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義務)辯護人 林弘明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
吳賢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九二0三、一二八二三號及送併案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0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六)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葉國其」署押拾叁枚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行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六)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葉國其」署押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無償還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一之八號,以其 經營汽車修廠須款周轉為由,連續五次持自己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向丁○○詐稱欲調借如票面金額之現金,使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 信甲○○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與真意,每次於按票面金額預扣月息二分半之利息後 ,如數交付現款予甲○○;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連續數次,持向林進賢借得之 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復為增強票信以取信於丁○○,乃與其僱用之員工乙○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由乙○○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葉 國其」名義背書,再推由甲○○承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數次持該支票向丁○ ○以上開同一之方式,向丁○○詐欺現金,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背書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葉國其本人,並因而使丁○○陷於錯誤而於扣除按票面金額計二分半利 息後如數交付現款予甲○○。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持向發票人周阿君借得之 附表(七)、及向發票人劉昭明借得之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以上 開同一之方式,向丁○○詐騙現金,使丁○○陷於錯誤而票面金額預扣二分半之 利息後如數交付現款予甲○○;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二十 二號,持票號三七五七四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未載 到期日,發票人為「陳俊豪」名義之本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丁○○陷於錯 誤而按票面金額預扣二分半利息後如數交付現款予甲○○;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某日,持自己簽發而由其朋友洪瓊川背書之如附表(九)所示之支票、自己簽發 及向林進賢、謝碧容借得之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支票,以相同手法,向丁○○
詐騙得按各支票票面金額扣除二分半利息之現金。嗣因所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 均未獲兌現,甲○○並拒不清償借款,丁○○經催討無著,始查覺受騙。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葉國其」名義背書,及 持右揭附表所示之支票與發票人為陳俊豪,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向告訴人丁○ ○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間 起即開始持支票向告訴人借錢周轉,此次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遭退票,以致無法 償還告訴人債務,又所以會偽造葉國其之背書係因告訴人之夫與葉國其認識,為 了增強票信及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才偽造背書,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乙○ ○則固供認有在前揭支票之背面簽寫「葉國其」姓名,但矢口否認偽造文書(支 票背書)犯行,辯稱:伊係因老闆甲○○叫伊在支票背面簽葉國其名字,他說已 得葉國其同意,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始代為簽名,伊不知道是偽造他人背書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在偵查、原審法院中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 (三)、(六)、(七)、(八)編號一、、二及(九)、(十五)所示之支票 計三十九張及發票人為陳俊豪,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另附表( 四)(五)之支票係各該發票人交予郭仁福,被告再向郭仁福借來使用持以向告 訴人現借款等情。亦經証人郭仁福、蕭金絲、郭志峰在偵查中証述在卷(偵字第 五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六十六、六十七頁)。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 至六月之三個月時間,連續持附表(三)、(四)(五)(六)、(七)、(八 )編號一、二及(九)、(十五)自己簽發或向他人借調來之支票,票面金額共 計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且支票之發票日大部分均係在 八十六年七至九月間,另發票人為陳俊豪之本票面額二十萬元乃係他人持交被告 ,先後向告訴人調借得如上開金額之現金,而被告甲○○自承伊當時係經營汽車 修護保養場專作汽車烤漆之工作,徵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技術性服務業並非 係二、三個月之短期內需數百萬元資金周轉之事業,其竟以短期借款(於約三個 月之期間須償還本金近六百萬元)且擔負二分半利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其中 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為虛偽擴張票信及取信於告訴人,復偽造告訴人所認識 之朋友葉國其之背書以使告訴人誤信支票之必將獲償,而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三十 九張及本票一紙均屆期未獲付款,且迄今仍未得清償,顯見被告甲○○於借款時 明知其經濟狀況並無清償鉅額債務之能力,復無清付債務之真意,乃利用其與告 訴人間曾有資金往來關係,而以支票借調現金為藉詞,行詐騙財物之實,其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之事實,至為明確 。
