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454號
KSHM,90,上更(二),454,2002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苗豐珩)
  選任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一0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苗豐珩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帳簿貳本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苗豐珩)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承受林樂民(已判 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之「億通當舖」(設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九九號),乃 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於報紙上刊登「機車借款政府立案0000000」 之廣告,從事貸款業務,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吳寶秀王智發、閻明治、陳瑞彬 (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由吳寶秀負責會計工作,王智發等三人則負責接待客戶 、鑑定擔保品、聯絡客戶繳納利息,或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等工作,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乘附表所示各人,急迫用款之機會,貸與現款,並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所示。丙○○嗣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將「億通當舖」遷 移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一號,繼續經營上開貸款業務。至八十四年八月 廿八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經營貸款用之帳簿二本 。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僅經營當舖,依台灣省 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字第四二五0二號函所示,民營當舖月息最高可 收取九分四厘五,而伊等貸款利息從未逾上開利息限制,起訴書所載庚○○、尤 美雲、乙○○等人,均係向林樂民借貸,伊是承受下來,收取利息而已云云。二、惟查:
㈠證人庚○○與尤美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共同向「億通 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還清,再於同年五月廿六 日借款十萬元,先扣利息一萬二千元(二個月),實拿八萬八千元等情,為證人 庚○○於警訊及歷次審理中證實,並有庚○○、尤美雲借款之客戶資料卡(集成 一帳簿),尤美雲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簽發之十萬元本票一張等附卷可稽。是庚 ○○、尤美雲之借款,係在被告承受「億通當舖」後,再借款十萬元甚明。被告 於原審亦供承庚○○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借款十萬元,月息六分,先扣二個月 等情無訛。被告所辯庚○○、尤美雲係向林樂民借款,自無可採。庚○○於警訊 所稱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八千元,每月再繳納一萬二千元云云,惟依上開資料卡



所載,借款時所扣一萬二千元,係二個月之利息,另每月再繳納六千元,此有尤 美雲在資料卡簽名可憑,是庚○○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證言,不能採信。 ㈡附表所示郭錦蓉等人向「億通當舖」借款,而支付月息三分至七.二分不等之利 息之事實,有上述客戶資料卡足憑,並據被害人楊明璋、辛○○、甲○○、丁○ ○、子○○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一五六、一五九、一 六0頁),並有帳簿二本扣案可佐。而證人楊明璋等人均陳明因急需用款而向「 億通當舖」借款,又共同被告陳瑞彬於警訊亦供稱「(為何借款予來借款之人? )因來借款之人,就是急用錢:::」等語(警卷第七頁),堪認附表借款之人 ,均係急迫需求資金,始願支付重利借貸無疑。 ㈢證人己○○、壬○○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年四月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向「億 通當舖」借款,另證人癸○○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路及大順路 口所借,為彼等於原審陳明,是均非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盤讓之「億通當 舖」所出借,彼等所證借款月息三十分至卅六分,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 被告收取之利息數額,均記載於客戶資料卡,並經借款人之簽名,應屬真實可採 。被告及共同被告陳瑞彬、閻明治、吳寶秀等人於警訊所供逾月息七.二分部分 ,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按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府建字第四二五0二號函所示,民營當 舖可收取九分之月息,然所謂收取月息,係指持當人在滿當期限內取贖者,如於 一個月內取贖,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 當,而持當人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俗稱流當,此在當 舖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甚明。故經營當舖,雖可收取月息九分,但 此係持當人自由選擇之權,即持當人究要付息取贖抑付息更新質當,或不付息不 還本令其流當,皆由持當人選擇。本案各借款人於借款時,均需簽發本票交付,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尤美雲所簽發之本票可證。共同被告閻明治亦供明其工作包 括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警卷第八頁反面,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參以附表 所示之借款人,雖於借款之初,有以機車質當,但隨即原車取回,可見被告之貸 款與借款人,係藉當舖收當之名,而行貸放資金收取重利之實,否則自不應令持 當人簽發本票,更不應向持當人催討本金(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是被告所經 營者係貸款業務,而非當舖業務,不能以當舖業管理規則規定之月息九分,為其 貸款收取利息之依據。
㈤綜上所敘,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息達百分之三六至百分之八六.四,顯屬與原 本不相當之重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承讓「億通當舖」,而為負責人,在報紙上刊登借 款廣告,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借款人之用,並僱用吳寶秀王智發、 閻明治、陳瑞彬等人,從事放款業務,為被告及吳寶秀王智發、閻明治、陳瑞 彬所供明,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認以收取之重 利維生為常業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犯重利為常業罪。 被告與吳寶秀王智發、閻明治、陳瑞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附表所示庚○○、尤美雲以外之被害人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



