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 訴人即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戊○○為「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下稱南青企業社)負責人, 乙○○係靠行於「南青企業社」之「南青七號」船之船東,甲○○係「南青七號 」船之船長,嗣被告戊○○向「回歸線潛水俱樂部」負責人丁○○(經自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其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承攬「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擬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南下屏東縣恆春鎮搭船前往鵝鑾鼻海域內「七 星岩」潛水之業務,詎戊○○明知海上氣象已高達九級,卻仍罔顧人命,一心只 為賺錢,未通知「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不可南下,於「回歸線潛水俱樂部」 人員亦打電話向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承辦人員詢問有關當日之海況,並交涉旅館 等潛水事宜時,戊○○亦未告知上開海況及氣象,嗣「回歸線潛水俱樂部」負責 人丁○○帶領潛水人員張松年、張松堅、蔡美容、呂美芳等二十二人搭機南下後 ,戊○○復不顧氣象局已發佈氣象報告,指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 海象不佳,鵝鸞鼻沿海會有八級以上陣風,不宜從事有關任何海事方面工作與娛 樂,又明知娛樂漁船上之旅客依法不得離船,且預見依當時之海象,若離船一有 閃失,必會發生嚴重之死亡結果,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指派靠行於其企業社 之「南青七號」船長甲○○駕駛「南青七號」船舶勉強安排「回歸線潛水俱樂部 」成員張松年等二十二人,至「七星岩」潛水,致後來果真發生六名潛水人員失 蹤,最後並導致彭湘雲、張松堅二人死亡,甲○○既係直接受僱於船主乙○○, 並聽命於承攬人戊○○,依契約自有保護該次參加潛水成員之義務,竟於發現該 六名潛水人員失蹤後,未先通知警方,亦未回頭先搜尋源頭,僅憑一己之錯誤判 斷,將船開走,而遺棄該六名無自救力之人,終導致彭湘雲、張松堅二人死亡。 倘甲○○發現人員失蹤時,即盡速通知警方,警方即可通知附近漁民協尋,惟因 戊○○、甲○○一再延誤良機,致漁民獲悉消息時,已天黑能見度太差,無法出 船而喪失救援良機,因認被告戊○○、乙○○、甲○○涉有殺人、業務過失致死 、遺棄致死罪等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戊○○、甲○○、乙○○等人涉有殺人、業務過失致死、遺棄致死
等罪嫌係以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發佈之氣象預報資料, 被告等明知娛樂漁船上之旅客依法不得離船,竟讓潛水員離船下水、未備有導潛 人員、船上通訊用天線毀壞無法與陸地取得聯繫,及證人即獲救之潛水員張松年 、蔡美蓉、呂芳美、李瑞怡所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乙○○、甲 ○○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出租潛水用之 氣瓶給回線潛水人員而已,並未承攬回歸線之潛水事宜,船長甲○○並非由其所 指派等語。被告甲○○辯稱:彭湘雲、張松堅等均係潛水教練,領有潛水執照, 出海抵達潛水地點後亦係渠等均認海象仍適合潛水,並自行決定是否下水,事後 發現部分潛水人員未上船時,即依國際慣例順著潮流之流向搜尋,且持續搜救二 、三天,其係受僱於乙○○而非受僱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時其人 不在國內,並不知情,亦未指揮甲○○出海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 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為危害發生 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 ,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 上過失之責。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殺人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以 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可按。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 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或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可能因其加害行為,導致 死亡結果,而該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要件 ,既關係殺人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而遺棄致死罪,其遺棄行為係故意犯,致死部分係過失犯,行為人必對於其遺 棄之行為有所認識,並決意為遺棄之行為,而死亡之結果並非行為人所希望,始 足以言之。如行為人不知所為者係遺棄行為,縱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難以遺棄 致死罪相繩。