(二)被告甲○○已坦承伊為增強票信及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乃委請被告乙○○ 在右揭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寫「葉國其」姓名而偽造葉國其背書並由 伊持以行使向告訴人調現借款之事實不諱,並有偽造葉國其背書之如附表(六) 所示之支票十三張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偵查卷),証人 葉國其在偵查中亦証稱上開支票並非伊簽名背書,伊也沒有授權同意被告簽名背
書等語。另訊之被告乙○○亦供述稱:伊有依甲○○之意,在如附表(六)所示 之支票背面簽寫「葉國其」之姓名等語,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文 書(支票背書)之犯行,惟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取得該支票即能行 使該支票之票據權利(包括對背書人之票款追索權),而於支票背面簽名乃支票 之背書行為,背書者即須負背書之票據責任,此為具普通常識之一般人所周知之 常識,被告乙○○為心丙健全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甲○○並非不 識字或不能書寫之人,若非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又何須於書寫葉國其姓 名為背書行為時再委請被告乙○○代筆,而被告乙○○又豈會毫不知情,亦未探 明是否經葉國其授權代書,即逕代被告甲○○在支票背面為此事關票據債務重大 之背書行為,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乙○○所辯稱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託代筆 「葉國其」三字云云,顯係推諉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與乙○○有共 同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之犯行,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以前揭支票向告訴人丁○○詐取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付款 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偽造支票 背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甲○○與乙○○偽造附表六 「葉國其」之背書後,復推由被告甲○○持以行使,此部分被告甲○○、乙○○ 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乙○○ 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財物、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件相同之罪,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乙○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 ○所犯附表(六)編號六至九號以支票向告訴人詐欺部分,及被告甲○○、乙○ ○二人所犯附表(六)編號六至十三號支票背面偽造「葉國其」背書部分,雖未 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 ○、乙○○尚有偽造附表(六)編號第六號至第十三號之支票之「葉國其」之背 書,原審未及發覺審酌,尚有未洽,(二)被告甲○○持附表(一)、(二)、 、(八)編號三、(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 )、(十七)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部分,尚無証據足証被告甲○ ○亦犯詐欺罪(詳如後述),原判決併予論科,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 告甲○○應有構成偽造有價証券罪、被告乙○○應構成共同詐欺罪,雖無理由( 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以 支票調現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現金,甚且偽造背書以達詐取金錢之目的,所詐 得之金額高達六百餘萬元,犯後在偵審程序中並未坦白承認犯罪情節,事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人所受損害。被告乙○○偽造支票背書當時係受 雇於甲○○,因受甲○○之請託,一時思慮未周詳始解犯本罪,惡性尚輕,及其 本身犯罪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乙○ ○有期徒刑五月。又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而言,被告乙○○犯罪 時間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但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修正,並對被告有利,且 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無關,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 用修正之新法,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葉國其」之署 押十三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受僱於 同案被告甲○○,受甲○○請託,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六年間持如附 