元周轉應急,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高都汽車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高瑞文在偵審中指 訴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與過期票 據明細表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認事証明確,因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已繳付三十四期之價金,始因經濟困難而將該自 小客車出質借款,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太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本件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將分期付款購得之自小客車出質借款而觸 犯刑章,犯後已將車款全數付清,有高都汽車公司清償証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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