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里○路九十 之一號其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前,遇甲○○在其店內找孫女,因甲○○大聲喊叫 ,影響其營業,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與其母親林德葉(未據起訴)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乙○○從背後抓住甲○○肩膀,林德葉則持現場鐵 椅(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淺割傷三處各四、四、五公分、 左下腿淺割傷三及四公分、左上、下背部打傷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剛開始在場,後 來因不想介入,就先行離去,回來才聽說發生事情,我並沒有打他,證人葉家財 被查獲毒品,懷疑是我們去密告的,所以其證詞不可採,而林連財、林育新是告 訴人之親戚,故其二人之證詞亦不足採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指述甚詳,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 因要找我孫子回來吃飯,乙○○說這裡是營業場所,就推我倒地等語(見偵查 卷第八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孫女是被告乙○○的學生,每日下 午都去乙○○家中所開設的電玩店打電動,案發當天下午七時許,我發現我孫 女沒有回來吃晚飯,我就叫我的大孫子林育新帶我去找,我去到乙○○家門口 ,我就在門口叫孫女的名字「阿婷」,但我孫女都沒有回應,我站在門口,乙 ○○就出來對我說:「阿伯,我們店裡在營業,不要吵。」我說我是要來找我 的孫女回去吃飯,被告乙○○就徒手打我頭部,後來又拿椅子打我,還把我的 眼鏡打壞掉,拐杖也甩了出去,我因此倒在地上爬不起來,旁邊這些證人把我 扶起來,我的手、腳有受傷,我七點多受傷,八點就到醫院,醫生看到我的傷 痕,就幫我擦藥,我的脊椎有受傷等語。雖告訴人先後指訴不甚一致,然此實 係偵訊筆錄過於簡略所致,尚難以告訴人先後指訴有些微不同而全然否認其之 指訴,且告訴人隨後即至醫院驗傷,其確實受有左前臂淺割傷三處各四、四、 五公分、左下腿淺割傷三及四公分、左上、下背部打傷等傷害,亦有戴外科診 所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頁可稽,可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憑 空杜撰,其指訴應可採信。
(二)目擊證人葉家財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我當時站在他們打架旁邊,看得很清楚 ,被告從背後抓住告訴人肩膀,被告他媽媽從現場拿鐵椅打告訴人,告訴人已 經被打倒在地上,無法反抗,且被告當時沒有離開過現場,現場只有這三人在 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證人葉家財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審理時結證:「(九十年十月二日晚上,你有無在乙○○開設的網路咖啡店看 到他與甲○○發生衝突?情形如何?)我住在網咖隔壁,那時在我家後面烤肉 ,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就出來要勸架,我出來看到告訴人、乙○○及其母親 在那裡吵架,一會兒就衝突起來,告訴人因為眼睛看不到,他一定要把他的孫 女找到,就用柺杖敲店內面的椅子並用柺杖揮來揮去,乙○○在門口前用兩手 將告訴人抱住,他的母親就拿有靠背的小鐵椅打告訴人,後來乙○○放手,甲 ○○就與乙○○的母親在拉扯那張小鐵椅,告訴人倒下去以後,乙○○的母親 還用腳踢告訴人,乙○○在旁邊看,我那時與我哥哥過去勸架,後來警察來了 ,乙○○就回到他隔壁的家。林連財有過來勸架。」、「(你哥哥葉家偉是否 有毒品案件?)是的。我們懷疑我哥哥的案件,是乙○○他們去密報的,因乙 ○○的母親有事先講這件事情,說我們拿藥要賣她的兒子。但我沒有做偽證。 」、「(你有無在警、偵訊中作證?)有的,警、偵訊所言與今日都是一致的 ,只是今日問的比較詳細。」、「(你在警訊中稱被告用手將甲○○的頸部勒 住?)我沒有這樣講。」、「(警訊中稱你們要過去勸架,都被乙○○的母親 擋住?今日稱是你與你哥哥一起去勸架,為何所言不一致?)事實上就是被告 的母親將我們擋住。」、「(乙○○的母親拿椅子打甲○○身體前面的何處? )她打那裡我是沒有看到,只是看到她一直打。」、「(是否看到甲○○的背 部紅腫?)是的,我與我哥哥及告訴人的孫子將告訴人扶走後,我有掀告訴人 的衣服起來看,告訴人的背部有紅腫。」、「(乙○○將甲○○的雙手架住, 他的母親毆打甲○○一、二十下,致使甲○○無法還手?)是的。乙○○抱住 甲○○的雙手讓他的母親毆打後,乙○○就放手,甲○○這時要搶乙○○的母 親所拿的小鐵椅,二人拉扯中甲○○就倒地,乙○○的母親就用腳踢甲○○, 踢到哪裡我沒有注意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證 人葉家財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雖有些微之出入,然此實係原審 未深入訊問之結果,徵諸常情,訊問時如訊問之人未深入加以訊問,常見證人 所為之敘述過於簡化而有先後矛盾之現象出現,但一旦再深入訊問案情,其前 後敘述矛盾之處則自然迎刃而解;至於證人葉家財之胞兄葉家偉雖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葉家人懷疑係被告家人所密告,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證人葉家財有 因此挾怨報復而為偽證之情事,且案發當時證人葉家財確實在場,亦據證人鄭 偉中、蔡尚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訛,且證人葉家財上開證詞又無矛盾之 處,自足採信。
