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696號
抗 告 人 宋保宏即世宏企業行
相 對 人 連柔樺即惟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經鈞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6696號案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 9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1 審裁判費,惟因原審裁定將 抗告人送達地址誤植,致抗告人因未受前揭補費裁定之合法 送達,而未能依裁定意旨繳交裁判費。詎料,嗣原審竟以逾 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起訴不合法,而於同年11月3 日以 裁定駁回起訴;惟前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既未曾合法送達予 抗告人,則原審以抗告人未依裁定意旨限期繳納裁判費為由 ,而駁回起訴,自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
二、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 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第1 項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給付運費 事件,經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696號案號受理在案,嗣本院 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1 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起訴等情 ,有卷附97年9 月18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書、97年11月3 日 駁回起訴裁定書可稽,自可認定;其次,觀之前揭給付運費 事件案卷所附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揭抗告人送達地址均為: 「屏東市○○街9 號」,而前揭裁定書及回證所記載抗告人 地址則均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53 號1 樓」, 二者顯非一致,是以,抗告人主張未曾受上開裁定合法送達 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11月3 日 駁回起訴裁定書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一節,業如前述,而 抗告人迄至98年9 月3 日到院申請閱卷時始查悉,並旋於當 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等情,則有卷附電話聲請閱卷單為憑, 因之,應認抗告人迄於98年9 月3 日始合法收受裁定書之送 達,則其於當日旋提起抗告,自未逾抗告期間,本件抗告自
屬適法。從而,前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既曾未合法送達,則 本院以抗告人未依裁定期間繳納第1 審裁判費為由,而於97 年11月3 日所為駁回起訴裁定,自有違誤,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