四、經查:
㈠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⑴丁○○於原審供稱:「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七岩潛水是何人安排? )是我們回歸線潛水俱樂部安排的」、「 (南青遊艇在本件是負責何工作?) ‧ ‧‧訂船隻、提供潛水器材」、「 (此次潛水費用是與南青企業社結算,還是各
別跟提供船舶與住宿之店家結算?)一般是沒有一定準則,通常是我們跟潛水企 業社要求代訂旅社,如有訂到,企業社幫我們先墊,我們再付款,如沒有訂到, 我們自己訂就自行付款,至於船隻方面,我們均由他們代訂,他們墊款」、「( 你們付給南青企業社訂旅館之錢是與旅館向南青企業社收之錢有無差別?)這次 旅館是我們自己訂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起),於本院 調查時供稱:「(你船資付給誰?)以往是五萬五千元,我都開支票給戊○○, 這次沒有交錢,因為出事沒有收錢,我是跟戊○○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 頁)。參以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是他(指被告乙○○)的船比較 大,是他支援我等語,被告乙○○亦供稱:我跟戊○○是表兄弟,他沒有投資, 是客人多應付不來的時侯,我去支援他,當天是他的船比較小,我的船比較大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倒數第九行)觀之,本次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之潛水活動 應係由被告戊○○承攬無訛,被告戊○○所辯其僅係提供氣瓶云云,委無可採。 ⑵被告乙○○所屬南青七號船舶係屬娛樂漁業船,漁船承載人數為船員二人及乘客 二十人,共計二十二人,且屏東縣政府核發給乙○○娛樂漁業船時,均依漁業法 第九條規定,附加「出港後不得讓乘客離船活動」之限制條件,故娛樂漁業漁船 不得從事浮潛活動等情,固據屏東縣政府以八八屏府農漁字第二二0九一六號函 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審㈠卷第一八一頁),再者,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發佈近海 漁業氣象預報資料觀之,鵝鑾鼻(七星岩在鑾鼻海域內)沿海有八至十級之陣風 ,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農漁字第00四00六三A 號公告所示:三百噸以下漁船,於當地預報風力達八級以上時不准出海(見原審 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而當日出港人數連同船長即 被告甲○○共計二十二人,且有下水潛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參與該次潛水活動 之周志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相符(見警卷第五十 七頁、第六十四頁),堪認自訴人所指當時鵝鑾鼻沿海有八至十級之陣風,而被 告甲○○亦未遵守規定仍出海,且違規讓「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之潛水人員下海 潛水等情為真實,惟被告戊○○、甲○○等違背上開人船不得分離、不得出海、 乘客超過二十人等規定,與被害人彭湘雲、張松堅死亡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此為被告戊○○、甲○○等人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關鍵之所在。 ⑶證人呂芳美於警訊中證稱:我們下水前一共分成五組,每組人數四至六人不定, 我們被分在第一組,成員有張松年、張松堅、彭湘雲、李瑞怡、蔡美容等六人, 其中張松年、張松堅、彭湘雲等三人是教練。我們是第一組下水,潛了三十五分 鐘後上來游在七星岩的岩石後,剛好被岩石阻擋住船隻的視線,結果船上的成員 誤以為我們被潮流帶走,而在附近搜救,當時我們有呼叫及按蜂鳴器,但因當時 逆風,所以船上成員不知道,而越開越遠,我們沒多久也被潮流捲走等語(見警 卷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起);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潛到差不多沒有氣 ;時間到我們浮上來,照理船應來接我們,我在那裡等約一個多鐘頭,隨著水流 把我們帶到鵝鑾鼻約一、二百海浬,被保七救起來;我們想要靠近漁船,讓漁船 可以看到我們,我們才能得救,其他二人(指被害人彭湘雲、張松年)就是要游 靠近漁船而離開我們的等語(見原審㈠卷一0一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保警把我救上來時,我才知道因為我們被岩石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