(三)證人即案發當時目擊之人林連財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那天被告抱著告訴人, 被告母親從背後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證人林連財於本院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理時結證:「(九十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告訴人甲○ ○去找乙○○,他們二人發生衝突,你有無看到?)有的。」、「(那時你人 在何處?為何有看到?經過情形如何?)我就住在乙○○他家的前面,那時剛
好吃飽飯,坐在門前抽煙,甲○○來找他的孫女,甲○○和乙○○說不到二句 話,乙○○就從後面抱著甲○○的雙手,乙○○的母親從前面拿一張有後背的 鐵椅打甲○○前面,打了好幾下,甲○○就倒下去,約打了幾分鐘,當時沒有 人敢接近,甲○○的孫子也不敢接近,什麼原因我不知道,警察來時,乙○○ 就趕緊跑到隔壁人家那裡,甲○○在警察未到時,就倒在地上了。」、「警、 偵訊中所言與今日所言都一致。」、「(你稱乙○○母親拿鐵椅,該鐵椅是怎 樣的形狀?)是有後背的鐵椅,約一尺多的高度。」、「(甲○○倒下去後有 無再被打?)沒有。」、「(乙○○除了將甲○○兩手自後面抱住,有無毆打 告訴人?)沒有,只有他母親打而已。」、「(被告與其母親為何會毆打告訴 人?)當時告訴人去找他的孫女,他講話比較大聲,被告說會妨害他作生意, 乙○○就過去抱住告訴人,他母親拿椅子就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證人林連財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葉家財前開證詞相符 ,且其與雙方當事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應足採信。(四)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蔡尚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理時結證:「( 九十年十月二日你任職何處?)楓港派出所。」、「(當天晚上七時許,告訴 人與乙○○發生衝突,你有無去處理?)有的。」、「(你們楓港派出所距離 案發地點有多遠?)大概有五十公尺左右。」、「(當天去處理的情形如何? )有民眾報案,說網際網路那裡有衝突,我就和我同事一起到現場去查看,看 到有一位老伯坐在網際網路店隔壁民宅門口的地上,當時有很多民眾在圍觀, 我們過去問老先生有什麼事情,他拿著一支柺杖,過去的人他都打,連我們過 去他都要打,後來將他的柺杖搶起來,把他扶起來,他說有人打他,我們請他 去驗傷,再來派出所提出告訴。」、「當時我只有看到葉家財,林連財沒有印 象,葉家財在老先生後面,他可能是在後面叫老先生不要打人,我沒有看到乙 ○○,乙○○的母親與老先生在吵架,甲○○有說他被打是被網際網路的家人 打,當時沒有製作筆錄,有到派出所協調,當時甲○○身上沒有明顯的外傷。 」、「(你看到甲○○時,他是躺在地上還是坐在地上?)甲○○坐在網際網 路店隔壁門口的地上,身上沒有明顯的外傷,沒有說是誰打他,只有說網際網 路這家人用手打他,我們在派出所無法看到當時的狀況,因為還有一個轉角。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以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 理時,告訴人猶穿著長袖上衣及長褲到庭應訊,而案發當時為九十年十月二日 ,天氣較現在為冷,告訴人(民國二十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為七十歲之老先生 ,雙眼又失明,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應身著長袖上衣及長褲,然其受傷之部 位在左前臂、左下腿、左背部,告訴人既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如未掀開告訴 人所穿著之長袖上衣及長褲,不可能看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因此證人蔡尚建 未見到告訴人有明顯之傷勢乃是當然之事,不得因此而推定告訴人並未受傷, 果真告訴人未受傷,警員蔡尚建為何要告訴人先去醫院驗傷後再至派出所告訴 ?可見告訴人確有因此受傷無疑,是故證人蔡尚建之上開證詞不得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證人鄭偉中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結證:「我那天在那裡修電腦,那 天那老人家在那裡講話講的很大聲,說要找他的孫子回家,被告有請告訴人出
