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431號
KSHM,90,上更(二),431,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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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當時為官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公營行 庫,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以下簡稱岡山分行)經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緣於七十九年初,勗群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勗群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陳文進(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實際負責人為其弟即同案被告目前由原審法院通緝 中之陳文諒)向岡山分行申請短期建築週轉金貸款,甲○○鑒於陳氏兄弟之家族企 業中,書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香公司)及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立證券公司)與岡山分行素有金錢往來,為爭取大立證券公司營業後將所有股 戶及股款之事宜委予岡山分行辦理,以提昇岡山分行之業績,甲○○明知該筆貸款 無現物抵押,僅以勗群公司所提之貸款計劃書為基礎,並以日後營運作為償還貸款 之來源,非有實質擔保,且金額龐大,固依程序報請華銀總行放貸建築融資(無擔 保品)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由總行授信小組審核,並審核後准予放貸,惟其 批覆時已具體批示「應按工程進度分批撥貸。注意建築施工興建情形」等注意事項 ,甲○○對於主管之該核貸事務,竟基於圖他人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七十九年一月 二十三日總行批覆可分批撥貸之翌日(即二十四日),違背總行批覆指示,未經分 行內部逐級經辦員之簽陳,即於勗群公司欲一次撥貸之申請書上,批示准予所請一 次撥款,逕自將五千萬元以轉帳傳票方式撥入勗群公司帳戶內,使勗群公司獲不正 利益達五千萬元,日後勗群公司亦未依計劃興建七層大樓,只建至三樓即倒閉停工 ,造成岡山分行呆帳達三千九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圖利犯行,辯稱:系爭五千萬元貸款係報請華南銀行 總行核准,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勗群公司貸款案件送請總行批示時,係將 「補充說明書」連同「放款批覆書」一併陳送總行批示,總行將批覆書送回時,並 未將「補充說明書」一併送回,而僅批示「應按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伊主觀上即 認為總行不同意伊於「補充說明書」中註記「依工程進度造價百分之五十撥貸」之 意見,乃依據「華南銀行授信簡介及華銀辦理建築業貸款作業要點」關於建築業貸 款之撥款規定辦理,即於建築基地辦妥抵押權設定後撥付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



三十則於建物地面第一層底板完成時撥付。因勗群公司五千萬元貸款之建築物所座 落基地,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已興建至第一層底板,自可將全部貸款一次撥 放,而「分層撥貸」之規定,是迄八十三年間方明文規定,案發時,華銀並無分層 撥貸之規定。其係為爭取承作勗群公司之關係企業大立證券公司之股款業務,以提 昇岡山分行業績,乃於總行批覆同意放貸後,因勗群公司申請一次撥放,且貸放條 件已成就,伊即同意一次撥貸於勗群公司,下級經辦人員雖對總行批示有不同解讀 ,惟渠等並非主管,復無業績壓力,故伊才主動指示放款;且依系爭土地及嗣後所 建三層樓建物之價值,逾五千萬元以上價值,伊並無圖利勗群公司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勗群公司五千萬元貸款案,其放款審核權限(即是否准予放款、如何撥貸 等事項)係屬華南銀行總行授信小組一情,乃被告所自承,復有華南銀行放款批覆 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是以被告承辦本件貸款,自應以 總行批覆核示內容為基層分行所應遵循之唯一行事準則。華南銀行總行既於七十九 年一月二十三日批覆:「應按工程進度分批撥貸」、「注意建築施工興建情形」等 文字,依其字義,總行批覆文字所為指示,尚無可一次全額放貸之意旨,應堪認定 (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又系爭貸款案之放款過程完全未經分行內部逐級經辦員 之簽呈,即由被告以經理職權,逕在勗群公司一次撥貸請求之申請書上批示准予一 次撥貸,並由被告本人於批覆翌日(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指示經辦員將五千 萬元,以轉帳傳票方式撥入勗群公司帳戶內,而非經逐級簽呈由被告核章放款蓋章 辦理系爭放款,即岡山分行內,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相關承辦人員,確有不同意被告 所為「符合一次放款」之解讀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 八十頁),並有勗群公司申請一次撥款之申請書上被告准予一次撥款之批示、撥付 該五千萬元之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足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三八頁、五十四頁) 且華南銀行嗣以被告「辦理勗群工業有限公司授信案未依總行批示條件撥貸,核有 較重疏失」事實懲處記過一次等情,此有華南銀行逾放字第七三三六號函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二二頁),核與證人即岡山分行當時本件貸款經辦人林乾隆所證稱 :因總行授信小組批覆書要求應按工程進度分批撥貸,故後來勗群公司再申請一次 撥放時,沒經過伊及逐級之襄副理,而係直接送至被告經理處,被告親書簽註之意 見也是事後告知伊,‧‧既然總行有要求,當初逐級人員均不同意一次撥放,‧‧ 均不願一次撥放蓋章。