表(一)、(二)、、(八)編號三、(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支票佯以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而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認被告甲○○此部分亦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訊 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持前揭之支票向告訴人丁○○以預扣利息方式調借現金, 但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那些支票是邱鵬良、蘇鈴珠、蕭金絲、李三本等 人託伊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周轉,伊僅從中賺取約二分半之利息為報酬,借到的錢 都有交予蘇鈴珠等人,伊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前揭如附表(一)、 (二)、(八)編號三、(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六)、(十七)所示之支票,乃分別係蘇鈴珠、邱鵬良、蕭金絲、劉昭明、 李三本等人交予被告甲○○,託被告甲○○調借現金等情,業據証人邱鵬良在偵 查中証稱:發票人為蘇鈴珠之支票(即附表一)十一張是伊簽發的,交由甲○○ 去向丁○○調現,調現的錢甲○○有拿給伊,伊沒有錢所以才退票,伊有付甲○ ○月息六分之利息等語,另証人林國文在偵查中亦証述:(附表二)之支票三張 是邱鵬良請伊背書,由被告甲○○拿去向丁○○調現,錢是邱鵬良拿去用,邱鵬 良有付月息給甲○○等語,而告訴人丁○○亦指訴稱:附表一之支票係邱鵬良與 甲○○二人一起來向伊調現,分好幾次借的。附表二之支票是林國文與甲○○一 起來向伊調現的,利息均係二分半等語(參偵九二0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 頁)。証人劉昭明在偵查中証稱:是的,十八萬元、十二萬元二張支票(即附表 八編號一、二)是甲○○借用,二十萬元支票(即附表八編號三)是我透過甲○ ○幫我調現,他有交錢給我等語(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卷第五十五頁)。可見被 告所辯稱之如附表(一)、(二)、(八)編號三之支票均係經被告甲○○仲介 轉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被告僅係從中抽取佣金報酬而已。又証人姜文彰証稱:伊
簽發的支票(附表十二)係借給李三本使用等語,証人姜鳳珠証稱:支票(附表 十一)係伊交給伊前夫李三本使用,伊知道他是持支票去外面借錢,借錢是由中 間人(甲○○)介紹經手的,告訴人是金主,他叫甲○○做中間人,是李三本向 甲○○借的等語,另參酌卷附內容為李三本與告訴人為償還債務成立之協議書二 份,足見附表(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 (十七)所示之支票均係李三本所持,經由被告甲○○自告訴人調借現金,所調 借之現金,除由被告甲○○從中扣取佣金外,餘款均交由李三本,而由李三本負 債務清償責任。綜上,被告甲○○就前揭支票既僅係介紹李三本等人向告訴人借 款,被告乃從中抽取佣金報酬,借得之款項均交予借款之人,縱事後借款之人無 法償還借款,亦不能認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詐欺財物,此外, 亦查無其他據足以証明被告甲○○此部分事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犯行, 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係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二十二號, 意圖供行使之用,持票號三七五七四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偽造發票人「陳俊豪」之署押後,以上開同一之方式 ,使丁○○如數交付現款,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上開被訴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嫌,無非 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票號三七五七 四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非我 偽造陳俊豪之署押發票,而係後陳俊豪拿該本票來給我,託我向告訴人借錢,我 再持向告訴人借錢,因所借之錢被我拿去先繳票款,沒有交給陳俊豪,陳俊豪才 不承認,當時陳俊豪也一起拿房屋所有權狀給我,我已將陳俊豪之房屋所有權狀 交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偽造本票云云。經查,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有被告甲○○ 與陳俊豪之署押,有該本票一張附卷可參,雖證人陳俊豪已在原審、本院均陳稱 其未拿上開本票給被告甲○○以向告訴人借款,該本票發票人陳俊豪簽名,並非 其書寫的等語,惟經原審法院檢送陳俊豪當庭書寫之字跡,指紋登記卡與系爭本 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本票上陳俊豪指紋特徵不足,無法 比鑑,又查原審法院當庭命陳俊豪與被告甲○○書寫「陳俊豪」字樣之字跡,而 被告甲○○與陳俊豪本人當庭之簽名字跡經與上開本票上陳俊豪字跡當庭勘驗結 果,其等運筆方式,勾勒,字體形狀,筆劃之粗細等均與上開本票之字跡不相符 合,顯見上開字跡應非陳俊豪與被告甲○○之字跡,堪予認定,此外經比對前揭 之被告乙○○所偽造之「葉國其」署押,二者運筆之筆順、字形勾勒筆劃均明顯 不同,亦不足認定係被告林宏所偽造。又該本票上之「陳俊豪」字跡,既無法證 明係被告甲○○所簽寫,當不能認定係被告甲○○所偽造,其上指印又無法比鑑 ,參以証人陳俊豪在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証稱:伊與被告甲○○有金錢借貸關係, 伊曾經拿著不動產所有權狀託被告向別人借錢,大約借約十萬元,伊不記得了, 但是沒有借到錢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頁),及審酌吾人日生活經驗,一般民間 借款除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証明資力外,當會簽發支票或本票以充作借款之擔
