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569號
KSHM,89,上易,1569,200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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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原名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大貨車,沒收。
事 實
一、張丕穎(改名為甲○○)、張得福(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為包統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包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張丕穎之兄,乙○○張丕穎二人 與張得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在屏東縣不詳地共同謀議,分由二組盜採砂石 牟利,一組由張得福許永富約定盜採砂石每台車由許永富分得二千二百元,許 永富遂招募綽號「滿仔」之人操作挖土機,陳晉祥駕駛砂石車,另四名不詳姓名 之人或擔任駕駛砂石車,或擔任把風工作,許永富則在場計算車次,另一組則由 乙○○聘請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一台(乙○○所有),張 丕穎、乙○○遂與張得福許永富、滿仔、陳晉祥、及另六人(其中四名由許永 富所僱傭,另二人由乙○○僱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起,於夜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段萬大橋下游約二千 零五十公尺處(起訴書誤為二百五十公尺)之兩堤中間之行水區左岸河川公地, 盜採砂石二處,其中一處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五十公尺,深約二公尺,被盜採砂 石數量約一萬立方公尺,另一處長約五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六公尺,被 盜採砂石數量約六千立方公尺,合計約一萬六千立方公尺,並因而足致河床刷深 ,危及橋樑、堤防基礎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將已採挖之砂石載往張丕穎所經 營之包統企業有限公司(即育石砂石廠,下稱包統公司)旁空地堆放。嗣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經濟部第七河川管理局、屏東縣政府及 屏東縣警察局人員等聯合取締小組前往查緝時,許永富等人事先發覺,而乘黑夜 匆忙逃離,然仍於現場遺留有乙○○所有未掛車牌之大貨車,引擎號碼EF-0 00000000號、金峰交通公司所失竊之未掛車牌 (事後經查車牌號碼JH -五二二號)大貨車各一部及PC-一八○型、PC-一二○型挖土機各一部。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張丕穎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乙○○辯稱:其並未在包統公司



之砂石場內工作,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大貨車係伊代張得福向 又慶企業社購買,購得後即交予張得福張丕穎辯稱:伊非包統公司負責人,並 均稱本案經與許永富陳晉祥對話並錄音後,已證實係張得福許永富等所為云 云。
二、經查:
(一)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段萬大橋下游約二千零五十公尺公有河川處之行水區,查獲被人盜採砂石共二 處,其中一處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五十公尺,深約二公尺,被盜採砂石數量約 一萬立方公尺,另一處長約五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六公尺,被盜採砂 石數量約六千立方公尺,合計約一萬六千立方公尺,當時盜採砂石之人業已逃 逸,而現場留有未掛車牌之大貨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 金峰交通公司所失竊之未掛車牌(事後經查車牌號碼JH-五二二號)大貨車 及PC-一八○型、PC-一二○型挖土機各一部,又警方依據現場之滴水線 查獲盜採之砂石係堆放在育石砂石場向吳明發承租之土地上,此業據證人即現 場取締人員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張生龍、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蘇昆明證述綦 詳。另證人吳明發亦證述,查獲遭盜採之砂石所堆置之空地,確為育石砂石廠 承租用以堆放砂石無訛。而被告等亦自承查獲現場附近僅有育石砂石場在經營 砂石業務。
(二)共犯許永富證稱「(這件砂石是何人向你買的?砂石廠是張得福::甲○○( 即張丕穎)他們合夥開的,處理砂石是甲○○他們兄弟」、「當時開怪手(即 挖土機)的是滿仔,陳晉祥開砂石車,另一個是乙○○的司機,姓名我不知道 」、「我只是::在那邊看頭看尾,砂石挖出來之後與我平分,我在那邊算帳 」、「盜採砂石確實是乙○○,我沒有誣陷他::乙○○要我在那邊看頭看尾 」、「(跟你分一半是何人說的?)張得福」、「我知道另外一組在挖的是乙 ○○的,那邊有兩台怪手、砂石車四、五台,怪手一台是乙○○的,砂石車一 台也是乙○○的」、「他(乙○○)是老闆,他僱人家開的」等語甚詳;又包 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出之傳票,記載內容為一百七十二台,每 台二千二百元,金額共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分由支票七張(票號 0000000- 0000000) 兌領,該紙傳票係張得福囑會計郭美蘭所開立,上有許永富之簽名 ,表示許永富收取傳票所記載之七張支票,業據郭美蘭證述綦詳,並經許永富 供認屬實,雖許永富就本院所問「一百七十二台你分一半」,答稱「我忘記了 」等語,惟由許永富前揭供述,並參酌許永富並非經營砂石販售業者,其何能 出售砂石與張得福等情以觀,前開傳票係張得福就本案盜採砂石依約定給付許 永富應堪認定,並足為許永富前開供述之佐證。又以許永富證述情節及其所支 領支票七張(該組共犯所得)等情析之,現場共二台挖土機、五台砂石車,其 中有一台挖土機及一部砂石車為被告乙○○所聘請,則另一台挖土機及四台砂 石車當為許永富該組盜採者所駕駛,另許永富自承乙○○囑其看頭看尾,以及 現場警方未當場緝獲駕駛人,顯有人擔任把風工作,以及許永富所稱滿仔駕駛 挖土機,陳晉祥駕駛砂石車,則許永富當另有招募其他不詳姓名共四人,分別 擔任砂石車之司機或把風之工作甚明。