‧‧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批覆書係勗群公司之土地擔保品 經分割後再次陳報總行授信小組,而該批覆書仍批示要分批撥貸,故被告是否確有 向總行報告上情無法得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院更㈠審㈠卷第 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證人即岡山分行當時製做傳票人員薛麗珍所證:當時 伊曾質疑能否放款,林乾隆說經理有交代,‧‧為了能否放款,經理與副理曾有過 爭執,伊開了傳票後需經副理決行,但他們吵架後,副理就不在了,伊就找林乾隆林乾隆叫伊拿給經理蓋章等語(見本院更㈠審㈠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相 符。足見本件貸款案並不符一次撥貸要件之情形,而係被告自行認定可與撥貸,復 指示經辦人員將五千萬元,以轉帳傳票方式,由被告親自蓋章後,撥入勗群公司帳 戶甚明。
㈡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向華南銀行總行提出申請之放款批覆書附件,僅



列信用調查表、財務簽證、副抵押明細表,並未記載包括補充說明書,且如有該紙 補充說明書,依通常作業程序應該連同原送出之資料回到岡山分行,且上開補充說 明書蓋有華南銀行總行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日期章,通常係因同時送件之 資料有二聯,總行核准後蓋章其上,一份送回申請分行,因此上開補充說明書可能 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申請時所送出者,此衡諸比較標示為七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提出之補充說明書,則未蓋有核准日期章,而根本無法確定華南銀行總 行有無收發一節,業經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該二次批覆書審查擬稿之人員簡榮治林弘欣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 頁)。此亦可由岡山分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向總行提出本件短期放款之 批覆書內,其附件欄僅列信用調查表、財務簽證、副抵押明細表等文件,並未列有 補充說明書,有該批覆書附於本件授權放款戶檔案夾一三九0─四三─五(下簡稱 檔案夾,置卷外)第二頁足稽,嗣因本件貸款基地分割,面積縮減,岡山分行於七 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即被告撥款之後),再向總行提出之放款批覆書,始於說明 欄內記載「補充說明書另附」,足見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總行提出申請本 件貸款時,並未附具補充說明書。又記載「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出」之補充說明 書,其上蓋有總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授信批覆章,而記載「七十九年二月十 七日提出」之補充說明書(共三張),其上則未蓋有總行之批覆章,亦有該兩份補 充說明書附於該檔案夾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足憑。而記載「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出 」之補充說明書上之總行授信批覆章,適與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總行第 二次提出之放款批覆書上所蓋總行授信批覆章,其日期均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相同,有上開批覆書及補充說明書足資比對。則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 總行申請本件放款所提出之批覆書既未附有補充說明書,其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因原基地分割,再向總行第二次提出放款批覆書時,始附加補充說明書,而由該 兩份補充說明書(即記載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及記載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出 份)僅記載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出之補充說明書上蓋有總行批覆章,且其批覆日 期與第二份放款批覆書所蓋總行批覆章同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足證該兩份補 充說明書,均係被告向總行提出第二份放款批覆書時始附上,總行始於七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同時批覆在第二份批覆書及該補充說明書蓋上批覆章,應可確信,自不 因該份補充說明書記載提出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而認定被告於提出第一份 批覆書時即同時提出該補充說明書。是其所辯總行第一次批覆時,未將補充說明書 一併送回云云,顯無足採。又上開補充說明書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總 行提出第二份批覆書時,始以附件方式提出,而被告於總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次批覆翌(二十四)日,即以轉帳方式一次全部撥款與勗群公司,已如前述, 則該補充說明書與被告違反總行批覆「應按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指示,應無關聯 。況該兩份補充說明書其內容述及放款方式者,僅記載「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出 」之補充說明書第五項載明「該貸款依工程進度之工程造價50%撥貸,檢附頂定工 程進度表一分」,並表示本件放款應依工程進度之工程造價50%撥貸,並無一次全 部撥貸之建議,而另一份記載「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出」之補充說明書,僅敘述 勗群公司基分割後,部分過戶予劦廷公司,及兩公司建築工程進度情形,並無有關 放款方式之記載,有該兩份補充說明書足稽。綜上所述,該兩份補充說明書均不足



