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2570號
KSEV,98,雄小,2570,2009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丙○○原名盧靜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29日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乙套,價金新臺幣(下同)109,
250 元,兩造約定由被告以分期方式付款,扣除頭期款9,50
0 元,被告每期(單月為1 期,每月5 日為付款日)應繳付
2,850 元,共計36期。惟被告僅繳至第25期即未再行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繳款之權利,被告總計尚積欠31,350元
之價金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各1 份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