分係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究係乘何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列載,亦未認定被告與吳寶秀等人為共同正 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帳簿二本(其中一本為客戶資料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放款收取重利所用,為被告所供明,併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一號所 經營之「億通當舖」內,乘乙○○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情。訊據被告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辯稱:乙○○係在其承讓之前,向林樂民借款,伊僅係承受未還款 之客戶而已等語。經查,乙○○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機車質借一萬元,未付 利息,不知利息多少,並非向被告當車借款等情,為證人乙○○具結證實,並有 乙○○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乙○○既非向被告借款,即被告顯無乘乙○○之 急迫貸以金錢之行為,乙○○又未支付利息,自亦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借貸與庚○○、尤美雲部分為常業重利罪之部分行為,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借 款 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期 間│利息│利率(│取得重利情形│




│ │ │ │ │ │ │月息)│ │
├──┼────┼────┼────┼───┼──┼───┼──────┤
│一 │郭錦蓉 │八十四年│一0.0│一個月│三0│三分 │收取一期 │
│ │ │五月廿三│00元 │一期 │0元│ │ │
│ │ │日 │ │ │ │ │ │
├──┼────┼────┼────┼───┼──┼───┼──────┤
│二 │郭志文 │八十四年│ 七.0│十日一│一五│六.五│收到被查獲止│
│ │ │六月六日│00元 │期 │0元│分 │ │
├──┼────┼────┼────┼───┼──┼───┼──────┤
│三 │郭永嘉 │八十四年│一五.0│十五日│三六│四.八│收到被查獲止│
│ │ │六月廿九│00元 │一期 │0元│分 │ │
│ │ │日 │ │ │ │ │ │
├──┼────┼────┼────┼───┼──┼───┼──────┤
│四 │丁○○ │八十四年│一五.0│十五日│四五│六分 │收到被查獲止│
│ │ │八月七日│00元 │一期 │0元│ │ │
├──┼────┼────┼────┼───┼──┼───┼──────┤
│五 │子○○ │八十四年│一0.0│一個月│六0│六分 │收到被查獲止│
│ │ │五月廿七│00元 │一期 │0元│ │ │
│ │ │日 │ │ │ │ │ │
├──┼────┼────┼────┼───┼──┼───┼──────┤
│六 │辛○○ │八十四年│ 五.0│十五日│一五│六分 │收取一期 │
│ │ │七月十五│00元 │一期 │0元│ │ │
│ │ │日 │ │ │ │ │ │
├──┼────┼────┼────┼───┼──┼───┼──────┤
│七 │李香蘭 │八十四年│二0.0│一個月│六0│三分 │收取一期 │
│ │ │六月一日│00元 │一期 │0元│ │ │
├──┼────┼────┼────┼───┼──┼───┼──────┤
│八 │王德明 │八十四年│一0.0│十五日│一五│三分 │收取二期 │
│ │ │七月廿七│00元 │一期 │0元│ │ │
│ │ │日 │ │ │ │ │ │
├──┼────┼────┼────┼───┼──┼───┼──────┤
│九 │林侃輝 │八十四年│一0.0│十五日│一八│三.六│收取一期 │
│ │ │八月十二│00元 │一期 │0元│分 │ │
│ │ │日 │ │ │ │ │ │
├──┼────┼────┼────┼───┼──┼───┼──────┤
│十 │黃瑞旺 │八十四年│ 五.0│一個月│三0│六分 │收取二期 │
│ │ │六月卅日│00元 │一期 │0元│ │ │
├──┼────┼────┼────┼───┼──┼───┼──────┤
│十一│甲○○ │八十四年│一0.0│十五日│二四│四.八│收到被查獲止│
│ │ │七月十九│00元 │一期 │0元│分 │ │




