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1785號
KSEV,98,雄簡,1785,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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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森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28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20-XP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前金區○○○路由東往西內側快車道駕駛,行至五福三路與 成功一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乙○○無照駕駛向被告丙 ○○借用,被告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岳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8392-XC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成功一路 由北往南駛至,向左迴車時未減速慢行,撞上五福路之安全 島後,更失控直接輾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毀損送修,伊因此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6,500 元 (材料費90,200元、工資66,300元),且因系爭車輛遭被告 乙○○毀損,致伊3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每日損失1,500 元 ,3 月共計135,000 元,伊支出修車費及無法營業之損失, 合計291,500 元,又被告森岳公司係車牌號碼8392-XC 之所 有權人,提供車牌號碼8392-XC 車輛供被告丙○○駕駛,因 被告丙○○於飲酒後不勝酒力,又縱容無照之被告乙○○使 用始致發生上開事故,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等語。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則以:車子是伊向被告森岳公司借的,伊開車子 到朋友開的店喝酒,被告乙○○是伊朋友的朋友,喝完酒伊



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乙○○會把伊的車子開走,伊並沒有在 車上,伊也不知道被告乙○○是無照駕駛,伊跟乙○○不熟 等語置辯。被告森岳公司則以:伊是將車輛借給被告丙○○ ,不是借給被告乙○○,本次事件與伊無關等語置辯。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除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於98年3 月28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前金區○○○路由東往西內側快車道駕駛,行至五福 三路與成功一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乙○○駕駛肇事車 輛沿成功一路由北往南駛至,向左迴車時未減速慢行,撞上 五福路之安全島後,更失控直接輾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系爭車輛係96年8 月出廠,於98年3 月28日時為出廠1 年8 月車輛,本次事故原告為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為156,500 元(材料費90,200元、工資66,300元) ,而系爭車輛毀損後,於98年3 月28日進入修車廠停放,至 98年5 月12日始開始修繕,迄至98年6 月18日完工,總共日 數為83日,實際修繕期間共3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修繕估價單等件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調查 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森岳公司亦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丙○○、森岳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森岳公司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五、被告丙○○、森岳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明知他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 號判例參照)。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 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 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有過失,且應 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森岳公司明知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卻仍將肇事車輛借與被告乙○○使用乙節, 既為被告丙○○、森岳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丙○○ 、森岳公司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而仍將肇事車輛借 與被告乙○○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被告丙○○友人陳丕舜固證稱沒有聽到被告乙○○ 向被告丙○○借車,惟亦證述被告丙○○的鑰匙原先放在桌 上,伊沒有注意到鑰匙何時不見,伊亦沒有注意到乙○○何 時離開,伊與被告丙○○唱歌喝酒完,兩人正嘻嘻哈哈的離 開時,下樓到路邊的時候,才看到系爭肇事車輛發生事故等 語。而被告丙○○乙○○及證人陳丕舜在五福路KTV唱歌 時,僅三人在場,欲離開時,被告乙○○未一同離去,被告 丙○○及證人陳丕舜竟不聞不問;且系爭肇事車輛係被告丙 ○○向被告森岳公司借用,於歌唱完畢離開包廂時,原放置 於桌上之車鑰匙已不翼而飛,被告丙○○亦無任何表示,仍 嘻嘻哈哈與證人陳丕舜下樓離去,顯與常情不符,復參酌系 爭肇事車輛之行進動線,係自成功路北往南,在五福路處迴 轉不慎,撞及停於五福路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丙 ○○、證人陳丕舜唱歌之地點係在介於自強路與成功路間五 福路南向位置,足認肇事車輛係自成功路左轉五福路,欲至 五福路南向之KTV 時,轉彎不慎肇事。則被告丙○○辯稱未 將車輛借與被告乙○○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乙○○不熟,伊不知道被告乙 ○○沒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核與證人陳丕舜證稱伊 與被告乙○○係一起出去見面約5 次的網友,其中大概有2 次伊找被告丙○○到場,被告丙○○和被告乙○○是這樣認 識的,被告丙○○和被告乙○○不是很熟,伊亦不知道被告 乙○○有無自小客車駕照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乙○○係77 年6 月25日生,於事發時已21歲,為成年男性,及我國國人 年滿18歲即得參加駕駛執照考試,取得駕照等情,堪認被告 丙○○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被告丙○○尚非明知被告乙○○ 為無駕照之人,洵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森岳公司雖係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惟肇事車輛係



被告丙○○向被告森岳公司借用,為被告丙○○所自承,且 被告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因被告丙○○飲酒後將車 輛交付與被告乙○○駕駛,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森岳公司並 無將肇事車輛借與被告乙○○駕駛。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森 岳公司將肇事車輛借與被告丙○○時,即得預見被告丙○○ 將會把肇事車輛借與被告乙○○駕駛,自難因此推認被告森 岳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㈣綜上,原告就被告森岳公司、被告丙○○二人係明知被告乙 ○○為無駕照之人,仍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乙○○駕駛,而 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被告森岳公司、被告丙○○自無庸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原則應予折舊,如零件之性質無折舊問題者,例外不予折 舊。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96年8 月出廠,至98年3 月28日事故發生 時,為1 年8 月車,甲車因系爭事故支出156,500 元(含材 料費90,200元、工資66,300元)之修繕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五十,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自小貨車車齡為1 年8 月,依據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 為30,0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0,200÷(4 +1) =18,040,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值)×折舊率×年數即(90,200-18,040)×0.25×20/1 2=3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60,133(90,200-30,067=60,133 ),加計工資66,3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 為126,433元(60,133+66,300=126,433)。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復有明文。原告雖稱上開車輛因本事故 送修致有3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並提出修車證明書為證,然 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需實際之修復時間為38日,有原告提 出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因車損 而無法營業之期間以38日計算較為適當。另參酌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84年5 月4 日(84)高市稽工字第025891號函查定高 雄市計程車銷售額自84年1 月12日起,每輛車每月查定銷售 額為24,96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8年8 月 5 日高市計客字第132 號函在卷可稽,以周休二日之每月上 班日數22日計算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可得收入為1,135 元( 24,960÷22=1,135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標準屆今 已有14餘年,目前經濟發展狀況較84年間為優,足認計程車 每日收入1,500 元尚符合現在民情,原告主張每日收入1,50 0 元,尚屬可採。則原告於修車期間因不能駕駛系爭車輛受 有57,000元(1,500 ×38=57,000元)之損失,為有依據。 原告雖主張伊因車輛受損不能修復之日數應包含車輛停放於 維修廠未進行修繕之期日等語,惟系爭車輛停放於修車廠未 進行修繕之期日所致營業損失,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35, 000 元,於57,000元之範圍內,應認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乏 依據,無足採憑。
㈢綜上,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增加修繕費用126,433 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57,000元,合計183,433 元(126,433 +57,000 =183,433),足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 3,433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 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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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