行)。證人即「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之教練張松年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帶 三個女的,他們已經游不動,那時侯有看到岸邊有一艘船經過,張松堅及彭湘雲 要去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足證被害人彭湘雲等人並非因風浪 過大、超載以致翻船落海溺斃而死亡,而係渠等浮出海面時被七星岩附近之岩石 擋住,致被告甲○○無法發現渠等之行蹤,以致未能即時將被害人救起,終遭海 中潮流捲走無訛。參以當天向當地大光漁港派出所報案申請出海之船舶共有五艘 ,參加該次潛水活動之人員共有二十一人,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出入港人員 名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九、七二頁),而除彭湘雲、張松堅下水潛泳後失蹤 外,其餘之人均安然返航,益徵被告甲○○、戊○○等違背風浪太大不得出海之 規定而出海,並聽任潛水人員下水潛泳僅係事故發生之遠因,與被害人之死亡並 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⑷證人張松年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要不要下水是由自己決定;南青遊艇企業社 提供船隻載我們到達潛水地點,提供氣瓶、鉛帶,其他設備是我們從台北帶下來 的等語。該俱樂部之責人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每個人下去潛水均由 自己決定,但須有潛水執照才能潛水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百 頁、原審㈡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足證被告甲○○僅駕駛船舶負責載送 該參與潛水之人員到之潛水地點而已,下水潛泳與否乃是參與該次活動之個人所 決定,與船長無涉。又證人呂芳美於警訊時證稱:氣瓶使用容許時間為四十分鐘 ,預定潛水時間三十五分鐘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證人白傑夫於警訊中亦證稱 :我們這組在海底以不超過四十分鐘為止等語(見警卷第五十四頁)。證人張松 年於原審證稱:我們是約定氣用完就上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0一頁背面), 足徵當時渠等僅計劃在七星岩海域作短時間之潛泳。而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我們這團有二十六人,十二個教練,所以我們對於人員的安全、活動的項目都 有詳密的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其於原審法院亦陳稱:因為在七星岩 是背風,風面平靜沒有碎花浪,所以我們才決定下法潛水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五 七頁背面)。證人王婷瑤於警訊時證稱:彭湘雲、張松年、張松堅三人是潛水教 練,蔡美容是潛水長,李瑞怡及呂芳美是救員潛水員,皆有國際執照等語(見警 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證人黃銘澤於警訊時證稱:下水時均有派遣領有潛水執照 之教練隨行,且我們團員每人均領有潛水執照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證人張松年於原審證稱:「我們俱樂部均是有合格潛水的國際執照。我們到七星 岩時,有礁石七顆環繞,礁石裡面海流風浪不會很大,所以我們要不要下去 (潛 水),當時並沒有岐見」(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九頁、五十頁背面)、「我潛水十 幾年,潛水與海面上之海象沒有很大關係」(見原審㈠卷第一0三頁)各等語。 李瑞怡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是晴天,海況不錯,海浪不大,海底能見度約三十至 三十五公尺,下水前由領隊編成五組,我被編在第一組,成員有張松年、張松堅 、呂芳美、蔡美容、彭湘雲及我共六人,每組都有教練陪同,本組的教練有張松 年、張松堅及彭湘雲三人,都有教練執照等語(見警卷第十四背面)。蔡美蓉於 警訊時證稱:我是助理教練。海浪不會太大;呂芳美於警訊時證稱:下水時天氣 良好,海況良好;王國年於警訊時證稱:下水時浪大概在小浪;王婷瑤於警訊時 證稱:知道有颱風要形成,當時下水時,我們有和氣象台連絡,知道颱風尚未形
