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1162號
KSEV,98,雄簡,1162,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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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97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
告委刊廣告,刊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57,550 元,原
告業已完成刊登廣告見報,乙○○僅支付部分費用35,200元
,尚餘522,350 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乙○○遂於97年9
月22日交付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原元大銀
行)三民分行,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AF0000
000 號,票面金額為6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乙○○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以清償積欠之刊登費用,惟
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為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票款522,350 元,及自
提示日即9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誤信原告所刊登乙○○招攬加盟店之廣告 ,於97年4 月1 日簽約加盟乙○○所經營之「京都果子坊」 ,復因生意往來需要,於97年9 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乙 ○○,乙○○則簽發本票1 紙以為交換,被告與乙○○間就 系爭支票並無實質對價關係,雙方言明僅做商業保證之用, 不得提示,乙○○並承諾會在票面所載之發票日前將支票歸 還,惟乙○○竟違反雙方約定,逕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支 付廣告費用,被告本無須負責支付廣告費用,且原告承辦廣 告刊登業務之職員陳富元與乙○○亦有借款瓜葛,原告未向 陳富元追索廣告費用,反向被告追索,難認原告與乙○○無 聯合詐欺之嫌,原告職員陳富元明知被告係遭乙○○詐騙之 受害人,系爭支票亦僅作保證之用,原告竟仍逕予提示,顯



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主張票據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後交予乙○○。
㈡乙○○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廣告刊登費用之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後 交予乙○○,乙○○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廣告刊登 費用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提示 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乙 節,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 查,亦可採為真實,基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部分票款522, 350 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已與乙○○言明僅供保證之用,不得提 示,雙方無實質對價關係云云,惟查,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本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 參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678 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申其旨, 被告所辯情事縱然屬實,亦屬被告與乙○○間之抗辯事由, 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即不得持之對抗原告,免除票據責任 ,被告以此為辯,並非有理。
㈢其次,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 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 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 字第1862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有關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一事, 被告亦自承係因生意往來需要,故簽發系爭支票供乙○○使



用,足見乙○○並非無權處分之人,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應就其所抗辯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一 事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惟查閱被告所提出之乙○○訴請承功 企業社即邱風吉履行和解書之98年7 月15日民事準備書暨調 查證據狀,僅乙○○單方記述曾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向陳富 元票貼現金之情事,該等情事未經查證,本難逕認是否為真 實,且亦難單憑該等情事即可逕認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 意或重大過失;參以原告為平面媒體經營者,本無查證乙○ ○所登廣告內容真實性之義務,其因向乙○○催討廣告刊登 費用,方而收取乙○○交付他人即被告所發之系爭支票,本 符社會交易常態,據此亦不足解為原告有何票據法第14條所 稱惡意或重大過失問題,被告所為抗辯,均屬無由。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票款522,350 元 ,及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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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