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2640號
KSEV,98,雄簡,2640,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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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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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