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09號
KSHM,90,上訴,209,2002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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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四號;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三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所示仿冒遊戲卡匣計一百六十一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旗津區○○○路七三九號「阿蔭電話通訊器材行」負責人,明知 名子不詳之「盧」姓成年男子所兜售附表二、三所示遊戲卡匣、包裝盒、說明書 上及卡匣內遊戲軟體經遊戲機之執行後所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仿冒 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甲○○公司)向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下稱 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同時 亦明知上開卡匣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日商甲○○公司 向我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經發給著作權執照,或為首次在我國發行,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障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非法重製物,詎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 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上址向該「盧」姓男子以每片卡匣 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後,再以每片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在同址多 次以販賣之方式而交付予不特定人謀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為 警在上揭「阿蔭電話通訊器材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仿冒遊戲卡匣一 百六十一塊。
二、案經日商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限公司、日商卡波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販賣仿冒之盜版遊戲卡匣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供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從事通訊器材之販賣,嗣因 「盧」男子前來兜售始附帶販售,不知所販售者係仿冒之盜版品云云。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日商甲○○公司向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之事實,有 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七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 四四號卷第一三五、一三七、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五頁);附表二編號二、九



、二十一、二十二至二十八、四十八、八十七、八十九、九三、九四、九十七, 及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亦經告訴人日商甲○○公司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 會登記,經發給著作權執照,或為首次在我國發行取得著作權之事實,亦經告訴 代理人金和國、尤挹華於分別警訊及原審指述甚詳,並有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 執照、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五十五至六十一頁),而日本 之著作權法亦與我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相同,只要在該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 ,或在該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該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均 受到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經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函釋在卷,是日本之 著作權法係採互惠之原則,對我國人民之著作權合於該國著作權法所定之要件者 ,亦予以保護,從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右揭卡匣內之電腦程 式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障。再者,查獲扣案遊戲卡匣,在卡匣本體、包 裝盒、說明書上或卡匣內電腦程式內確有日商甲○○公司所取得使用於同一商品 之之商標圖樣及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而告訴人日商甲○○公司所生產之真品卡匣,新品每 片約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間,且未生產俗稱「大補貼」之合卡之事實,已 據告訴代理人金和國、尤挹華於警訊及原審法院指訴甚詳,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 係以一片三百五十元購得扣案之卡匣,再以一片四百五十元售出,及兜售之人並 未交付銷貨憑證即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 卡匣確有8in1(即八個遊戲軟體重製在一塊卡匣內之意)等俗稱「大補貼」 之合卡等情觀之,告訴代理人指訴扣案卡匣均係盜版仿冒品等語,應屬可信。 ㈡告訴人日商甲○○公司所生產卡匣,每片約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間,而被 告自承係以每片三百五十元販入後再以四百五十元賣出,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八 十八年十月間起至查獲時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已販賣將近半年之久,參以扣 案盜版仿冒卡匣係不詳姓名之盧姓男子所兜售,復未交付銷貨憑證等情,顯與一 般正常進貨管道者異,被告應知悉所販售者係盜版仿冒品無訛,被告所辯:不知 扣案之卡匣為盜版仿冒品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仿冒遊 戲卡匣一百六十一片(其中附表三所示部分係同時侵害商標權者)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六條係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並非規定 須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其包裝上::」,是依本條定義,只要商標附著之 客體符合本條所列物件之一,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所謂之「商標使用 」。所謂「行銷目的」固包含作為直接消費者選購商品時識別之用,然其範圍非 僅限於此。商標專用權人透過商標與商品之結合,使與該商品接觸之直接消費者 或潛在消費者,將彼等接觸該商品後所得對該商品之內容、品質等影響交易意願 要素之觀感與該商標結合,作為日後選購該商標所表彰之相關商品之參考,自亦 為商標使用之重要「行銷目的」。故商標之行銷功能並非僅限於直接消費者購買 該商標所表彰商品時發揮其行銷識別之功用,買受人購買時是否有機會接觸該商 標圖樣,亦非判斷該商標有無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之唯一依據。本件扣案部分盜版 仿冒遊戲卡匣在外觀上雖未印製日商甲○○公司之商標圖樣,惟經遊戲主機之執



行,在螢幕上仍可出現仿冒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憑,是該盜版軟體遊戲機之執行,已使使用者參與程式內之遊戲,達到娛樂之 目的,於執行該等盜版軟體過程中,遊戲機螢幕上出現之仿冒告訴人日商甲○○ 公司商標圖樣,必使使用人將該等商標與為商品之軟體內容結合看待,而產生上 述對商品行銷之影響。因此,商標行銷功能之發揮與行銷目的之達成非限於消費 者購買當時,而係包括使用者於使用過程之接觸,如此解釋應較符合商標專用權 保障之立法意旨。再者,買受人所購買者,在形式上雖係卡匣,然究其實質係卡 匣之「內容」即所包含之遊戲程式,故卡匣本身可謂係商品之容器而非商品之本 身。是扣案部分盜版仿冒卡匣在外觀上雖無仿冒告訴人之商甲○○公司之商標而 係儲存於遊戲軟體內,惟經遊戲機執行時,既會出現於遊戲機螢幕上,仍屬在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參照本院卷附台灣高法院九十一 年五月七日院田文莊字第0六八一二號函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 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權之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係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 論處。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理由欄內認扣案部分之卡匣外觀上並 無告訴人日商甲○○公司之商標圖樣,雖於執行遊戲程式時,會出現於遊戲機螢 幕上出現商標圖樣部分,不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且就該部分扣案之仿冒 遊戲卡匣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於理由欄核被告所為部分,說明被 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惟於據上論結欄則引用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且既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於據上論結欄內未 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不當。