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七一號、一三三七0號、一四0八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0號、八三三七號、一四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肆枚,扣案萬能鑰匙、機車鑰匙各壹支,變造丙○○所有駕駛執照上戊○○之相片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三日、四日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權利宣示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內偽造「乙○○」署名拾壹枚與偽造指印叁拾叁枚、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乙○○」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肆枚,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機車鑰匙壹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三日、四日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權利宣示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內偽造「乙○○」署名拾壹枚與偽造指印叁拾叁枚,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乙○○」署名壹枚,變造丙○○所有駕駛執照上戊○○之相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等罪,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有徒刑一年、八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五月三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 陳永諧、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於竊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財物時係現役軍人,嗣因逃亡,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法平字第二九八三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始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丙○○所有重機車後,見機車置物箱內有丙○○ 所有,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 及丙○○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為避免騎乘丙○○之機車被查獲,竟基於變造駕 駛執照之犯意,將丙○○所有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撕下,換貼上自己之相片,變造 駕駛執照,以供其騎乘機車不時之需,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汽機車監理機 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持上開竊得丙○○所有之信用卡至陳傳義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所經營「大慶銀樓」,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 零五十六元金飾,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交
付銀樓店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原發卡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 ;戊○○見詐騙得逞,食髓知味,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再持該卡至高雄縣鳳山 市主幼商場,刷卡購買價值七千七百十七元服飾,復於簽帳單上偽簽「丙○○」 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付店員,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原發卡銀 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戊○○於刷卡詐購取得金飾後,旋即於翌日拿到高雄縣鳳 山市○○街十五號之「旭光銀樓」,變賣給不知情之黃金樹,得款一萬三千零八 十元供己花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戊○○騎乘所竊取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丙○○所有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時,因行跡 可疑,為警第一次查獲,詎許富於竟謊報「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供員警 製作警訊筆錄,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九十年六月四日,接續在警訊筆錄上 、逮捕通知書、權利宣示通知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乙○○」署押及捺 指印,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上偽簽「乙○○」署押,均足生 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後經檢察官准予限制住 居後,又因逃兵通緝,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 一七一號前為警第二次查獲,始獲悉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 萬能鑰匙一支。
二、戊○○於其所犯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刑 滿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承繼前揭竊盜之犯意,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四、 五所示李清甘、翁金池之機車供已騎用,嗣又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七 月八日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查獲,並扣得戊○○前此變造丙○ ○所有駕駛執照一枚,所有供竊取李清甘所機車鑰匙一支。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永諧、丙○○、丁○○○、李清甘之夫楊金成、 翁金池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傳義(大慶銀樓負責人)、己○○(主婦商場店 長)、甲○○(中國信託銀行辦事員)、黃金樹(旭光銀樓負責人)、李吳麗梅 (被冒名人乙○○之母)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 贓物領據三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金飾買入登記簿、逮捕通知書一紙、權 利宣示通知書一紙、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等附卷足憑, 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並有萬能鑰匙、機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時,雖具軍人身分,本應適用修正前陸海空軍刑 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論處,惟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時,已刪除原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再者,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偽簽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 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中心向發卡
銀行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又駕駛執照 係交通部所屬監理機關所核發,為有關駕駛能力之證明文書,核被告竊取附表一 所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在警訊筆錄上、逮 捕通知書、權利宣示通知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乙○ ○」署押及捺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以丙○○為制作名義人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行使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證書罪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偽造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二張 同一被害人之相同之私文書,係單純一罪;其先後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乙○○ 」署押(含署名、指印)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係就同一事件為之,應認係基於 包括之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變造證書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偽造「乙○○」之署押及 捺指印,顯係為逃避刑責而另行起意,應與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竊盜犯行,及變造駕駛執照部分起 訴,惟既經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前因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一年、八月、三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另犯竊盜罪,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五月三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地在高雄縣鳳山市 ,原判決記載為高雄市,尚有未洽;㈡附表二所示偽造簽帳單內之署押係四枚,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認定係四枚,惟於判決主文欄內則記載為十四枚,主文與理 由矛盾;㈢附表一編四、五竊盜部分及變造丙○○駕駛執照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簽 帳,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對持卡人亦增加無 形之困擾,為警查獲後復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惡性非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二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四 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三、四日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權 利宣示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內偽造「乙○○」署名十一枚與偽造指印三十三枚(
偽造之指印因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台灣高雄地方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乙○○」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萬能鑰匙、機車鑰匙各一支,丙○○所有駕 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一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機車之目的並非在於搶奪,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 明在卷,是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搶奪部分應退回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行為人│行 竊 時 間 │ 行 竊 地 點 │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備 考│
│號│ │ │ │ │ │ │
├─┼───┼──────┼────────┼────┼────────┼─────┤
│1│戊○○│九十年五月六│鳳山市○○路一六│陳永諧 │新台幣六千六百 │ │
│ │ │日六時十分許│四號日日超商 │ │元 │ │
├─┼───┼──────┼────────┼────┼────────┼─────┤
│ │戊○○│九十年五月三│鳳山市五甲一 │丙○○ │OOY-七九六號│以自有之萬│
│2│ │十一日十八時│路一七八巷六 │ │機車一輛及置物箱│能鑰匙竊取│
│ │ │許 │號 │ │內之光碟六片、駕│ │
│ │ │ │ │ │照、信用卡 │ │
├─┼───┼──────┼────────┼────┼────────┼─────┤
│3│戊○○│九十年六月三│鳳山市○○路一七│丁○○○│八二五0型手機一│ │
│ │ │日十八時許 │八號全虹通訊 │ │支 │ │
├─┼───┼──────┼────────┼────┼────────┼─────┤
│ │戊○○│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路四│李清甘 │OOL-一一六號│以自有之鑰│
│4│ │十四日夜間二│六三號前 │ │機車一輛 │匙竊取 │
│ │ │十二時許 │ │ │ │ │
├─┼───┼──────┼────────┼────┼────────┼─────┤
│5│戊○○│九十一年七月│鳳山市○○街三六│翁金池 │OOY-六七六號│以其父親之│
│ │ │八日十五時許│巷十六號前 │ │機車 │鑰匙竊取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偽造署押 │
├──┼────┼───────┼─────┼──────┤
│ 一 │九十年五│大慶銀樓 │一萬七千零│簽帳單上偽造│
│ │月三十一│ │五十六元 │丙○○署押二│
│ │日 │ │ │枚 │
│ │ │ │ │ │
│ 二 │同右 │主幼商場 │七千七百十│同右 │
│ │ │ │七元 │ │
└──┴────┴───────┴─────┴──────┘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