(三)再者,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大貨車係乙 ○○向又慶企業社所購買,業據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自承屬實,核與共同被 告張丕穎於偵查中供稱該車係其兄(即乙○○)購買等語相符,該大貨車既為 被告乙○○所有,則該車之使用權當為乙○○所掌控,而以該車遺留在盜採砂 石現場,並裝有砂石,顯係該車駕駛於盜採砂石中,知悉警方人員到場取締, 倉促之間不及開走至為明顯。該車既為被告乙○○所有,又供為本案盜採砂石 之用,再參酌許永富所為供述,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盜採砂石之犯行,並 提供砂石車以供載運等情,已至為明確。至於乙○○前後或辯稱該車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一日不見,因車籍資料均在車上,所以不能報案,其有告知鄭榮亮胡朝凱大貨車失竊;或辯稱係替張得福向又慶企業社購買,購得之後大貨車 即交給包統企業社;或辯稱脊錐側彎,走路都有困難,不可能去盜採砂石;又 許永富雖供稱伊有參與盜採砂石,為何並無伊領取砂石款支票云云;惟①乙○ ○之大貨車果真有遭竊,且車籍資料又在車上,並非不能向警方報案,縱或因 無車籍資料,亦無不能備案之情事,豈竟置之不理,已違常情;又證人胡朝凱鄭政宏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委託其等代為找尋 失竊之車輛,鄭政宏甚且表示,因那時其所經營之麵攤剛開業,故記憶較深等 語;惟據被告所自承,該大貨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遭竊,則證人所述之時間 ,被告之車輛既尚未遺失,何有可能委託他人代為尋找,證人所證顯與事實不 相符合。②又乙○○所辯代張得福所購買一節,但乙○○所辯與其警偵訊所為 自白該車確為伊所購買,放置其家門前等情已有不符,且張得福已堅稱並未囑 乙○○代包統公司購買前開大貨車,證人郭美蘭、林俊任(包統公司股東、會 計)亦均證稱並未曾看過該部大貨車(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則乙○○所辯 上情要無足取。③再乙○○曾於本件案發前不久,即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 五月間止竊取陸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乙○○辯稱其因脊錐側彎,走路有困難,不可能去盜採砂石云云 ,不足採信;況縱認其有前揭症狀,對本院認定乙○○係聘僱不詳姓名盜採本 案砂石之事實,亦不生影響。④另被告所提出之包統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傳票上所載前開七張支票,經查證固無被告乙○○兌領,但該紙傳票係 張得福許永富結算,已如前述,應只為本案盜採砂石案二組其中許永富該組 領取款項之證明,被告乙○○既聘僱不詳姓名之二人,為另一組盜採砂石者, 則其未於該七張支票兌領,自屬事理之常,況乙○○張丕穎係兄弟,張丕穎 又為包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乙○○非不能另行與被告張丕穎結算,其所辯 亦不足採。⑤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許永富家中,當時與許永 富對談時曾私下錄音,許永富當時雖有供稱「他們兄弟(即被告乙○○、張丕 穎沒有下去」等語,但許永富已供稱「他們到我家拜託我說他們兄弟都沒有參 與」等語,況且許永富在對話中所稱「沒有下去」,應係指沒有到場親身駕駛 挖土機或駕駛大貨車盜採砂石而言,並非稱沒有參與,再者許永富於當日就另 一台大貨車之駕駛人(即乙○○之大貨車之駕駛人),已稱「人我不認識」, 與其在本院證述乙○○是老闆,僱用人家開的等語並無不符,是被告執許永富



與渠等對話之錄音,辯稱足資證明渠二人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亦難採信。三、再查:
(一)證人郭美蘭證稱「只有包統及育石有開發票,順昇砂石廠只是掛牌名稱」、「 兩間(即育石及包統)都是同一間,只是開發票有分,帳都是在一起」等語( 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另證人沈永維即包統公司八十七年之股東亦證稱「兩 間其實是一間公司,股東都一樣,只是對外開發票有時是開包統,有時是開育 石,牌照是有申請兩間」等語,即被告張丕穎亦自承包統即順昇砂石廠,即育 石砂石廠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足證育石砂石廠及包統企業有限公司 雖為二個不同之登記營業主體(一為獨資,一為有限公司),但包統公司及育 石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均屬相同。
(二)被告張丕穎雖辯稱包統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得福,並提出均經張得福署名之包統 公司傳票為憑,證人郭美蘭雖亦到庭證稱包統公司負責人為張得福,對外買進 砂石均為張得福負責等語,惟查被告張丕穎於警偵訊均自承係育石砂石廠之負 責人,其於本院並自承負責包統公司現場管理、機械人工之調度等語;又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沈世維將包統公司(即育石砂石廠)二分之一股份讓予被告張丕 穎,此業據證人沈世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詳確,並有契約書在卷足憑,嗣被 告張丕穎雖又將股份讓予林俊任及郭美蘭,然被告亦自承包統公司之董事林俊 任為其妻舅、股東張朝琴為其父親、股東歐如琴為其嬸嬸,均與張丕穎有特定 之親屬關係;再參諸證人郭美蘭所證稱:林俊任歐如琴,均不會至公司,現 場由張丕穎管理及負責機械之調度;林俊任證稱:包統企業有限公司由我出錢 ,請張丕穎管理等語,以及包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上蓋有包統公司、張得福張丕穎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張丕穎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雖非包統公司之股東, 然其與張得福均為包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至為明確。