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98年5月4日衛署訴字第0980003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起訴不 合法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被告所屬衛生局民國92年10月1日雲府衛醫 字第1539011072號開業執照,並經被告所屬衛生局92年10月 3日雲衛醫字第0920020008號函准予設立靜萱療養院。訴外 人鄭約田等17人於97年1月7日檢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08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95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申請註銷前揭開業執照,經被告以 97年1月17日府衛醫字第0970000581號函准予註銷。嗣原告 復於97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靜萱療養院歇業,被告乃於97 年12月10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25755號函復原告謂:「台端 所領有之前靜萱療養院(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開業 執照,業經本府於97年1月17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00581號 函註銷,視同歇業。」等語。原告不服,對被告97年12月10
日府衛醫字第0970025755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 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療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 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 之法定效力之謂。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就其得全權 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足認法律所規定「備查」與「核定」兩者尚有不同。「備查 」係僅報請主管機關知悉之性質,主管機關對報請備查事項 尚無「審查並決定」之權限,是備查僅為一種觀念通知,而 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 25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足參。另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2346號裁定復以「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 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 ,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 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 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 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同認備查不具何公法效果,足資 參照。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靜萱療養院歇 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25755號函復 原告謂:「台端所領有之前靜萱療養院(雲府衛醫字第1539 011072號)開業執照,業經本府於97年1月17日以府衛醫字 第0970000581號函註銷,視同歇業。」等語,查本件原告係 依首揭醫療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報歇業,是原告申 請函歇業函文,僅係陳報或通知被告,使被告對於其監督事 項知悉其事實經過,被告尚無須何作為,則被告函復靜萱療 養院已視同歇業,亦係僅告知原告靜萱療養院歇業事實,且 被告已依原告申請函內容,知悉原告申報歇業情形,是該函 復僅為觀念通知性質,自非對原告產生何公法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