被告否認犯行,固無可採,且如 後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亦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戕害人類精神創作,及破懷他人 建立商標所欲表彰之商品品質,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 惟念其前此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販賣之仿冒盜版卡匣數量非鉅,時間亦非長等一切情狀,仍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告訴人日商甲○○商標之遊戲卡匣一百五十八片(其中有二十三 片同時侵害著作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三所示編號十二、十三所之盜版遊戲卡匣三片(其餘盜版之卡匣二十 片,因同時侵害商標專用權,已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故不再另外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其供販賣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遊戲光碟 片八十片及遊戲光碟片目錄五本,如後所述均與被告右揭犯行無關聯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 樣,且仍在專用期間,而「SPYRO-THE-DRAGON」(中文名稱為 「寶貝龍」)、「GRAN-TURISMO」(中文名稱為「實戰賽車2」) 、「THE-LEGEND-DRAGOON」(中文名稱為「龍騎士傳說」) 等三種著作,係日商新力公司所創作首次在台發行。詎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 十月間,在上開「阿蔭電話通訊器材行」未經日商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高 雄縣五甲路淵升店,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入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程式後,在電 視螢幕上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PRISMENT」之授權文字及「 PS設計圖」商標圖樣,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片十元之代價,出租 予不特定人之顧客,在店內電腦主機連線之機台內打玩,藉以行使該等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以「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要件,因之如係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 之商品而為出租行為,即難繩之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五、八所示「寶貝龍」、「實戰賽車2」、「龍騎士傳說 」,僅係目錄,並未扣得光碟片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金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四號卷第一二0背面),核與警卷所附查扣 清單內係記載「出租用目錄」(見警卷第十頁)相符,被告辯稱店內並無上開「 寶貝龍」等光碟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既未持有「寶貝龍」、「實戰賽車2」及 「龍騎士傳說2」等重製之盜版光碟,自無從出租予他人觀償,是其被訴擅自出 租日商新力公司上開「寶貝龍」、「實戰賽車2」、「龍騎士傳說」等光碟,觸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既無出租前揭「寶貝龍」 、「實戰賽車2」、「龍騎士傳說」等光碟之行為,自亦無公訴人所指行使PS 及授權文字等偽造之私文書之情事,是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亦屬不能 證明。
㈡在被告營業處所查獲併案所指「惡靈古堡2」「惡靈古堡3」、「太空戰士」等 光碟片,被告係以每小時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看,而非出售予他 人等情,已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日商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 本件是以出租之方式,故可能不違反商標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0四四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而如前所述,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並未將「出租 」之行為列為犯罪行為,是被告縱有出租盜版之日商新力公司所創著之「寶貝龍 」、「實戰賽車2」、「龍騎士傳說」光碟之行為,亦不得繩之以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罪,何況查獲之光碟中並無公訴人所指「寶貝龍」、「實戰賽車2」、「



龍騎士傳說」等光碟,被告又如何為出租之行為?是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罪嫌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綜右所述被告被訴出租日商新力公司所創著之「寶貝龍」、「實戰賽車2」、「 龍騎士傳說」光碟,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本應無為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被查獲非法出租仿冒之日商新力 公司遊戲光碟仿品,內儲有日商新力公司商標圖樣及公司授權文字,又被告出租 之仿冒光碟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無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權限,且被告出租之行為 已該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按應係二百 十六條之誤)等罪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併認與前開罪行無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未當云云。惟查: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未經日商新力公司之授權而擅自出租重製盜版之「寶貝龍」、「實戰 賽車2」及「龍騎士傳說2」等光碟,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違造文私文書之罪嫌均屬不 能證明,已如前述。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以「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要件,因之如係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為出租 行為,即難繩之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亦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縱有如檢察官 在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未經日商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公司之授權擅自 出租仿冒盜版之「惡靈古堡2」「惡靈古堡3」、「太空戰士」等光碟片,亦不 得繩之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㈡被告既無公訴人起訴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則縱令被告確有檢察官在原審併案意旨所指出租右揭內有表示經商日商 思奎爾公司、卡波公司之授權之私文書之仿冒盜版「惡靈古堡2」「惡靈古堡3 」、「太空戰士」等光碟片之行為,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被告右 揭論罪科刑部分所犯之罪名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 明知為侵害著作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而檢察官在原審法 院聲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出租仿冒盜版之「惡靈古堡2」「惡靈古堡3」、「太 空戰士」等光碟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是出租仿冒盜版光碟與意圖營利而交付仿冒盜版卡匣二者間,並 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經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復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在原審 移送併辦認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前揭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法自無從併予審理,從而檢 察官仍執前詞,循告訴人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該部分仍 應如原判決所述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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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 標 圖 樣 │專用期間│專 用 商 品 範 圍 │申請註冊人│
├──┼───────────┼────┼────────────┼─────┤
│一 │ │七十六年│計算機、電腦、中央資料處│日商甲○○│
│ │ │八月十六│理機、電腦鍵盤、資料儲存│公司 │
│ │ │日至九十│機、電腦程式、磁碟、磁帶│ │
│ │ │六年八月│、印表機 │ │
│ │ │十五日 │ │ │
├──┼───────────┼────┼────────────┼─────┤
│二 │ │八十七年│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械│同 右 │
│ │ │九月十六│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包│ │
│ │ │日至九十│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 │
│ │ │六年八月│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 │
│ │ │十五日 │碟、光碟唯讀記憶體;使用│ │
│ │ │ │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 │
│ │ │ │開關、插頭、插座、端子、│ │