保,可見被告所辯稱陳俊豪因託伊向告訴人借錢,故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上開本 票交付予伊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被 訴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嫌,故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所涉與前開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一之八號,在 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以葉國其名義背書,再由甲○○持向告訴人詐稱係葉國其 欲調借現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款,因認被告乙○○涉有共同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在卷可參 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 當時受雇於甲○○,經甲○○告知已得葉國其之同意,我才在上開支票背面以葉 國其之名義背書,我也有跟甲○○的互助會,沒有標到就被倒了,我有一台小客 車也被甲○○拿去當,我本身也被甲○○拖累,沒有與甲○○共同詐財云云。查 本件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林進賢五張支票何人向 你借款?」答:「甲○○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向我借款,他說是葉國其要用錢透過 他來向我借款的」;問:「為何告乙○○?」答:「我有去找葉國其,他說不是 他背書,後來我聽邱鵬良、林進賢說,好像是乙○○偽造葉國其名字背書的」; 問:「右述五張支票錢交給何人?」答:「交給甲○○」;問:「利息如何算? 」答:「我向甲○○收取利息月息二分半」(以上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二三 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訊筆錄),是依上開告訴人所述關於本件之借款, 既係交給甲○○,利息亦是甲○○所支付,該借款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甲○○與 告訴人之間,次查,被告乙○○當時係受雇於被告甲○○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 且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被告甲○○亦全數取得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屬 實,其借款關係既係存在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間且款項由甲○○取得,利息 亦由甲○○支付,被告乙○○除偽造上開支票之背書外,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借款 等事宜,則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就詐欺部分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 屬無証明。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供述被告乙○○亦有隨同被告甲○○一 同前往,被告乙○○並有一起數錢等語,惟查,本件之借款關係既存在於被告甲 ○○與告訴人之間,已如前所述,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並不熟識,更遑論 告訴人會借錢給乙○○,告訴人完全係因與被告甲○○之間所成立之信用關係而 後才借錢給被告甲○○,縱使被告乙○○有一起至告訴人處或有數錢等情,參酌 前述之被告乙○○係甲○○僱用之員工,其陪同老闆前往處理借款事宜,亦非不 平常之事,故亦難認據此認被告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乙○○有 跟甲○○的互助會,沒有標就倒了,被告有一台小客車也被甲○○拿去當,此亦 經共同被告甲○○供陳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是被告乙○ ○也是甲○○倒債之被害人之一,參以其當時才廿二歲,年輕識淺,閱歷有限, 也無任何犯罪前科記錄(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己既未得利 亦無參與對告訴人洽商關於以支票調現借款情事,自難認其有與被告甲○○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乙○○所辯伊未與甲○○共謀詐欺取財
,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証明被告乙○○有共同詐欺情事,其此 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偽造文書論罪部 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九、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靜霞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併敍明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 表 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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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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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蘇鈴珠│⒎│6020-1 │十九萬八千六百│合作金庫│甲○○│ │
│ │ │ │ │元 │鳳山支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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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蘇鈴珠│⒎│6020-1 │二十三萬八千元│合作金庫│甲○○│ │
│ │ │ │ │ │鳳山支庫│邱鵬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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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蘇鈴珠│⒎│6020-1 │十八萬三千六百│合作金庫│甲○○│ │
│ │ │ │ │元 │鳳山支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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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蘇鈴珠│⒏8│6020-1 │十八萬七千元 │合作金庫│ │ │
