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3002號
KSEV,98,雄簡,300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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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02號
原   告 鄭信宏(即百州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堆高機操作員一職,於民國 97年12月27日依原告指示前往訴外人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一行公司)所承作位於高雄市○○○○路「美術 之星」建案工地,操作堆高機進行大理石貨物卸貨作業時, 竟不慎將大理石(下稱系爭貨物)自堆高機上掉落至地面而 破裂(下稱系爭事故),致貨主中一行公司受有損害共計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後經原告如數理賠予中一行後,被告 雖業已另償付5,000 元予原告,惟經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餘 理賠款12萬5,000 元後,被告竟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民法 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理賠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堆卸之大理石貨物體積龐大, 須第三人指揮始能順利操作,是以,伊均係依中一行公司所 屬在場拖板車司機、會計小姐等人員之指揮,而進行大理石 卸貨作業,並無任何疏失。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 告、貨主即中一行未將系爭大理石綑綁妥適所致,並非伊操 作堆高機不當所造成;又原告指示被告前往上揭地點進行卸 貨作業之際,並未交代任何事宜,是以,原告亦應負監督管 理疏忽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堆高機操作員一職,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依原告指示前往中一行公司所承作位於高雄市○○○ ○路「美術之星」建案工地,操作堆高機進行大理石貨物卸 貨作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依指示操作堆高機卸貨作業時,將大理石貨物自堆 高機掉落地面,造成系爭大理石毀損,並致貨主中一行公司 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事發現場大理石毀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其次,堆 高機操作人員於進行堆高機裝卸作業時,本應將承載貨物之 貨叉保持前傾水平,並升高至適當高度以避免碰撞貨架,待 行進至適當卸放位置後,始將貨物緩慢放下,此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訂定之堆高機操人員術 科實習裝卸操作規範所明文規定,而被告為領有合格堆高機 操作證書之專業人員(參本院第30頁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堆高 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證書),理應對上揭堆高機裝卸操作規 範知悉。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係將推高機之貨叉 插入大理石底部棧板後,欲將堆高機後退時即發生大理石掉 落之情形等語,再佐之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大 理石掉落時,被告所操作之堆高機貨叉尾端除尚未完全離開 拖板車貨架外,該貨叉下方復與拖板車貨架緊密碰觸相接( 見本院卷第62頁),因之,足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 告於將大理石貨物架上堆高機貨叉後,欲倒車時尚未確認貨 叉完全離開拖板車貨架前,即逕行將貨叉降下致擦撞拖板車 貨架,造成堆高機貨叉上之大理石貨物因撞擊產生之震動而 掉落,顯見被告於操作堆高機進行卸貨作業時,確有疏未依 前揭規範進行裝卸作業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貨物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應可認定。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大理石貨物體積龐 大而阻擋其視線,故伊係依在場之中一行公司所屬拖板車司 機、會計小姐指揮操作,並無任何疏失云云,惟原告則否認 於事發現場尚有第三人指揮被告進行堆高機操作之情,且被 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揭指揮其操作之托板車司機、會計人員 究為何人以供本院查察,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參以上揭堆高機操人員術科實習裝卸操作規範 內容,亦規定操作堆高機時,若遇相對載貨較大而顯著妨礙 視野之情形時,堆高機操作員本應下車查看周圍安全後始續 行操作,是以,縱認被告所堆卸之系爭大理石確有體積龐大 而阻擋其視線一節屬實,惟被告理應於操作堆高機時自行確 認貨載體積、托板車貨架位置以及周遭環境後,始續行作業 ,是其明知系爭大理石貨物體積龐大而有阻擋其視線之情形 ,竟仍疏於進行確認卸貨周遭環境即逕予卸貨,自應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上揭所辯,洵不足採;被 告雖復另辯稱:系爭大理石有綑綁不牢之情形,亦為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然查,系爭大理石貨物係自花蓮運 送至事發地點即高雄市,此情業據證人即中一行公司工地工 務林芷徽證述明確,而系爭大理石係以直立方式放置於托板 車貨架上運送,亦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上開各情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衡情系爭大理石既係直立放置,則 若有綑綁不牢之情事,理應於花蓮至高雄之長途運送過程中 即已發生傾倒,而不致迄至運送至目的地進行卸貨時始發生 傾倒,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為有 利其之認定。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 僱人負責,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 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僱用人原則 上自應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者,僅係僱用人之免 責要件,非謂僱用人未依該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而逕直接賠償 受害人,即可認定僱用人就受僱人選任或職務監督必有何過 失。經查,本件被告於受僱用人即原告指示執行堆高機卸貨 作業時,不慎毀損貨主中一行公司之貨物,而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俱如前述;而貨主中一行公司因系 爭事故遭毀損大理石計15片、價額共計131,949 元,經原告 與中一行公司以13萬元達成和解後,業由原告先行賠償完畢 等情,除經原告提出中一行收據、支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 證外(見本院卷第5 、6 、81頁),復經證人即中一行職員 楊貴琇到庭證述明確,而可認定;至被告雖謂原告指示其前 往上揭地點進行卸貨作業之際,並未交代任何事宜,亦有監 督管理疏忽之責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具體監督管 理疏忽之情事,況參以被告本係領有合格堆高機操作證書之 專業人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指示被告從事之卸貨 作業,亦為一般堆高機作業人員依其應有之注意即可勝任, 而無需另特別指示之情,是以,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何監督管理疏忽,而應分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因之,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於扣除被告業已賠付之金額後,請求被告應賠償12 萬5,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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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