去,告訴人就拿柺杖亂揮,我去搶柺杖還被他打兩下,我叫被告先離開,後來 兩人就起爭執,爭吵持續半個小時警員事後才來,我認為告訴人先打人。」、 「被告先離開後,她媽媽就與告訴人一起在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說他孫子不在,他硬要我找出來 ,告訴人就拿柺杖揮來揮去,後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 有所不符,何況本件爭端既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係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 ,豈有先自行離去而置其母親獨留現場之理?且證人鄭偉中於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七日審理時卻結證:「(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許,你有無到乙○○家屬 經營的網際網路店?)有的。」、「(乙○○與甲○○二人發生衝突,你有無 看到?當時的情形如何?)當時我到枋寮鄉作軟體的維修,乙○○他家的軟體 是我裝的,約七時許,有一位老先生來說要來找他的孫女,可能是找不到他的 孫女,就在那裡大聲叫了起來,說他的孫女不知道跑去哪裡,黃老師看到他在 店裡面大聲,就請他到外面講,一下子的時間就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我跑出去 看,看到老先生那時用柺杖在揮,類似在打人,我有看到黃老師用手去擋他的 柺杖,隔壁是黃老師的家,他母親也看到那種情形,就出來用手擋,變成黃老 師的母親在擋,與老先生二人你來我往,我也加入在那裡擋,因為老先生拿柺 杖打人,那時我就想到黃老師是公職人員,不好意思在場,就叫他離開,黃老 師就先離開了,黃老師他母親可能手會痛,就拿小板凳來擋,二人就在那裡口 角,你一句我一句的罵得很難聽,過一下子警察就來了。」、「(當時你有無 看到乙○○用手打甲○○的身體?)沒有,只看到他在擋而已。」、「(乙○ ○有無用手從甲○○背後架住?)沒有,我也被老先生打。」、「(當時有幾 人過去勸架?)有好幾人過去勸。」、「當時有看到法庭上穿黃衣服的這位( 指葉家財),沒有看到林連財。」、「(甲○○有無倒地?)他在警察來了之 後有倒地,警察走了之後又爬了起來,然後又跟黃老師的母親起口角。」、「 (你剛才說警察來了之後,甲○○才倒地?)是的,類似坐下去,就坐在黃老 師他網咖與他家中間的柱子那裡,靠近水溝旁邊。」、「(當時有無看到甲○ ○身上有受傷?)那時看不出來他身上有外傷,也沒有注意看。」、「(甲○ ○在警察到達前,有無倒在地上過?)我沒有看到。」、「(有無看到甲○○ 與乙○○的母親在搶鐵椅子?)有,他們有拉扯,但甲○○沒有倒地,警察來 了之後他才倒地坐在地上,我自己幫忙勸架,也被甲○○打到。」、「(甲○ ○的孫子有無幫忙勸架?)有的,幫忙勸架的有葉家財、我、甲○○的孫子。 」等語(見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可見證人鄭偉中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與本 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亦與證人林連財、葉家財、蔡尚建所證述之情節相矛盾, 且證人鄭偉中負責維修被告經營網路咖啡店之電腦,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 難免對被告有所迴護,不足為採。
(六)證人彭杰定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然證人彭杰定係受雇於被 告所經營之上開網路咖啡店,若為不利被告證詞亦將影響自身利益,是其之證 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七)依上開所述,雖告訴人甲○○先後之指述不甚一致,與證人林連財、葉家財所 述亦有些微差異,然告訴人甲○○已是七十餘歲之老人,又是雙眼失明之人,
自難要求其之陳述完整無暇,被告又係其孫女之老師,實無誣指被告之理由, 而證人林連財、葉家財所站位置不同,所見到之角度自有差異,然其二人與被 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恩怨,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故其二人之證詞應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其母 林德葉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甲○○因被被告 及被告之母林德葉共同毆打,除受有左前臂淺割傷三處各四、四、五公分、左下 腿淺割傷三及四公分之傷勢外,左上、下背部亦被打傷,此有戴外科診所所出具 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頁可稽,然原審於事實欄僅記載告訴人甲○○ 受有「左前臂淺割傷三處各四、四、五公分、左下腿淺割傷三及四公分等傷害」 ,漏未記載受有「左上、下背部打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椅未經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或林 德葉所有且現在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壽燕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