│ │ │ │電極、電阻、變壓器、整流│ │
│ │ │ │器、配電盤、電熱管、安定│ │
│ │ │ │器、感應器、遮斷器、溫度│ │
│ │ │ │調節器、充磁機、馬達控制│ │
│ │ │ │器、避雷針、電源供應器、│ │
│ │ │ │定時器、充電器、空氣門、│ │
│ │ │ │電鈴、磁鐵 │ │
├──┼───────────┼────┼────────────┼─────┤
│三 │ │八十八年│計算機、電子計算機、電腦│同 右 │




│ │ │五月一日│、中央處理機、磁碟、電腦│ │
│ │ │至九十八│鍵盤、磁帶、印表機、磁碟│ │
│ │ │年四月三│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 │
│ │ │十日 │式磁碟片。 │ │
├──┼───────────┼────┼────────────┼─────┤
│四 │ │八十三年│卡式唯讀機記憶體、錄有電│同 右 │
│ │ │十二月十│腦程式之卡帶及卡匣、錄有│ │
│ │ │六日起至│電腦程式之磁帶及磁帶。 │ │
│ │ │九十三年│ │ │
│ │ │十二月十│ │ │
│ │ │五日 │ │ │
├──┼───────────┼────┼────────────┼─────┤
│五 │ │八十年三│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同 右 │
│ │ │月十六日│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 │
│ │ │起至九十│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 │
│ │ │年三月十│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 │
│ │ │五日 │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 │
│ │ │ │卡匣、電腦滑鼠、縱橫座標│ │
├──┼───────────┼────┼────────────┼─────┤
│六 │ │八十八年│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同 右 │
│ │ │十月一日│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 │
│ │ │起至九十│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 │
│ │ │八年五月│、磁碟機、電視遊樂器、電│ │
│ │ │三十一日│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 │
│ │ │止 │樂器用程式卡帶、電視遊樂│ │
│ │ │ │器用操作機、電腦滑鼠、縱│ │
│ │ │ │橫座標入盤、光碟唯讀記憶│ │
│ │ │ │體 │ │
├──┼───────────┼────┼────────────┼─────┤
│七 │ │八十年三│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同 右 │
│ │ │月十六日│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 │
│ │ │至九十年│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 │
│ │ │三月十五│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 │
│ │ │日 │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 │
│ │ │ │卡匣、電腦滑鼠、縱橫座標│ │
│ │ │ │入盤 │ │
└──┴───────────┴────┴────────────┴─────┘
附表二:
┌───┬──────────┬──────────┬───┬────────┐
│一 │ Nintendo │プケツトモンスタ銀版│ 四片 │ │




│ │ GAME BOY │ │ │ │
│ │ POCKET MONSTER │ │ │ │
├───┼──────────┼──────────┼───┼────────┤
│二 │ POCKET MONSTER │口袋怪獸 │ 三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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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Nintendo │Super Donkey Kong 5 │ 二片 │ │
│ │ GAME BOY │ │ │ │
├───┼──────────┼──────────┼───┼────────┤
│四 │ Nintendo │SONIC ADVENTURE │ 一片 │ │
│ │ GAME BOY │ │ │ │
├───┼──────────┼──────────┼───┼────────┤
│五 │ GAME BOY │あにまるり-だ3 │ 一片 │ │
├───┼──────────┼──────────┼───┼────────┤
│六 │ GAME BOY │POCKET GT │ 一片 │ │
├───┼──────────┼──────────┼───┼────────┤
│七 │ GAME BOY │のぬじ釣り4 │ 一片 │ │
├───┼──────────┼──────────┼───┼────────┤
│八 │ GAME BOY │格鬥料理傳說 │ 一片 │ │
├───┼──────────┼──────────┼───┼────────┤
│九 │ GAME BOY │JING │ 二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 │ │一片 │
├───┼──────────┼──────────┼───┼────────┤
│一○ │ GAME BOY │がんはれゴエモ │ 一片 │ │
├───┼──────────┼──────────┼───┼────────┤
│十一 │ GAME BOY │MORTAL KOMBAT4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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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GAME BOY │Last BibleⅡ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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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GAME BOY │信長の野望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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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GAME BOY │ロ-ドス島戰記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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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GAME BOY │統鋼戰記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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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Nintendo │POWER QUEST │ 一片 │ │
│ │ GAME BO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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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GAME BOY │轟炸RPG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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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GAME BOY │麻雀王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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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GAME BOY │化石創世りボ-ンⅡ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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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GAME BOY │ザ。ボラクルオブザン│ 一片 │ │
│ │ │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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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 瑪莉跳躍圖 │8 IN 1 │ 二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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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 瑪莉跳躍圖 │11 IN 1 │ 一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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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 瑪莉跳躍圖 │15 IN 1 │ 一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瑪莉醫生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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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 瑪莉跳躍圖 │16 IN 1 │ 一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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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 瑪莉跳躍圖 │18 IN 1 │ 一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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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 瑪莉跳躍圖 │25 IN 1 │ 一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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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 瑪莉跳躍圖 │28 IN 1 │ 一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瑪莉醫生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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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 Nintendo │Super Mario Bros │ 三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 瑪莉跳躍圖 │ │ │ │