成才出海潛水,下水潛水時氣候適合潛水活動;陳日寬於警訊時證稱:當時風浪 對我來說還好;張凱連於警訊時證稱:七星岩之海象我覺得還好;王健民於警訊 時證稱:當時風浪對我來說還可以;證人黃俊賢於警訊時證稱:到達七星岩時海 浪平穩;余重慶於警訊時證稱:當時風浪約五、六級;周志謙於警訊時證稱:下 水時海浪大概是小浪各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五頁背面、第七頁背面、十八 頁、第二八頁、三十頁背面、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 、第五七頁)。證人呂芳美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潛水下去時風浪還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六行),足徵當日之氣象預報固然指鑾鼻海域內有八至十 級之陣風,然被告甲○○等駕駛南青七號船舶出海之際,及抵達七星岩附近時之 海況,參與潛水活動之大多數人均認適於短暫之潛水活動,且渠等既均具有潛水 經驗及適當之潛水執照,所為適合於潛水之判斷,應屬可採,是被告甲○○聽任 潛水人員下水潛泳亦難謂有何疏失。
⑸證人王國年於警訊時證稱:約十二時左右結束。發現他們失蹤的時間約在十二時 三十分許,因為找不到他們,才懷疑他們失蹤,而我們又找了大概半小時才確定 他們失蹤;大概找了三、四小時,範圍相當大,且順著水流等語(見警卷第十八 頁背面、第十九頁)。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我們發現潛水員出事後自行尋 找....就用手機打給戊○○,請他連絡其他漁船來協尋等語,核與被告戊○ ○於原審供稱:我接獲甲○○的電話後就馬上向保七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 六頁背面、第二七七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接到的是船長打的電話, 馬上就到保七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相符,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 (恆春)海巡隊查詢被告戊○○最初之報案時間,經 該隊以 (八九)十四偵字第八四七號函覆稱: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十三時五十五分,報案人為戊○○,報案原因係因前往七星岩浮潛,海流強大, 人員疏散,請求協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頁),被告甲○○及上船之潛水人員 發現部分潛水員失蹤後即進行搜尋之工作,並無延誤;而其對外求救之時,距天 黑亦尚有數小時之時間,縱其他救援之漁船未能即時趕到,亦與被告甲○○、戊 ○○無關。是被告甲○○向岸上求援之時間,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再者,當時被 告甲○○係順著水流而搜尋失蹤者,此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並經丁○○於本 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而依卷附中華民國潛水協會潛協字第○一四三號函亦揭示 潛水者逾時未浮出水面,應順潮流之流向,擴大水面搜尋失蹤者(見原審卷㈠第 一九二頁),足見被告甲○○之搜救之時間、方向均無不當之處。證人劉傳鈞於 本院調查時固證稱:八十七年間搭乘被告甲○○所駕駛南星一號前七星岩潛水活 動,發生潛水教練失蹤時,亦因往下游處找而找不到等語,惟順水流搜尋既合於 潛水業之慣例,自難因事後發現如做圓形搜尋即可發現被害人,而指摘被告甲○ ○之搜尋不當,是其所為證言,難執為被告甲○○等人不利之認定。 ⑹丁○○於原審陳稱:我們台灣沒有導潛制度,這次是由我們公司教練擔任導潛。 他們三位均有去過七星岩二次經驗,三位教練分別是張松年、張松堅、彭湘雲等 語,足徵本次潛水活動導潛之安全措施係由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提供,被告戊○○ 渠僅負責載送該參與潛水之人員到之潛水地點而已,已如前述,是應否配備導潛 ,與被告戊○○、甲○○等無涉。再者,被告甲○○之船上與陸地上之通訊設備
固被折毀而無法連絡,惟當時既已適時以行動電話與陸地取得聯繫,是縱如自訴 人所訴「南青七號」船上通訊設備故障為真實,亦與救援是否能即時並適當展開 無關。又證人黃俊賢於警訊時證稱有團員暈船而嘔吐;證人白傑夫亦證稱出海時 風浪很大等語。惟抵達潛水地點時,絕大部分之潛水人員均認該地點適合潛水, 且係自行決定是否下水,已如前述,是上開暈船、嘔吐等應係個人體質等因素所 造成,與被告甲○○無關,難為被告甲○○、戊○○等不利之認定。 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出境不在國內,亦有其所提出之戶照影本 在卷可憑,是其所辯不知情,亦未指揮船舶出海等,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海難純屬被害人自行決定下海潛泳之個人因素,且為發生危險之 獨力原因,被告戊○○、甲○○違背風浪太大不得出海之規定而出海,超額搭載 潛水員,並聽任潛水人員下水潛泳,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渠等 於發現被害人失蹤時所為搜救時間、方向亦均無不當之處。㈡被訴殺人、遺棄致死部分:
