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李瑞美(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得知潮州鎮農會所有之座落於屏東縣 獅子鄉台二十六線三點五公里(即竹坑段山區)之土地處,長有雞冠莿桐樹,為 將該株雞冠莿桐樹砍下,以供培植後供人觀賞之園藝盆裁之用。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瑞美以每位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之代價,僱佣二位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導引該二名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至上開雞冠莿桐樹之處,乙○○、 李瑞美並在現場指揮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根部將樹木鋸斷,竊得莿桐樹三棵 在原地裁剪枝葉,並將之鋸成六段,置於原地。復由李瑞美僱用已判刑確定之邱 坤和、林建良於同日晚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XL-八五二號、XM─六八六號等 二輛吊車,擔任運載工作,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及十時許,陸續到達該雞冠 莿桐樹生長地,二人合力將上開六段雞冠莿桐樹段搬上吊車上(每人分別載運三 段木材),擬運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培植。嗣邱坤和、林建良二人駕駛前開二輛 吊車,途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枋寮交通警察分隊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 雞冠莿桐樹段六塊(已發還潮州鎮農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與李瑞美運送鷄冠莿桐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運送之樹木是贓物,我是向李 瑞美購買鶪冠莿桐樹,不知該處的土地是別人的云云。惟查前開竊盜之事實,業 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伊與李瑞美前往現場,李瑞美僱用工人砍樹伊在場等 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潮州鎮農會職員甲○○於警訊指訴,同案被告李瑞美、邱坤 和、林建良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乙○○要求關掉車燈指揮搬運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砍伐之鷄冠莿桐樹之現場及搬運該樹之吊車照片廿四張及贓物領據 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鋸子至為銳利,可以鋸斷樹木等硬物,如持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 兇器之一種,被告乙○○竟夥同李瑞美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之以竊盜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李瑞美、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竊盜犯 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被 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被害人潮州農會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實害減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 竊盜所用之鋸子,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未經扣案,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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