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由上開補充說明書第五項記載,適足以證明被告故意違背 總行對本件貸款按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指示。被告另辯稱:伊主觀上認為總行不同 意「依工程進度造價百分之五十撥貸」,而係「應按(華南銀行授信簡介及華銀辦 理建築業貸款作業要點所指)工程進度分批撥貸,即地面第一層底板完成時一次撥 付」云云,亦無足取信。至華南銀行雖函覆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總行批覆書 送回分行時係有連同補充說明書、預定工程進度表,一併送回岡山分行等語(見本 院更㈠審㈠卷第二一四頁)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貸款當初經岡山分行徵信時,曾派員至工地現場拍攝實況照片(附於七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製作之房地產鑑定表背頁上,即勗群公司檔案夾第五十六頁反面),依 照片中顯示工地現場僅有少量板模、二處數量非多之土堆及怪手一台置放系爭建地 靠路旁處,此外即無其他建築地下室及準備續建地上層樓所需之必要建材、機具、 人員,自照片外觀看來亦難認依當時工地之工程進度有達「第一層底板(或地下室 天花板)完成」之進度規模。再對照系爭貸款案之融資申請案中相關融資申請書、 副擔保品明細表上所載日期係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 九頁),與岡山分行授信小組決議日期、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製作之房地產鑑定表 之日期相隔僅一日,顯見該照片所拍攝日期應係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左右所攝,而 該日距系爭被告核貸放款日,僅約六日之隔,亦難認放款日之實際工程進度,已達 被告所辯「第一層底板(或地下室天花板)完成」之進度狀態。再者,依被告所製 之上開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補充說明書,亦未具體載明當時之工程進度,應與尚無 實際工程進度相關。另審酌「勗群公司工程進度表」(附於偵查卷一0四頁、第一 0五頁)上所載工程進度,固未標示具體各工程進度之日期(僅按施工日數為標示 方法),但其間適有一「過年休工期間」之記載,依過年前當時之進度僅達第⑥階 段即:「地下室整地、PC灌漿、四週模板施工、水箱底放樣」之施工階段,而七 十九年農曆一月一日換算結果為國曆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對照本件系爭核貸放 款日之一月二十四日,時距相近,亦足見並無所謂「地面第一層底板完成」之施工 狀態。又依系爭建物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證戶高縣建局建管築字第0二八八號建造 執照(見勗群公司檔案夾第一0七頁)所載之發照日期係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並 載明「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自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當時即已達所謂 「地面第一層底板完成」之施工進度無訛。至證人洪進順於原審中固結證稱:伊於 七十八年間受雇,在書香公司擔任現場監工,遊艇開發計畫於七十八年底任職時已 經開工,在挖地下室,工程沒有延遲,晚上也有在做云云(見原審卷一九九頁); 興達港特定區之遊艇開發計畫大樓原本要蓋八層,‧‧伊於七十八年十月進書香建 設,當時工地已在界址四邊釘模板,進去三個月(約七十九年一月初農曆過年已過 )已蓋好地下室,並已蓋好地下層蓋子,‧‧當初蓋樓用途是做遊艇俱樂部云云( 見原審卷第三七八頁)。因其任職單位係書香公司,與本件工地係勗群公司不同, 且書香公司本與華南銀行岡山分行間另有個別貸款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建築工程週轉 金,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到期,書香公司亦僅繳息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事實 ,有同上開岡山分行繳息情形報告書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顯見書香公司 本有另建築工地進行並向岡山分行貸款。又本件勗群公司之工地係以「船舶機械加 工製造維護」為其建廠目的,有臺灣省政府核准勗群公司籌備處設立許可函一紙(



見勗群公司檔案夾第一0六頁)可按,亦非「遊艇開發計畫」,且勗群公司所建蓋 大樓係「七層」亦非「八層」,是以證人所為證述工地對象,與本件系爭工地是否 相符已非無疑,且其所述工程進度與前述依客觀證據所論述之實際施工進度顯然不 合,自難以洪進順之證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勗群公司興建計畫書」中固於 清償計畫欄中亦載明「本大樓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動工興建」等文字(見偵查卷 第二十二頁),但該動工日期既與上開所述建築執照核發與核准開工日期(即七十 九年一月十七日)僅相距近月,按諸建築程序,首先須申請建築執照,依法核准後 始可開工,否則即屬違章,非但事後不易獲得核准執照,且如設計不宜,一旦先行 開工,地基已開挖灌漿,事後難以修改補救,工程中監工、建築師必須按各該搭模 板、綁鋼筋、灌漿等工程進度現場履勘據實簽註簽名,是一般建築工地,如若尚未 取得建築執照即行動工,既屬非法,縱若有一些先期作業預備工作先行施做,其進 度衡情少見立即進入建物主體工程(地下室亦屬主體部分),況動工後是否立即大 肆施工,於一個月內之工程施作進度即達「地面第一層底板完成」之施工狀態,由 上開興建計畫書中所載,亦無以供為推論證明。