│ │ │ │ │ │鳳山支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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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蘇鈴珠│⒏│6020-1 │十九萬八千七百│合作金庫│甲○○│ │
│ │ │ │ │元 │鳳山支庫│邱鵬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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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蘇鈴珠│⒏│6020-1 │十六萬三千元 │合作金庫│甲○○│ │
│ │ │ │ │ │鳳山支庫│邱鵬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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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蘇鈴珠│⒏│6020-1 │二十萬六千八百│合作金庫│甲○○│退票│
│ │ │ │ │元 │鳳山支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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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蘇鈴珠│⒐5│6020-1 │十六萬六千元 │合作金庫│甲○○│ │
│ │ │ │ │ │鳳山支庫│邱鵬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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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蘇鈴珠│⒐│6020-1 │二十萬六千八百│合作金庫│甲○○│ │
│ │ │ │ │元 │鳳山支庫│邱鵬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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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蘇鈴珠│⒐│6020-1 │二十二萬三千八│合作金庫│甲○○│ │
│ │ │ │ │百元 │鳳山支庫│邱鵬良│ │
├─┼───┼───┼─────┼───────┼────┼───┼──┤
││蘇鈴珠│⒐│6020-1 │二十一萬七千六│合作金庫│ │ │
│ │ │ │ │百元 │鳳山支庫│ │ │
├─┴───┴───┴─────┴───────┴────┴───┴──┤
│右開金額合計二百十八萬九千九百元。 │
└───────────────────────────────────┘
附 表 ㈡: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蘇鈴珠│⒎│6020-1 │二十三萬八千三│合作金庫│甲○○│ │
│ │ │ │ │百元 │鳳山支庫│林國文│ │
├─┼───┼───┼─────┼───────┼────┼───┼──┤
│二│蘇鈴珠│⒏│6020-1 │十九萬五千三百│合作金庫│甲○○│ │
│ │ │ │ │元 │鳳山支庫│林國文│ │
├─┼───┼───┼─────┼───────┼────┼───┼──┤
│三│蘇鈴珠│⒐7│6020-1 │二十一萬三千八│合作金庫│甲○○│ │
│ │ │ │ │百元 │鳳山支庫│林國文│ │
├─┴───┴───┴─────┴───────┴────┴───┴──┤
│右開金額合計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
└───────────────────────────────────┘
附 表 ㈢: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金 額(新台幣)│付款銀行│備 註│
├──┼───┼───┼─────┼─────────┼────┼───┤
│ 1 │甲○○│⒎│943-1 │十五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2 │甲○○│⒏│943-1 │十五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3 │甲○○│⒏│943-1 │十四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4 │甲○○│⒏│943-1 │十七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5 │甲○○│⒎│943-1 │十九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6 │甲○○│⒏6│943-1 │六萬二千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7 │甲○○│⒎│943-1 │十八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8 │甲○○│⒏│943-1 │十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9 │甲○○│⒏│943-1 │十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甲○○│⒏│943-1 │十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右開金額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 │
└───────────────────────────────────┘
附 表 ㈣: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1│蕭金絲│⒐5│827-4 │十六萬二千元 │華南商業│洪勝烽│退票│
│ │ │ │ │ │銀行大昌│ │ │
│ │ │ │ │ │分行 │ │ │
├─┼───┼───┼─────┼───────┼────┼───┼──┤
│2│蕭金絲│⒐│827-4 │十七萬八千五百│華南商業│洪勝烽│退票│
│ │ │ │ │元 │銀行大昌│ │ │
│ │ │ │ │ │分行 │ │ │
├─┴───┴───┴─────┴───────┴────┴───┴──┤
│右開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五百元。 │
└───────────────────────────────────┘
附 表 ㈤: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1│郭志峰│⒏│0000000 │十八萬六千元 │高雄縣大│洪勝烽│退票│
│ │ │ │ │ │社農會信│甲○○│ │
│ │ │ │ │ │用部│ │ │
└─┴───┴───┴─────┴───────┴────┴───┴──┘