│ │ 瑪莉醫生圖 │ │ │ │
│ │ MARI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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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 Nintendo │名偵探コナン │ 二片 │ │
│ │ GAME BO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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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同右 │puzzle bobble GB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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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 同右 │bueelf バプルボプル │ 一片 │ │
│ │ │ジマアコナン │ │ │
├───┼──────────┼──────────┼───┼────────┤
│三二 │ 同右 │コレクットモンスタ-│ 一片 │ │
├───┼──────────┼──────────┼───┼────────┤
│三三 │ 同右 │wizardry1 │ 一片 │ │
├───┼──────────┼──────────┼───┼────────┤
│三四 │ Nintendo │寶石怪獸 │ 二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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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 │ Nintendo │大エの源さん │ 一片 │ │
│ │ GAME BO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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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 │同右 │れゆけりキツド │ 一片 │ │
├───┼──────────┼──────────┼───┼────────┤
│三七 │同右 │NBA Life │ 一片 │ │
├───┼──────────┼──────────┼───┼────────┤
│三八 │同右 │TEMESIS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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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 │同右 │スッジロ-イ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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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炎の鬪球兒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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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Nintendo │pocket bomber man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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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 │Nintendo │シニ4ボ-イⅡ │ 一片 │ │
│ │GAME BO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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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 │同右 │時代劇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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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 │同右 │ディブり-ダ │ 一片 │ │
├───┼──────────┼──────────┼───┼────────┤
│四五 │Nintendo │ダブル役滿Ⅱ │ 一片 │ │
│ │GAME BOY │ │ │ │
│ │donkey ko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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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 │Nintendo │拳鬪王 │ 一片 │ │
│ │GAME BO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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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 │Nintendo │天地を食らう │ 一片 │ │
│ │GAME BOY │ │ │ │
├───┼──────────┼──────────┼───┼────────┤
│四八 │同右 │TETRIS PLUS │ 一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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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 │同右 │ボちだクイださん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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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隱忍を繼ぐ者 │ 一片 │ │
├───┼──────────┼──────────┼───┼────────┤
│五一 │同右 │時空の霸者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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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 │同右 │NBA JAM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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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 │同右 │ポケット電車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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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 │同右 │彼氏改造大作戰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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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 │同右 │まゼフコモソスタ-2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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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 │同右 │暗黑の封印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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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 │Nintendo │THE BUGS BUNNY2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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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 │Nintendo │JAMES BOND 007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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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 │Nintendo │あにまるぶりだ- │ 一片 │ │
│ │GAME BO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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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Nintendo(螢幕) │足球大賽 │ 一片 │ │