而迄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依卷 證顯示並無施作達「地面第一層底板完成」之施工狀態情形,已如前述,則此一興 建計畫書亦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向總行呈報上開 融資貸款案時實際施工進度已達「地面第一層樓板完成」一節亦無可採信,則其引 據「華南銀行授信簡介」、「華南銀行辦理建築業貸款作業要點」規定而主張可一 次全額放款,自亦失所依據。何況依據「華南銀行辦理建築業貸款作業要點」有關 撥款之規定(即該要點九之㈡),其有關「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撥付所為根 據之「工程進度」之勘驗,係規定「應由原建築師負責辦理,並於查核簽證後,連 同主管機關查驗建築工程證明文件送交本行或由本行派員實地察查無誤後核撥貸款 」(即該作業要點九之㈡,該作業要點附於本院上訴審卷一0八頁反面),然本件 並未就實際施工進度,依程序命原建築師進行勘驗、簽證,並將主管機關查驗建築 工程證明文件送交華南銀行或派承辦人員,實地察查並拍照或製作勘驗紀錄存證, 僅由被告自行至工地查看後即一次撥貸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十九 頁反面至第六十頁、本院更㈠卷㈡第四頁),則被告以其本人到現場查視即可予以 一次撥貸,自屬明知違反一般程序及上開華南銀行命令,其所辯乃不足採信。㈣與勗群公司同步興建之關係企業劦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劦廷公司)另於七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獲總行批覆之二千三百萬元貸款案,同由總行准予核貸,其批覆意 見未批示採用「華南銀行授信簡介」、「華南銀行辦理建築業貸款作業要點」規定 之放款辦法,改以「應按中央銀行規定辦理」,而未使用「應按工程進度分批撥貸 」一語而為批覆等情,有劦廷公司貸款批覆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而岡山分行於此件批覆書內載明「已建築至地下室牆板灌漿完成」進度,如被告 始終認為此已符合一次放貸條件,被告應可再次引用同前放款標準,惟本件僅依正 常放款程序,由承辦人林乾隆制作「分層撥款分配表」,並據以為實際分層、分次 放款(依偵查卷第四十三頁附繳息情形報告書記載,劦廷公司之貸款於七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貸放三百三十萬元,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貸放四百三十萬元,核與同 上卷第四十六頁之「分層放款分配表」所載相符)。若被告所辯分層貸放之觀念係 迄八十三年間因「華南銀行辦理建築業貸款作業要點」修正方有實施,則上開劦廷



公司部分之放款即與同作業要點相違背。又劦廷公司貸款部分所獲批覆內容係「應 按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一語,其批覆真意亦經華南銀行函覆釋示:「係指依中央銀 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臺內業字第一八九號函,對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貸款 規定辦理,其規定有關企業用建築週轉金放款,最高以不超過造價之五成為限,依 工程進度分批撥貸」,有華南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逾放七五0一號函(附於 本院上訴卷五十七頁)可按,而該函所附中央銀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臺內業 字第一八九號函之主旨明確載明:「茲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土地擔保等放款(以 及對投資公司放款)規定最高貸放限額與期限」,其中對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貸 款之規定:「以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之土地為擔保之放款,其額度最高以不超過 『七十八年一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其餘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週轉 金放款,最高以不超過造價之五成為限,『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等語,亦有該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此一中央銀行所發函示對象 擴及「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 、保險公司」(詳上開函之正本收文者記載),其函示時間後於「華南銀行辦理建 築業貸款作業要點」七十六年一月七日訂定時間及「華南銀行授信簡介」七十六年 六月編印之時間點,自是對全國各金融機構有法定拘束力。是以,華南銀行總行於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審核勗群公司有關「建造企業用建築週轉金放款」,自應受 「『最高以不超過造價之五成為限』、『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之拘束。又該記 載「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出」之補充說明書第五項,就本件貸款之撥貸,岡山分 行亦說明「依工程進度之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撥貸」(見檔案第八頁),被告顯然 明知上開中央銀行函令意旨,則被告辯稱:依當時所適用之「華南銀行授信簡介」 、「華南銀行辦理建築業貸款作業要點」規定,認伊有權一次全額放款云云,難認 可採。另被告辯稱: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土地分割原因,重行聲請批覆 時所附「放款批覆書」、「抵押物抵押權全部塗銷申請書」載明五千五百二十萬元 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次撥付完畢,總行對此一記載並無異議云云。