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
尤秀鈴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一三八號建泰外內科醫院院長,為從事醫師業務之 人。緣丙○○○之夫劉廣樹係國軍中尉退役軍官,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一日限齡 退伍,得按期支領退休俸。劉廣樹嗣於八十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八十一年十一月 廿七日病逝於遼寧省本溪市。劉廣樹之養女劉鳳麗(同案被告,由原審通緝中) 為圖詐領劉廣樹之退休俸,乃隱瞞劉廣樹之死訊,並自行以劉廣樹名義偽造委託 代領俸金申請書等資料,並至建泰外內科醫院向乙○○佯稱其父欲前往大陸採親 ,除代為取藥之外,並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劉廣樹搭乘飛機得乘坐輪椅 上飛機之證明。實則劉鳳麗取得其父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是用以偽稱劉廣樹生 病以及行動不便為由,繼續向國軍薪俸處詐領劉廣樹之全額退休俸(按劉廣樹死 亡後,其配偶僅能取半俸)。而劉鳳麗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利用一名患有 陳舊性腦中風坐輪椅之不詳姓名老人,冒其父劉廣樹之名義前往看診。嗣僅由劉 鳳麗一人前往診所要求乙○○開立當日應訊之診斷證明書,乙○○明知非親自診 察病患,不可開給診斷書,竟循劉鳳麗之請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 年一月九日(診斷書誤植為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八十六 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廿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 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連續九次在上址, 明知劉廣樹並未前來應診,竟填具劉廣樹於上開日期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劉鳳 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薪俸處 核發退休俸之正確性及丙○○○支領劉廣樹退休俸半俸之權益。丙○○○為不識 字之排灣族原住民,後得悉劉廣樹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在大陸死亡,乃於 八十九年六月初,委託他人向國防部相關單位申請支領劉廣樹死亡之後之退休俸 之半俸。同年六月十三日,接獲國軍薪俸處函覆,始知劉鳳麗持乙○○所開立之 不實診斷證明書詐領劉廣樹退休俸之犯行,而查覺上情。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因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開立劉廣樹之診斷證明書予劉鳳麗之事實,
惟辯稱:劉廣樹是劉鳳麗養父,由劉鳳麗代其取藥,並開給診斷證明書,係屬合 法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 核與同案被告劉鳳麗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開立的劉廣樹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九紙在卷可稽,又查劉廣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病逝於大陸遼寧 省本溪市之事實,有本溪市衛生學校附屬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本溪市甲證處之 甲證書、死亡甲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而上開甲證書函,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驗證屬實,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按「醫師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建泰外內科醫院院長,係從事醫師業務之人。劉廣樹既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死亡,自不可能於右述日期至該醫院,由被告親自診察 ,詎被告於右述時地,連續虛偽登載劉廣樹分別於右述日期至該院應診之不實事 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上,而將其交予劉鳳麗,即難辭其偽造文書 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高雄市建泰外內科醫院之院長,已經其供明在卷,係從事醫師業務之人 ,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甲訴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為圖病患方便,一時失慮,受劉鳳麗之矇騙,致犯刑辛,惡性非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及八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明知劉廣樹並未至建泰外內科醫院看診,竟填具劉廣樹有前 往該院應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予劉鳳麗,使劉鳳麗得以向國軍薪俸處詐領劉 廣樹之退休俸全俸,因認被告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四日 之劉廣樹診斷證明書,非我所開立,是其他醫院所開立。而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正好出國,是代班的醫師以我的名義開立,不是我所開立,我事先並不知情 等語。經查卷附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劉廣樹診斷證明書 ,經本院核閱上開兩張劉廣樹診斷書,由於影本模糊不清,無法得知係何家醫院 開立,但非被告建泰外內科醫院所開立,則至為明確,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無 關。又查被告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出國,至同年七月廿日始返國,有本院被
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正在國外,自不可能 開立劉廣樹之診斷證明書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甲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且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 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