附 表 ㈥: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林進賢│⒎│2624-5 │十九萬二千六百│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元 │鳳山分行│甲○○│ │
├─┼───┼───┼─────┼───────┼────┼───┼──┤
│二│林進賢│⒏│2624-5 │十九萬二千八百│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元 │鳳山分行│甲○○│ │
├─┼───┼───┼─────┼───────┼────┼───┼──┤
│三│林進賢│⒏│2624-5 │十九萬七千二百│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元 │鳳山分行│甲○○│ │
├─┼───┼───┼─────┼───────┼────┼───┼──┤
│四│林進賢│⒐│2624-5 │二十一萬三千八│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百元 │鳳山分行│甲○○│ │
├─┼───┼───┼─────┼───────┼────┼───┼──┤
│五│林進賢│⒏│2624-5 │十八萬元 │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 │鳳山分行│甲○○│ │
├─┼───┼───┼─────┼───────┼────┼───┼──┤
│六│林進賢│7.│2624-5 │十九萬八千元 │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 │鳳山分行│甲○○│ │
├─┼───┼───┼─────┼───────┼────┼───┼──┤
│七│林進賢│⒏31│2624-5 │十一 萬五千元 │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 │鳳山分行│甲○○│ │
├─┼───┼───┼─────┼───────┼────┼───┼──┤
│八│林進賢│9.21│2624-5 │廿一萬三千八百│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元 │鳳山分行│甲○○│ │
├─┼───┼───┼─────┼───────┼────┼───┼──┤
│九│林進賢│⒏3.│2624-5 │七萬五千元 │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 │鳳山分行│甲○○│ │
├─┼───┼───┼─────┼───────┼────┼───┼──┤
│十│林進賢│851231│2624-5 │十七萬五千八百│土地銀行│葉國其│已兌│
│ │ │ │ │元 │鳳山分行│甲○○│現 │
├─┼───┼───┼─────┼───────┼────┼───┼──┤
│十│林進賢│1.31│2624-5 │十六萬七千五百│土地銀行│葉國其│已兌│
│一│ │ │ │元 │鳳山分行│甲○○│現 │
├─┼───┼───┼─────┼───────┼────┼───┼──┤
│十│林進賢│3.18│2624-5 │十六萬三千元 │土地銀行│葉國其│已兌│
│二│ │ │ │ │鳳山分行│甲○○│現 │
├─┼───┼───┼─────┼───────┼────┼───┼──┤
│十│林進賢│5.│2624-5 │十九萬二千八百│土地銀行│葉國其│已兌│
│三│ │ │ │元 │鳳山分行│甲○○│現 │
└─┴───┴───┴─────┴───────┴────┴───┴──┘
附 表 ㈦: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周阿君│⒏│208-0 │十三萬六千元 │中小企銀│甲○○│退票│
│ │ │ │ │ │後庄分行│ │ │
├─┼───┼───┼─────┼───────┼────┼───┼──┤
│二│周阿君│⒐6│208-0 │十五萬元 │中小企銀│ │退票│
│ │ │ │ │ │後庄分行│ │ │
├─┼───┼───┼─────┼───────┼────┼───┼──┤
│三│周阿君│⒐│208-0 │十四萬二千元 │中小企銀│甲○○│退票│
│ │ │ │ │ │後庄分行│ │ │
├─┴───┴───┴─────┴───────┴────┴───┴──┤
│右開金額合計四十二萬八千元。 │
└───────────────────────────────────┘
附 表 ㈧: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劉昭明│⒐│17181 │十八萬元 │第一商銀│甲○○│退票│
│ │ │ │ │ │灣內分行│ │ │
├─┼───┼───┼─────┼───────┼────┼───┼──┤
│二│劉昭明│⒐│1200 │十二萬元 │高雄十信│ │ │
│ │ │ │ │ │建工分社│ │ │
├─┼───┼───┼─────┼───────┼────┼───┼──┤
│三│劉昭明│⒐│1200 │二十萬元 │高雄十信│ │ │
│ │ │ │ │ │建工分社│ │ │
├─┴───┴───┴─────┴───────┴────┴───┴──┤
│右開金額合計五十萬元。 │
└───────────────────────────────────┘
附 表 ㈨: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甲○○│⒎│943-1 │四十萬元 │合作金庫│洪瓊川│退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右開金額合計四十萬元。 │
└───────────────────────────────────┘
附 表 ㈩: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李木勤│⒎│7633-5 │叁拾貳萬零捌佰│屏東市第│甲○○│退票│
│ │ │ │ │元 │一信用合│李三本│ │
│ │ │ │ │ │作社民族│ │ │
│ │ │ │ │ │分社 │ │ │
├─┼───┼───┼─────┼───────┼────┼───┼──┤
│二│李木勤│⒏│7633-5 │叁拾肆萬陸仟捌│屏東市第│甲○○│ │
│ │ │ │ │佰元 │一信用合│李三本│ │
│ │ │ │ │ │作社民族│ │ │
│ │ │ │ │ │分社 │ │ │
├─┴───┴───┴─────┴───────┴────┴───┴──┤
│右開金額合計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 │
└───────────────────────────────────┘
附 表 :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姜鳳珠│⒎│000000000 │二十四萬六千三│華南商業│李三本│退票│
│ │ │ │ │百元 │銀行屏東│甲○○│ │
│ │ │ │ │ │分行 │ │ │
├─┼───┼───┼─────┼───────┼────┼───┼──┤
│二│姜鳳珠│⒏6│000000000 │二十五萬六千元│華南商業│李三本│ │
│ │ │ │ │ │銀行屏東│甲○○│ │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