惟查, 上開「放款批覆書」、「抵押物抵押權全部塗銷申請書」經本院送請華南銀行解讀 原意,經獲覆該二份文件並未文字敘述「一次撥付」字樣,有該行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債管字第四九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審㈡卷第一二六頁),又依華南銀 行作業規定,「申請分行應依照總行批覆內容遵照辦理,且於貸放後無需向總行回 報」,亦據華南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更㈠審㈠卷第二一四頁反面),足見批覆後 如何放款,總行並無須事前監督、審核,則批覆後如何放款一節,非總行二度批覆 時注意重點,縱未發覺「借款餘額五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意義,亦難認係對被告上 開違法一次全額放款一節之默認,自難據此引為有利被告之證據。㈤本件系爭勗群公司土地及其上建物嗣後經法院拍賣結果,其五千萬元合計同日另筆 「五百二十萬元」抵押放貸款項,共計「五千五百二十萬元」以一受分配單元,依 第一順位參加分配,受償「本金」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尚 欠本金四千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有華南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華岡 (放)字第八九0二六號及函附之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各一份可按(見本院更㈠審㈠ 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頁),該已受清償本金係以五千五百二十萬元之一單位債 權以同第一順位債權參與分配,如若加以區分五千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二筆分別貸



款債權,則依比例計算,本件五千萬元部分實際受償金額應係「一千一百九十八萬 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減去「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Ⅹ0.0九四二( 即五百二十萬元÷五千五百二十萬元,取小數點四位數)=一百十二萬九千二百五 十八元(四捨五入)」,等於「一千零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七元」為本件系爭五千 萬元一筆貸款之實際已獲清償金額,未獲清償數額則為「三千九百十四萬一千三百 五十三元」,應足以認定。至上開房地拍定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另向第一銀行借 款,其間又有轉手,距系爭貸款時間已相距逾五年有餘,其間橫跨眾所週知之臺灣 地區不動產飊漲期,其間不動產價格變動極大,客觀上已難以近六年後之價格反推 近六年前之價格認定合理與否之依據,姑不論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二年八月 十七日拍定時,拍定人僅出價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七千元即得標,業據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執行卷瞭解屬實,況本件系爭建物、土地被 拍賣時僅係三樓結構體完成之中途停工荒廢建物(其照片見勗群公司檔案夾第六十 七頁至第六十八頁),而現況已是貼妥亮麗外牆磁磚,週邊環境優美之三層建物( 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之照片二張),其間主觀價值之比較,顯然可得而知,況該三 層樓結構體係本件系爭貸款後逾數月方累積之工程進度,於貸放時之價值認定,自 難以八十四年十月間之價值反推認其判斷合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嗣後被法院 拍賣後,再經其他人拍定後輾轉向第一銀行貸款,達五千三百萬元,伊無圖利故意 云云,亦不足採。
㈥按與本件系爭五千萬元貸款同日申貸,同日放貸之款項尚有一筆「五百二十萬元」 ,其貸款過程係分開填載「融資申請書」、借據,其申請種類係「基地貸款」,融 資方式則為「土地抵押」,兩件貸款案申請後,岡山分行授信小組於融資申請書決 議欄所為記載,一者(五千萬元部分)記載「金額基地五百二十萬元,建築工程週 轉金五千萬元」、「工程建妥後設定予本行」、「基地貸款改依授權方式辦理」, 另一者(五百二十萬元部分)記載「以基地為擔保,依公告加四成鑑價為五二二萬 元」,足見上開二筆貸款係不同性質之二筆不同貸款,其實際設定抵押權固多達六 千七百萬元(設定時間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詳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但 以抵押權名義並審核土地實際價款之放款者,實際僅五百二十萬元之一筆,其高額 抵押金額之設定係因應未來基地上「工程建妥後設定予本行」之要求,且該五百二 十萬元係「基地貸款改依授權方式辦理」,觀諸總行批覆部分並不包括該筆貸款, 即可知該五百二十萬元抵押貸款係由岡山分行逕依權限(毋庸呈送總行批覆)核貸 ,該筆金額之審核既僅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價方式核定貸款額,核與前開中央銀行函 旨所示「以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之土地為『擔保』之放款,其額度最高以不超過 「七十八年一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之規定並無違背,此部分之放款又 無如上開所論述違反總行批示授權放款之情形,即難認被告之圖利犯行此部分之放 款亦計入之。至有關系爭五千萬元之放款過程,公訴人固認「甲○○基於圖利之不 法犯意,明知勗群公司無擔保品,土地亦非高價值,仍同意勗群公司所提之貸款計 劃書及日後營運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報請總行放貸建築融資(無擔保品)五千萬 元(同次申貸另含括抵押之有擔保放款五百二十萬元,此部分不涉圖利,已另述如 前)」等語,似認被告所負責之岡山分行就「同意勗群公司所提之貸款計劃書及日 後營運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報請總行放貸建築融資(無擔保品)五千萬元」之情