(三)前開盜採砂石置放於包統公司承租之土地上,上開土地又為張丕穎現場管理之 範圍內,再參諸證人許永富亦證稱砂石廠是張得福張丕穎合夥開的,張丕穎 亦有處理盜採砂石等語,以及乙○○聘請另一組人員盜採砂石,則乙○○、張 丕穎與張得福間有共同謀議盜採砂石等情,已甚明顯。被告雖辯稱許永富已證 稱係張得福與伊洽談盜採砂石所得分一半,足證係張得福所為,但包統公司實 際上既係由張得福張丕穎共同經營,已如前所述,而本案盜採之砂石又非一 日即可完成,如張丕穎真不知情,則張丕穎既負責現場管理,對於夜間堆存該 處,突如其來堆置之砂石,張丕穎若報警處理,張得福豈不知其盜採事跡必然 敗露,張得福豈會自甘冒風險被警方查緝,而盜採砂石所得卻絲毫未與張丕穎 分享?張丕穎前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四、共犯許永富盜採砂石共計一百七十二車次,已如前所述,而許永富該組僅有四部 砂石車,若以四部車每日均有盜採且所盜採車次均一致,則每部車盜採車次即達 四十八次,顯不可能於短短二、三日可成,故本案盜採時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 上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止;另被告二人與張得福共謀時間 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當均可認定。再被告盜採地點,係已築有堤防,為二堤之 間,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行水區,且該處經屏東縣政府公告自八 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全面禁止採取砂石,被告等盜採砂石,足致河床刷深,危及橋



樑、堤防基礎安全,故盜採河川砂石行為結果,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亦有屏東 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屏府建利字第一七○○○八號函、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一00六一六六六號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證人郭坤銘雖證稱其於案發 前二、三月間,曾參與盜採砂石案,當時曾見到被告乙○○等語,惟查郭坤銘所 述,並未經警查獲,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以郭坤銘所述,即遽認 乙○○亦涉有該部分犯行。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水利 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二人與張得福共謀,嗣被告乙○○並提 供其砂石車予其所聘僱之不詳姓名二人,被告乙○○與其所聘僱之該二人、許永 富、陳晉祥、滿仔及不詳姓名之四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丕穎張得福與前開人等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 連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盜挖砂石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公 訴人雖僅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日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其餘之加重竊盜犯行及違反 水利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六、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參與犯罪者,應為前述之人, 原審僅認定四人,即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張丕穎乙○○與不詳姓名之人 二人共同駕駛挖土機、大貨車參與盜採砂石,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 之品性、智識程度、僅為一己私利而漠視政府保育國土之政策、盜挖結果破壞河 川地貌、影響公共安全甚大、且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等 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尚有過重,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二年,已足資懲戒。另扣案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大貨車,為 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PC-一八○型及PC-一二○型挖土機各一部(證人許永富雖證 述其中一台挖土機為被告乙○○所有,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以採信 ),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 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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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包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