⑴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或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可能因其加害行為,導致死亡結果,而該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行為人之 本意,已如前述。依前揭氣象預告所顯示,當日在七星岩海域附近確有八至十級 之陣風,且船隻已不適於出海,固已如前述,惟能否據此即認被告戊○○、甲○ ○違背不得出港及不得讓乘客離船之之規定,即認被告甲○○、戊○○等已預見 發生失蹤及死亡之結果,竟仍置渠等生命於不顧之殺人犯意即非無疑。參以如當 時在客觀上已可預見會發生失蹤及死亡之結果,丁○○豈有仍置身險境而親自率 隊下海參加該次潛水活動之理?而證人蔡美蓉於原審證稱:那天之潛點是由船長 指示由那個地方下去,由那個地方上來,他告訴我們那裡海流比較強,叫我們不 要靠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背面),倘彭湘雲等之死亡結果,已為 被告甲○○所預見,且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甲○○又何必提醒 、叮嚀參與活動之人員們避開海流較強之危險區域?且如後所述,被告甲○○及 丁○○等人發現有一組潛水人員未上船時即著手搜救之工作,迄於當日下午近六 時許止,如被告戊○○等有縱彭湘雲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則渠等何必 如此大費週章?是縱被告劉仲裕、乙○○有違反前揭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讓 被告甲○○駕駛南青七號漁船搭載彭湘雲等旅客至七星岩潛水,亦難據此認渠等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矧被告甲○○、丁○○、戊○○、乙○○等人與彭湘 雲等會員,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而如能順利安全完成潛水活動,對於渠等往後組 隊外出潛水或出租船舶之業務亦有莫大之助益,是被告甲○○等人並無萌生殺人 之不確定犯意之動機。自訴人指被告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
⑵張松年、張松堅、彭湘雲、李瑞怡、蔡美容等六人係在七星岩的岩石後,剛好被 岩石阻擋住船隻的視線,所以「南青七號」船上之成員不知道,船上的成員誤以 渠等係被潮流帶走,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係因遭岩石擋住視線未能發現第一 組下水之彭湘雲等人行蹤,致未前往救援,而非蓄意離去無訛。證人王國年於警 訊時證稱:大概找了三、四小時;大約在十二時三十分許,因為找不到他們,才 懷疑他們失蹤,而我們又找了大概半小時,才確定他們失蹤等語,亦已如前述,
證人王婷瑤於警訊時證稱:船長繼續在週邊海域搜尋至十九時才返港等語(見警 卷第二七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證人陳日寬於警訊時證稱:「(該六人失蹤後你 們搜救多久?)約四小時」等語(見警卷第三二頁)。證人黃俊賢於警訊時證稱 :船長開船在七星岩附近搜尋等語(見警卷第四二頁)。其他參加潛水之會員王 國年、黃澤銘、王婷媱、陳日寬等多人,於警訊時亦均證述,發現人員失蹤後, 漁船即開始尋找,顯見船長甲○○於事發後將船駛離現場,目的在搜尋該六名潛 客,並非棄其等於不顧。如被告甲○○係蓄意遺棄,何需四處搜尋?是自訴人指 訴被告等遺棄被害人,顯屬無據。
⑶雖證人(係彭湘雲之姨母)薛碧麗於原審證稱:事發翌日向戊○○表示自願出資 僱請其他漁船再度前往事發源頭搜尋,卻遭戊○○斷然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九十五頁)。被告戊○○亦稱:因第二天海況很差,證人雖有要求我,但除非有 漁民自願,否則我也沒有辦法,我們共有五、六艘漁船去搜尋等語。惟被告戊○ ○於接獲被告甲○○之通知後即已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 ( 恆春)海巡隊查報案請求協助,已如前述,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甲○○ 找人的十幾天油錢及螺旋槳壞了也是我們出錢的,這十幾天我都跟他在他的船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足證被告戊○○於接獲被告甲○○之通知後,立 即向有關單位報案,被告甲○○亦始終全力搜尋失蹤人員,並無欲棄該六名失蹤 潛客於不顧之意,被告甲○○、戊○○等既已竭力參與救援搜尋,縱證人薛碧麗 所證屬實,亦屬就其所提之搜救方式予拒絕而已,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戊○○等有 阻撓搜救進行之遺棄犯意。
五、綜右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殺人、遺棄致死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自訴人所 指右揭犯行,原審因而依前揭說明暨判例意旨所示,諭知被告戊○○、乙○○、 甲○○等無罪,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部分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之撤回上訴而確定,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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