節即屬圖利犯行之一部分。惟查,本件核准勗群公司五千萬元貸款程序,係勗群公 司提出興建計劃書及融資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岡山分行申 請基地貸款及建築工程貸款五千八百萬元,由岡山分行徵信後主動建議貸款五千萬 元並陳報華銀總行,經總行審查後核覆准予短期放款五千萬元,勗群公司則為供擔 保未來建物工程完工後設定抵押之用,提供建築基地為華銀設定第一順位六千七百 萬元之抵押權,有興建計劃書、融資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調查表、保證書、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批覆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證人林 乾隆亦稱「建築融資五千萬元,抵押貸款五百二十萬元,當時是拿土地作抵押,至 於建築融資不用抵押,是依照建築程度來核發貸款,抵押貸款部分可以一次發放. .承辦員作徵信,授信小組通過後,再把案件經襄理、副理、經理逐成蓋章..建 築融資係信用貸款,所以都要報總行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 三十八頁),足證本件勗群公司貸款五千萬元係呈轉總行批覆階段,經由合法手續 ,嗣經華南銀行總行核准,被告甲○○並無決定權,而必須報由總行審查部批覆始 可,系爭五千萬元之徵信程序並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且該筆貸款金額係屬工程週 轉金,以工程建妥後設定,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建議事項既如實於融資申請 書中記明,並以補充說明書為建議,其審核權在於總行,如若其審核所須相關資料 有問題,總行自無核准之餘地,足見就此部分貸款,岡山分行僅係呈轉、建議性質 ,其最終批覆決策權仍屬總行,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五千萬元貸款案之徵信、呈轉 批覆過程已然涉及圖利。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勗群公司系爭五千萬元之貸款案,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之放款決定,確係本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故意,而為違法一次放款決策,而被告案 發時所任職之華南銀行係屬官股股份逾百分之五十之公營行庫,有華南銀行八十九 年十月六日秘股字第九七四一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審㈡卷第五十頁至第五 十一頁),其職務即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身任華南銀行岡山分行經理 ,其總行批覆後所為放款事務,依其程序均須最後由經理蓋章決行,放款時之轉帳 收入傳票亦有經理核章之欄位,足見放款一節係屬被告之主管事務,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公務員直接圖利罪。查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其法定刑係「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原第三款)之法定刑度 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再度修正,對於公務員圖利罪,仍規定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增 第二項未遂犯處罰規定),法定刑又改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同條例第 六條第四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適用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三款公務員直接圖利罪處罰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適



用刑罰法律規定如上。本件公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起訴被告竟仍引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正後法律論處,即有未洽,應予更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圖利 金額係五千五百二十萬元,逕將另筆五百二十萬元不同之貸款亦一併認起訴範圍, 唯此部分並不為罪,已詳為論述如前,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率爾諭 知無罪,於法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所 圖利他人之金額達五千萬元,造成華南銀行巨額呆帳之損失,犯後飾詞狡辯,非有 悔意,惟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亦無證據足認其本人有從中實際獲取何利 得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八條規定(為免適用法律割裂,一併適用行為時法律)宣告褫奪公權。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係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 其所犯係屬該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 類(第三目)規定,減其刑期三分之一,褫奪公權部分亦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比 照前開主刑減刑標準(即三分之一)減輕之。本件被告圖他人之不正利益固高達五 千萬元,但實際獲得利得者係實際貸款人陳文諒陳文諒本件又與被告無共同正犯 關係,被告本人即無獲有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爰不予諭知追繳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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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