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685號
KSHM,91,上易,685,200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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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自訴人)之指訴,原 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自訴人)一面之詞 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 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 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 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 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 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本件兩造並無合夥 購買高雄縣茄萣鄉○○段五六三、五六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係被告二人與案外人林太平於七十八年間以林太平出資百分之六十、被告乙 ○○出資百分之三十、被告丙○○出資百分之十之方式,共同向高雄縣政府標購 而來,自訴人並未出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提出記載:茄定崎漏段五六三、五六三之一~二十號土地,茄定房屋 尚禮街四四號股東投資股份如下:林太平投資比百分之五十。乙○○投資比 百分之三十。乙○○投資比百分之三十。丙○○投資比百分之十。侯政宏甲○○)投資比百分之十。並經各該人簽名(侯政宏侯麗英代簽)之所謂 「股份確認書」一紙,及據證人黃月英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該張字句上所佔 股份比是我當場寫的,股東之簽名是在我寫完之後才簽的等語(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欲證明自訴人確有百分之十之股份。惟被告乙○



○、丙○○則始終堅決否認該紙書據是「股份確認書」。並一致供稱:九十 年三月五日渠等在高雄市○○區○○路十二號七樓之六(宮田日本料理店樓 上,即自訴人住處)開會時,渠等是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到,至於該張紙上記 載之「投資比例」等字樣,是事後被填寫上去的等語。而經原審法院將自訴 人所提供之上開「股份確認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函覆稱「 由於送鑑之「股份確認書」上所載「投資比例」等字跡,與林太平等人簽名 字跡間並無交叉重疊之筆劃,故歉難鑑定兩者書寫之先後順序」,有該局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六七0八0號函在卷可稽,易言 之,被告等在該張紙上簽名時,該張紙上是否已有記載「投資比例」等字樣 之情無法鑑定;而自訴人雖又提出「簽到單」一紙,欲證明上開「股份確認 書」並非簽到單,惟被告否認該張「簽到單」是渠等九十年三月五日開會時 之簽到單,且該張「簽到單」上亦無被告二人之簽名,是該張「簽到單」是 否即為九十年三月五日開會時之簽到單尚非無疑。準此,自不能憑上開自訴 人所稱之「股份確認書」及「簽到單」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自訴人固又提出「合夥結算計算書」一紙,欲證明其確有百分之十之股份, 惟被告否認該紙確認書是「合夥結算計算書」,被告乙○○辯稱:伊未看過 該張「合夥結算計算書」,被告丙○○辯稱:當時伊是家和公司(沒有辦理 設立登記)之代書,是林太平口述由我代填的,這只是林太平私下叫我代填 的一般的帳目清單,並非本件之「股份確認書」或「合夥結算計算書」等語 。而觀之該紙「合夥結算計算書」上僅載有林太平乙○○侯政宏(即自 訴人甲○○)、丙○○林江村五人之名字及一些計算式,並無法證明與本 案有關,故亦不得執上開「合夥結算計算書」而為被告與自訴人有合夥關係 之認定。
(三)、證人林太平於原審證稱「自訴人有百分之十之股份」等語;另證人林志峰原 審中亦證稱「會議時我有在場,被告確認股份後才簽名」云云;惟查,自訴 人係證人林太平之親戚(大舅子),證人林太平、林志峰為父子關係,且證 人林太平、林志峰與被告間關於本件投資案又有訴訟糾紛,是該二人上開證 詞是否客觀真實,尚非無疑。又證人楊瑞虎固證稱「我是家大建設公司之工 務經理,買土地之事我知情,本件投資案自訴人有百分之十之股份,我與自 訴人均有參加九十年三月五日在自訴人住處之會議」等語,惟查,家大建設 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核准設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而本件投資案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標購系 爭土地,則證人楊瑞虎在尚未擔任家大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前,如何知悉自 訴人有百分之十之股份﹖且自訴人並未參加九十年三月五日在自訴人住處之 會議,此由自訴人所提出之「股份確認書」或「簽到單」中,均係由侯麗英 簽名代替自訴人(侯政宏係自訴人之偏名)參加會議可得而知,足見證人楊 瑞虎上開證詞核與事實有間,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證人林太平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我召集來開會的,簽名時有告訴他們要確認股份 ,但尚未討論,乙○○丙○○就離開了,沒有會議記錄等語(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衡情被告等既然同意參加開會,竟於聽到召集



人說要確認自訴人股份時,即不予討論而離去,顯見被告等堅定否決自訴人 之股份,才會有此作為;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所供稱:林太平的兒子有念出持 股比例,但我們持反對意見,因而爭吵就離去。那是(指甲○○的股份)林 太平與甲○○之間的事情,與我們無關等語旨趣(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 十九頁)正不謀而合;綜此互核觀之,已足認縱使林太平於上開會議中有提 出自訴人甲○○亦有百分之十股份乙情,但被告等認為其應僅存在於合夥人 林太平名下之隱名出資人而已,與被告等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甚明。是尚不能 以林太平所述甲○○有百分之十股份,即認甲○○與被告等亦有合夥關係。(四)、證人葉士旗證稱「我有承攬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廣告銷售業務,是甲○○介紹 我承攬前開業務的,後來林太平找我與股東認識談廣告銷售業務,所以才至 圓山飯店餐敘,當日參加會議的有我、林太平丙○○乙○○甲○○去 一下就走了,當時林太平有介紹乙○○是股東,沒有介紹甲○○丙○○是 股東,後來我問丙○○,他說他也是股東,甲○○我一直不知道他是不是股 東,至於有無暗股我不知道。系爭土地銷售廣告報酬是由林太平丙○○開 好支票給我,面額共六百多萬元,至於由何人簽發票款我不清楚」等語,既 然證人葉士旗是由自訴人介紹承攬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廣告銷售業務,則證人 葉士旗對自訴人之身分狀況理應有所認識,然證人葉士旗竟不知道自訴人是 否為股東,足見自訴人確未出名與被告等合夥,灼然明甚。(五)、自訴人雖稱其有投資二百餘萬元,持有百分之十之股份,惟本件自七十八年 間合夥投資迄今已十餘年,其間多次分紅配息,自訴人於十餘年間未獲分紅 配息,竟未提出請求或質問,且遲至十餘年後始查悉系爭土地已被建屋出售 及抵押貸款,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自訴人除提出上開自稱「股份確認書」、 「簽到單」、「合夥結算計算書」,及援引證人林太平、林志峰、楊瑞虎對 其有利但有瑕疵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具體證據,亦未提出 出資證明,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並未出資與其等合夥等語,即為可採。則本件 縱如林太平所述自訴人占有百分之十股份,亦僅存在林太平所擁有百分之六 十股份內而已,其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與出名合夥人林太平之間,與被 告無關。從而自訴人既未出名與被告合夥,被告處理合夥財產之事務,與自 訴人間即無何委(受)任關係可言,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甚明。四、綜上所述各情,堪認被告等所辯並非子虛,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綜合觀之, 要難僅憑自訴人之前開指訴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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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