├───┼──────────┼──────────┼───┼────────┤
│六一 │Nintendo(螢幕) │真人快打3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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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 │Nintendo(螢幕) │上尉密令 │ 一片 │ │
├───┼──────────┼──────────┼───┼────────┤
│六三 │Nintendo(螢幕) │克拉米 │ 一片 │ │
├───┼──────────┼──────────┼───┼────────┤
│六四 │Nintendo(螢幕) │小新二代 │ 一片 │ │
├───┼──────────┼──────────┼───┼────────┤
│六五 │Nintendo(螢幕) │雷電傳說 │ 一片 │ │
├───┼──────────┼──────────┼───┼────────┤
│六六 │Nintendo(螢幕) │大金剛 │ 一片 │ │
├───┼──────────┼──────────┼───┼────────┤
│六七 │Nintendo(螢幕) │彈王子三代 │ 一片 │ │
├───┼──────────┼──────────┼───┼────────┤
│六八 │Nintendo(螢幕) │街頭快打三代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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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 │Nintendo(螢幕) │兵蜂 │ 一片 │ │
├───┼──────────┼──────────┼───┼────────┤
│七○ │Nintendo(螢幕) │兔寶寶二代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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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 │Nintendo(螢幕) │夢幻之星四代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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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二 │Nintendo(螢幕) │虎克船長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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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三 │Nintendo(螢幕) │玩具總動員 │ 一片 │ │
├───┼──────────┼──────────┼───┼────────┤
│七四 │Nintendo(螢幕) │大老二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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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 │Nintendo(螢幕) │霹靂戰士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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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六 │Nintendo(螢幕) │風中奇緣 │ 一片 │ │
├───┼──────────┼──────────┼───┼────────┤
│七七 │Nintendo(螢幕) │悟空外傳 │ 二片 │ │
├───┼──────────┼──────────┼───┼────────┤
│七八 │Nintendo(螢幕) │三國志 │ 一片 │ │
├───┼──────────┼──────────┼───┼────────┤
│七九 │Nintendo(螢幕) │孤島冒險 │ 一片 │ │
├───┼──────────┼──────────┼───┼────────┤
│八○ │Nintendo(螢幕) │Street Fighter │ 一片 │ │
├───┼──────────┼──────────┼───┼────────┤
│八一 │Nintendo(螢幕) │遊戲天空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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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二 │Nintendo(螢幕) │4 IN 1 │ 七片 │ │
├───┼──────────┼──────────┼───┼────────┤
│八三 │Nintendo(螢幕) │6 IN 1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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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四 │Nintendo(螢幕) │64 IN 1 │ 二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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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 │Nintendo(螢幕) │5 IN 1 │ 一片 │ │
├───┼──────────┼──────────┼───┼────────┤
│八六 │Nintendo(螢幕) │7 IN 1 │ 一片 │ │
├───┼──────────┼──────────┼───┼────────┤
│八七 │Nintendo(螢幕) │8 IN 1 │ 二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
│八八 │Nintendo(螢幕) │24 IN 1 │ 二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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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 │Nintendo(螢幕) │76 IN 1 │ 一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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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Nintendo(螢幕) │ポクツトモンスター │ 二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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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 │Nintendo(螢幕) │泡泡龍+快打旋風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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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 │Nintendo(螢幕) │9 IN 1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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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三 │Nintendo(螢幕) │13 IN 1 │ 一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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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四 │Nintendo(螢幕) │14 IN 1 │ 一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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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 │Nintendo(螢幕) │19 IN 1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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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六 │Nintendo(螢幕) │30 IN 1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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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七 │Nintendo(螢幕) │68 IN 1 │ 一片 │同時侵害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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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 │Nintendo(螢幕) │64 IN 1 │ 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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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 │Nintendo(螢幕) │三國志2 │ 二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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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Nintendo(螢幕) │遊戲王 │ 二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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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