│ │ │日 │ │ │ │ │ │
├──┼────┼────┼────┼───┼──┼───┼──────┤
│十二│李家福 │八十四年│一0.0│十五日│一五│三分 │收取二期 │
│ │ │五月廿五│00元 │一期 │0元│ │ │
│ │ │日 │ │ │ │ │ │
├──┼────┼────┼────┼───┼──┼───┼──────┤
│十三│張宏仁 │八十四年│ 五.0│十五日│一五│六分 │收到被查獲止│
│ │ │七月十二│00元 │一期 │0元│ │ │
│ │ │日 │ │ │ │ │ │
├──┼────┼────┼────┼───┼──┼───┼──────┤
│十四│楊明璋 │八十四年│三0.0│十日一│六0│六分 │收到被查獲止│
│ │ │八月五日│00元 │期 │0元│ │ │
├──┼────┼────┼────┼───┼──┼───┼──────┤
│十五│尤美雲 │八十四年│一00.│一個月│六.│六分 │收取四期 │
│ │庚○○ │五月廿六│000元│一期 │00│ │ │
│ │ │日 │ │ │0元│ │ │
├──┼────┼────┼────┼───┼──┼───┼──────┤
│十六│楊國忠 │八十四年│二0.0│十五日│四八│四.八│收取六期 │
││ │五月卅一│00元 │一期 │0元│分 │ │
│ │ │日 │ │ │ │ │ │
├──┼────┼────┼────┼───┼──┼───┼──────┤
│十七│劉美珍 │八十四年│一0.0│一個月│三六│三.六│收取一期 │
│ │ │六月廿七│00元 │一期 │0元│分 │ │
│ │ │日 │ │ │ │ │ │
├──┼────┼────┼────┼───┼──┼───┼──────┤
│十八│癸○○ │八十四年│一0.0│十五日│二四│四.八│收取一期 │
│ │ │八月四日│00元 │一期 │0元│分 │ │
├──┼────┼────┼────┼───┼──┼───┼──────┤
│十九│許鐘鈴 │八十四年│一0.0│十五日│二四│四.八│收取二期 │
│ │ │五月廿七│00元 │一期 │0元│分 │ │
│ │ │日 │ │ │ │ │ │
├──┼────┼────┼────┼───┼──┼───┼──────┤
│二十│姚 富 │八十四年│一0.0│一個月│七二│七.二│收取一期 │
│ │ │七月廿八│00元 │一期 │0元│分 │ │
│ │ │日 │ │ │ │ │ │
├──┼────┼────┼────┼───┼──┼───┼──────┤
│二十│林義軍 │八十四年│一0.0│一個月│三0│三分 │收取一期 │
│一 │ │六月七日│00元 │一期 │0元│ │ │
├──┼────┼────┼────┼───┼──┼───┼──────┤
│二十│蔡老當 │八十四年│二0.0│十五日│四八│四.八│收取三期 │




│二 │ │七月廿四│00元 │一期 │0元│分 │ │
│ │ │日 │ │ │ │ │ │
├──┼────┼────┼────┼───┼──┼───┼──────┤
│二十│江玉郎 │八十四年│一二.0│一個月│三九│三.二│收取三期 │
│三 │ │五月廿四│00元 │一期 │0元│分 │ │
│ │ │日 │ │ │ │ │ │
├──┼────┼────┼────┼───┼──┼───┼──────┤
│二十│王信元 │八十四年│一二.0│一個月│五七│四.八│收取一期 │
│四 │ │七月十七│00元 │一期 │0元│分 │ │
│ │ │日 │ │ │ │ │ │
└──┴────┴────┴────┴───┴──┴───┴──────┘
H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